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案件背景(台中地院114年訴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淨重8.79公克)後而持有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黃熙文投宿臺中市水悅汽車旅館後,遲未給付加時休息之價金,且旅館人員聯絡黃熙文時其毫無反應,因而報警;警方接獲通報,於同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前往水悅汽車旅館205號房查看黃熙文時,發現黃熙文精神恍惚,並當場在該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
被告主張
爭執遭扣押毒品之證據能力:警察搜索不合法,本案扣到的毒品都是放在行李箱裡面,警察沒有搜索票應該不能進來我的房間搜索,扣到的毒品不能作為證據。
證據能力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地133條之1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
警察進入水悅汽車旅館205號房是否合法?
證人童連清泰即水悅汽車旅館之旅館經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開車進來租房休息,直到23日中午12時時間到了要求加休,然前面3個小時有照常付錢,後面5個小時沒有付錢,撥打電話、敲門、打開房間窗戶要叫醒被告,但都沒有反應,遂報警處理;報警後會同警方前往205號房外以備用鑰匙將門打開等語。
據警員密錄器,警方於進入205號房前即有提及「超過了,超過了,加休五個小時」、「不只喔,八個小時」等語;而警方進入房間後即開始詢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旅館說一直都沒有反應」等語。
另據警員職務報告,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被告未付房間錢,且撥打電話以及呼喚被告均無回應,擔心被告有生命危險;警方抵達現場後,被告仍未回應,遂進入房內察看被告安危。
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足認本案警察之所以進入205號房,係因被告於205房內未付房間錢,又對於旅館人員撥打電話、呼喚等均無回應,其生命、身體可能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入205號房不能救護被告之生命、身體,是警察進入205號房並無違法或不當。
警察扣押本案毒品是否合法?
依警員密錄器,可見放置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盒,係放置於205號房沙發上之塑膠袋內,而該塑膠袋並未密封;據密錄器之角度,已可看見該塑膠袋內似有藍色盒裝之物,而從離沙發更近之警員之視角,更顯可看見該塑膠袋內藍色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進言之,警員在進入205號房後,僅以目視,即可看見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即有稱「應該是號仔」、「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啊!」、「啊那什麼東西?」、「這包什麼東西?」、「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等語,即可明顯推知。
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
本案警方非出於搜索之目的進入系爭205號房,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下列條件:
- 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
- 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
- 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
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
有別於逮捕現行犯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與員警逮捕現行犯後,得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
警察扣押毒品符合一目瞭然原則
依上述可知警察進入205號房並無違法,是警察於本案自係合法在場。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係警察以目視即可見得。且警察可合法接觸之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均屬於得為證據之物,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133條第1項規定,在無令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察扣押該等毒品並無違法。
筆者:江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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