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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前言:
在台灣,許多熱門的登山活動都是由「素人領隊」透過網路社團揪團、並收取費用來帶隊完成。然而,一旦隊伍踏上高山,領隊的角色就遠遠超出了單純的活動召集人,而是在法律上負有特別注意義務的保證人。本案正是一份極具代表性的判決,它清楚界定了「收費領隊」在法律上的刑事責任範圍,重點在於過失致死罪是否可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一、案件背景:一趟雪季縱走,一次本可避免的死亡
A 從民國 103 年開始,就在臉書社團固定招募登山活動,他收取費用並擔任領隊。在 108 年 3 月,A 帶領隊員 B(後來的死者)、C、D、E 一同挑戰玉山國家公園內、屬於高難度等級的「馬博拉斯橫斷線」八日縱走行程。
依照規定,申請此路線入園時,必須檢附「隊員親簽的聲明書」。然而,A 並沒有讓隊員閱讀或簽署這份文件,而是自行代簽了 B、C、D、E 以及另一名未出隊者 F 的姓名,然後將文件送交給主管機關。所有隊員後來都證稱,他們從未見過這份文件,也從未同意 A 代簽。
更嚴重的是,在整個行程籌備與進行期間,A 多次接收到明確的「雪況危險訊息」:
(一)玉管處在 3 月 7 日、11 日、12 日連續公告高山積雪,提醒沒有雪攀能力的人不要上山。
(二)其他登山隊伍因為雪況不佳而選擇撤退。
(三)有外籍山友也因此改變了原定路線。
但儘管如此,A 仍舊沒有重新評估風險,也沒有要求隊員準備雪攀裝備,僅提醒大家攜帶「簡易冰爪」。
悲劇發生在 3 月 14 日,隊伍在一處「明顯積雪」的山坡進行輕裝攻頂。在下山途中,走在隊伍末尾的 B 踩踏到前人踩出後結冰的陷落點,隨即滑落崩壁,最終不幸死亡。
二、偽造文書罪:知情同意不能靠想像補齊
法院首先認定 A 成立了以下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一)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偽造、變造私文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以行使論。」
法院認為,「隊員親簽聲明書」的功能在於確認每一位隊員是否真正理解這條路線的風險。A 擅自代簽的行為,使得主管機關無從確認隊員是否知情同意,這已足以構成「生損害之危險」,不需要等到實害真的發生。因此,A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過失致死:領隊不是揪團,而是法律上的保證人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於:A 是否應對 B 的死亡負起刑事責任?如果應該,法律上的理由是什麼?
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刑法中的兩個重要義務切入,也就是「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
(一) 作為義務:A 為何必須負責?(刑法第 15 條)
1、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法院認為 A 具有「防止隊員遇害」的法律義務,理由來自三個層面:
(1)法令層面:依據國家公園法與玉管處的相關規範,將領隊視為隊伍安全的主要負責人。
(2)私法契約層面:A 收費帶隊,依民法規定,他應以「受報酬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來照顧隊員的安全。
(3)危險共同體層面:高山縱走是高風險活動,隊伍成員仰賴領隊進行風險判斷與撤退決策。
總而言之,A 在法律上具備「保證人」的地位。
但是,法院也強調(這也是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76 號判決所強調的重點):「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必須分開評價。保證人地位不代表會自動成立刑責。要成立過失,仍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可預見性與可避免性。
(二) 注意義務:A 是否能預見、能避免?(刑法第 14 條)
1、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法院明確指出,A 的違失行為非常具體:
(1)未留意玉管處連續發出的雪況警示。
(2)明知有積雪,仍不要求隊員準備雪攀裝備。
(3)聽到其他隊伍因為雪況而撤退,卻仍堅持繼續前進。
(4)在抵達秀姑坪看到大量積雪後,依然不撤退,反而決定攻頂。
法院認為,根據日常經驗,A 具有雪地訓練的背景,不可能不明白此類地形的致命風險。
更重要的是,若 A 在以下任何時間點做出不同決定,死亡結果都很可能避免:
(1)行前要求準備雪攀裝備。
(2)行前因為雪況取消或延後出發。
(3)跟隨其他撤退隊伍一同回撤。
(4)在秀姑坪直接終止攻頂計畫。
這完全符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019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3115 號判決所指出的原則:如果行為人採取了法律所期待的作為行為,結果即可避免,因此A成立過失致死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三) 不能以「其他隊員沒出事」來免責
1、辯護人主張,隊員 C、D、E 都平安無事,B 的死亡只是個人不慎所致。
2、法院反駁並指出:領隊的義務是避免隊伍暴露在危險環境,而不是「祈禱不要有人跌倒」。風險一旦對隊伍中的其中一人實現,就已經構成結果發生。
(四) 「風險自負」並不能切斷刑責
A 曾在臉書社團貼文註明「活動風險自負」。
法院對此的看法是:
1、法律義務來自公法與契約,並不是一則貼文可以免除的。
2、領隊的身分帶有不可拋棄的安全義務。
3、如果可以利用「風險自負」來免責,那麼整套登山管理制度將形同虛設。
四、法院的判決結果[2]
臺中地方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如下:
被告A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接續犯),處有期徒刑 4 月,可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A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 1 年 8 月。
臺中高分院駁回了 A 的上訴,維持了原判。
五、實務意義:為台灣「收費領隊文化」畫出清楚界線
這份判決的重要性在於它具體指出了以下幾點:
(一)收費領隊必須負「法律上的保證義務」:這包括雪況的蒐集、裝備的審查、風險的評估以及撤退的決定權。
(二)「過失致死罪不純正不作為犯」在山難事件中可以被具體操作:法院示範了如何從「可預見性」與「可避免性」兩個層面判斷領隊的刑事責任。
(三)代簽文件並非小事:隊員的知情同意是安全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不僅僅是一個形式上的手續。
六、結語
這起事件並非單純的「山難意外」。它是一連串本可避免的決策失當,最終導致了一名隊員喪失性命。在高山上,領隊的首要責任不是「帶大家上山」,而是在必要時,做出「決定不上山」的艱難抉擇。一旦領隊或社團收取了費用、主導了行程,就等於在掌握他人生命的同時,也必須背負起相應的法律義務。
[1] 臺中高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