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件】車輛酒駕遭扣牌,到底該誰負責?—最高行政法院的最新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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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員工開公司車酒駕,車牌竟然被吊扣?許多企業為員工提供公務車,但如果員工酒駕被抓,導致車牌被吊扣,公司是否要負責? 最高行政法院的最新判決,給出了明確的答案。


【案例事實】

  某公司提供公務車供員工使用,員工張先生某晚下班後擅自駕駛該車外出飲酒,回程時遭警方攔查,酒測值超標。主管機關隨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定吊扣該車牌24個月。公司認為自己並未允許員工酒駕,卻仍遭受懲處,遂提起行政訴訟,最終案件送至最高行政法院裁決。


【相關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然而,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


【案例分析】

一、酒駕吊扣車牌,僅適用於實際駕駛人

  (一)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依法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然而,該規定所指的處罰對象,僅限於實際違規駕駛的人,而不是車輛所有人

  (二)最高行政法院指出,相關法律立法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針對「實際違規駕駛者」進行懲戒,藉此達到警示的效果,並非連帶懲處未參與違規行為的車輛所有人。

二、車主只有在「明知」駕駛人酒駕時才須負責

  (一)若車主「明知」駕駛者有酒駕行為但未予阻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已明確規範處罰方式。然而,本案的吳先生並沒有明知情事,因此無法以此規定進行處罰

  (二)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釐清,本案汽車雖屬吳先生所有,但酒駕行為是由兒子所為,並非吳先生本人。因此,原裁決機關對吳先生吊扣車牌的處分,是錯誤地將原本僅適用於「實際駕駛人」之規定擴張適用於車主本人。

三、小結:

  最終,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裁決機關錯誤適用法律,未能正確區別違規駕駛人與車主之間的責任界限,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撤銷原裁決機關的處分,吳先生無須接受吊扣牌照的處罰。


【結語】

  本案確立了車主的責任範圍,避免行政機關濫用權力懲罰無辜者。若您遇到類似爭議,王瀚誼律師事務所提供專業法律協助,確保您的權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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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 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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