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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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LP0002與日本施行規則第6條同為低功率/免許不要制度。臺灣以「不致干擾、干擾即停、受忍」條件明示;日本以免許例外類型化界定範圍,並以監督命令與檢查處理重大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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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業餘無線制度的安全確保,透過「設備規制+操作主體規律」多層結合運作。2005新雜散標準後,以經過措施、保證制度與「不妨礙他局」條件管理,強化抑制雜散、干擾防止與電波秩序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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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於統治權的電波管理及其憲法上的界限—— 前言(問題意識) 依《電波法》第4條,日本之無線電臺設置原則上受到禁止,僅在取得國家所核發之許可時,始得合法設置。此一制度由於對私人通信活動施加事前限制,必然涉及與《日本國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表現自由,以及第29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緊張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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