Q:本科是辦理採購單位,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事前有以書面通知監辦出席議約會議,惟議約會議當下監辦未出席(未派員),事後訴採購單位會議當下未電話確認監辦是否出席,違反採購法規定(政風已出席、會計未派員,案件議約後決標)
請問由於事前已盡通知義務,況監辦單位前有簽准『原則採實地監辦,如有公忙或法定情狀得事先或事後簽准採書面審核監辦』,本案情形有違反什麼規定嗎?
📌 實務爭點:事前已簽會通知,開標時監辦因公忙(忘記),後續程序效力如何認定?
在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時,承辦夥伴依規定事前書面通知主計與政風單位。議約當下,政風出席、主計夥伴因公忙遺忘而未派員。事後主計單位提出,因採購單位未於會議當下電話確認或提醒,認為程序有瑕疵,甚至提出是否需廢標處理。這讓承辦人陷入兩難:
- 採購法規有規定開標現場必須「電話聯繫提醒」監辦出席?
- 監辦未派員且未事先簽准,是否會導致決標效力喪失,進而必須廢標?
- 站在「機關一體」的角度,採購單位該如何踩穩立場,避免掉入履約爭議的漩渦?
💡 Expert Olen 的實務分析
這類案例在公務生涯中並不罕見,主計與政風夥伴平時業務繁重,難免有掛萬漏一的時候。尤其很多一人公司的小單位,監辦單位可能就固定那1-2位,也是有可能因不諳採購程序而不知所措,建議可以從「義務劃分」與「法定廢標事由」兩個角度來溝通:
1. 關於「通知」與「提醒」的實務邊界
《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採購開標已在簽文內通知監辦單位派員監辦,就已經完成法定義務,出不出席是「監辦單位跟機關首長之間行政授權的事」,也就是對內行政程序的問題。機關對外還有必須依據採購法在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義務,採購法48條(不予開標決標之情況)沒有規定監辦單位不出席,機關就可以不用開標,採購法是法律位階,監辦辦法是行政規則位階,不能抵觸法律,所以時間到照開、決標沒有問題。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第5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
四、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
七、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
『會計單位前有簽准原則採實地監辦,如有公忙或法定情狀得事先或事後簽准採書面審核監辦』這部分會有點疑慮,依據上開規定,得不派員監辦的「要件」是『合於規定情形,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法規解釋起來就是「原則」要事前核准,如果真的有「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第7款)」的部分(ex.路上發生意外…),才能例外事後補簽程序。「須經核准」是要件,沒有說可以授權到監辦自己當天看心情決定要來不來,這樣可能會產生裁量逾越的瑕疵。所以原則就是要到場監辦,例外要不派員監辦或是書面監辦等,都要請監辦自己解釋並簽准。
- 行政協助的溫情:實務上,開標前打通電話、傳個訊息提醒監辦夥伴,確實是優質的行政協助,能讓程序更圓滿。
- 法律義務的嚴謹:但在法律層面上,並無明文規定「未電話提醒」即屬違法。書面通知送達後,出席與否及其內部的派員核准程序,屬於監辦單位的職權範圍。
2. 核心關鍵:為什麼不能隨意廢標? 監辦未出席是否能導致廢標?這必須回歸《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 的法定事由。這一條是法律保障廠商合法參與權益的條款,非有下列事由,機關不能不予開標決標:
《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接獲採購申訴委員會通知)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廠商異議申訴,機關認有理由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審議判斷原行為違反法令)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上述第2款所稱「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審查主體,都是跟侵害廠商的權力有關之行為連結才可以發動的,舉例來說,廠商之間的違法不平競爭,會導致公平性無法維持,機關有洩漏底價給某廠商,導致某廠商獲得不當之競爭優勢,隨然行為者不限於廠商之間,但解釋起來都是因為要維持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所做的行政手段。從上述條文來看,「監辦單位未出席」並未列入法定不予決標之事由中。若僅因監辦「忘記出席」就逕行廢標,反而是違反第6條的公平合理原則,讓本來順利得標的廠商承擔不利益的後果,試想,如果放在一般需要比減價之情形,廠商的標價本屬商業秘密,具有其經濟性,經比價後曝光而獲得絕標之結果,僅因監辦說忘記出席就能廢標重來,推翻機關之對外效力!?那廠商遭受之商業秘密侵害,該算在誰的頭上呢!?,廠商一旦提出異議申訴,機關不僅在法理上站不住腳,更可能影響機關信譽。
🌟 實務小結
「監辦未出席的行政疏失,機關內部可以再商討實務做法、檢討改進;但一旦扯到『廢標』,那就是踩到採購單位的紅線了。」
「決標」是對外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不能只因機關內部的行政失誤,就影響廠商依法得標的權利。如果承辦夥伴真的被要求做成廢標決定,務必要站出來捍衛立場,至少要在簽案中留下意見,明確告知廢標成立的疑義與行政風險,才不會事後落得進退維谷的局面。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
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
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台北市政府96年9月11日Q&A答覆意見參考
提問內容:決標過程直接由評審主持人宣佈得標廠商疏忽未通知監辦人員臨場 如何辦理事後書面監辦
答覆內容:
一、開標未通知監辦人員到場監辦,如於事後「亡羊補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檢具相關資料送交監辦單位,監辦單位同意核章並加註「書面監辦」字樣者,尚無不可。惟若監辦單位不同意採書面間辦者,依本府92年07月23日府工三字第 09216819400 號說明三,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未依規定派員監辦時,該採購案件所踐行之各程序(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解釋函並無當然無效之規定,惟應檢討其行政疏失責任。
二、貴機關辦理開標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3條辦理監辦事宜,請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檢討相關人員之疏失責任。
(此文章由 Expert Olen 整理,旨在提升採購法規的實務應用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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