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民法第881條之15(時效完成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96.03.28增訂公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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