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故事
林先生在創業初期向朋友王先生借了500萬元,並以一筆位於郊區的建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簽訂一份契約約定:如果林先生屆期無法還款,王先生就可以直接取得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不久後,林先生無力償還債務,王先生依法辦理過戶成為新地主。這樣的約定是否合法,本文將討論流抵契約的內容。
二、什麼是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又稱「流押契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若債務到期未清償,擔保財產可直接歸抵押人所有。這種安排可避免進入冗長的法院拍賣程序,在商業實務中頗具吸引力。然而,我國過去對這類條款持否定態度,禁止流抵契約,目的在於保護債務人,避免其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直到《民法》第873-1條增訂後,才有限度地承認其效力,並設下必要限制以防濫用。
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後來於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第873條之1。
民法第873條之1:「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項)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2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第3項)」
增訂的目的在於因抵押權的設定旨在擔保債權之確實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準此意旨,抵押權人於依流抵契約請求抵押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抵押物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
所以本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流抵契約者,抵押權人僅得請求將抵押物移轉於抵押權人,是為了計算移轉所有權的抵押物價值後所消滅的擔保債權範圍,如果流抵契約約定移轉於抵押權人所指定的第三人,無法消滅該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故本件約定顯與法律規定有所違背。
四、結論
流抵契約過去因法律限制而無效,後經《民法》第873-1條修正才獲得有限度承認。雖然目前已具一定法律依據,但條件限制嚴格,條款設計稍有不當就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顯失公平或損害第三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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