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乙級就服學科整理筆記(時間篇)(整理中,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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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s://owinform.wdasec.gov.tw/

20小時

外國人聘僱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20小時 。

2日

外國人招募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 7 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 2 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3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3日

外國人招募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 7 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 2 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3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外國人聘僱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應於外國人入國後至遲3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 A 聘僱外國人 B 從事專門性技師工作,B 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請問 A 至遲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情事者,雇主至遲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外國人體檢

  •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雇主因故未能於外籍家庭看護工入國後 3 個工作日內安排健康檢查者,最多得延長於3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雇主於外籍看護工入國後 3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院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有梅毒血清檢查不合格者,得再檢查並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至遲30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7日

外國人招募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 7 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 2 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3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外國人聘僱

  •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新雇主 A 公司接續聘僱外國人 B 從事營造工作,B 已逾 1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請問 A 公司依規定至遲應自聘僱許可生效之日起7日內,安排 B 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其中外國人住宿地點如有變更,至遲應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外國人體檢

  •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雇主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至遲幾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

15天

外國人聘僱

  •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海撈、幫看、國建、其他)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15日內,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依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於招募期滿次日起最長15日內,得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後,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30天(一個月)

失業認定

依就業服務法所定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 1 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6 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辨理求職登記者。

外國人聘僱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 A 於雇主 B 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請問 B 需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至少滿1個月後,於 A 仍未查獲的情形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國人入國受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如外國人出國後最長30日內再入國者,免附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

外國人技術性契約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契約範圍內工作,如該外國人停留期間在 31 日以上 90 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至遲30日內,依規定申請許可。

外國人健檢

  • 雇主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應於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入國工作滿 6 個月、18 個月及第 30 個月之日前後最長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雇主於外籍看護工入國後 3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院接受健康檢查;其檢查有梅毒血清檢查不合格者,得再檢查並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至遲30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就業安定費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最長得寬限30 日。

60天(二個月)

外國人招募

  •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 2 個月之前 1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百分之25。

外國人轉換雇主

  •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海撈、幫看、國建、其他)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準則第 4 條規定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60日內,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
  •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從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轉換作業,該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最長60日,並以 1 次為限。
  •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聘僱外國人之原雇主死亡,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為直系血親者,應於事由發生日起至遲60日內,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外國人接續聘僱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有繼續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者,於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應於2 個月至 4 個月內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65日

外國人體檢

  •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於入國工作滿 6 個月、18 個月及 30 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 65 日內再檢查至少達4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90天(三個月)

外國人聘僱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 1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處新臺幣6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
  •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自申請日起前1 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最長在90日以下者,外國人不受學、經歷或證照、職業資格之限制 。

4個月

外國人接續聘僱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有繼續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者,於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應於2 個月至 4 個月內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6個月

外國人聘僱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者,許可期間最長為 3 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展延,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個月者,不予遞補。

私立就業服務

  •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原則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最長6個月內推介 3 次。

1年

私立就服機構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外國人招募

  •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 2 個月之前 1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百分之25。

外國人聘僱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外籍留學生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該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得為1 年 。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國人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辦理之入國簽證,得視為工作許可。該工作許可期限最長為1 年。
  •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自申請日起前1 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最長在90日以下者,外國人不受學、經歷或證照、職業資格之限制 。

生活照顧員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達 10 人以上者,應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其中大專校院畢業者擔任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至少應具幾年以上工作經驗

外國人健檢

  • 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雇主 A 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B 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下列何者非屬 B 入國工作後,A 機構依規定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安排 B 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的時間滿 12 個月 。

2年

外國人聘僱

  •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工作,應具備從事移民業務至2 年以上之年資。
  •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之雇主,應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明及至少應有2年建築經驗之條件 。

私立就服機構

  •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2年。
  •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就業服務法第 71 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最長2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證書。
  •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曾受聘僱工作 2 年以上且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再入國,並受聘僱同一雇主之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每月最多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新臺幣15,00元。

3年

外國人聘僱

  • 外國人 M 君有違反中華民國刑法,情節重大的情形,請問 M 君最長3年內不能申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的工作 。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者,許可期間最長為 3 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展延,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

非法盈利仲介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5年

資料保管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之薪資明細表,交予外國人收,並至少自行保管5 年 。
  •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聘僱外國人,申請文件書面原本,至少應自行保5年。

私立就服廢止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最長5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14年

  •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最長累計不得逾14年。

16歲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年齡至少需16歲。

20歲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其年齡至少須20歲以。

1人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如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 3 床可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

2人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甲公司聘僱 199 位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中,依規定至少應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2人。

3人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託管理從事製造工作之 175 名泰國籍外國人,最多得申請聘僱3名外國人從事雙語翻譯工作。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人數 18 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最多為3人 。

7人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聘僱外國人從事機構看護工作,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 37 床,至多得聘僱外國人為7人。

10人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達10人以上者,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1,500元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曾受聘僱工作 2 年以上且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再入國,並受聘僱同一雇主之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每月最多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新臺幣15,00元。

1,900元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900元。

2,000元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其收取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之服務費。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工作,每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2,000元 。

5,000元

依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民眾檢舉而查獲行蹤不明(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 1 至 3 人者,發予獎勵金新臺幣5,000 元。

5,400元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製造業特定製程產業及新增高科技投資案,其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 5%以下者,每人每月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為新臺幣5,400 元。

7,000元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其屬特定製程產業(非高科技產業)提高外國人核配比率超過百分之 5 至百分 10 以下者,每月應繳就業安定費為新臺幣7,000元。

10,000元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規定,在我國境內之外籍人士擔任雇主聘僱外籍家庭幫傭,每人每月應繳交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一萬元。

300萬元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一定金額以上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其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

500萬

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我國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總額應為新臺幣500萬元。

10 倍至 20 倍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人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應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金額處10 倍至 20 倍罰鍰。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人聘僱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卻指派外國人從事農田耕種工作,經查獲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私立就服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 1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處新臺幣6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勞工,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應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勞工,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就業保證金者,應處雇主新臺幣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持證明文件之人員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之情事,應處新臺幣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罰鍰。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處新臺幣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處以新臺幣30 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勞工,有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情事,應處雇主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勞工,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應處雇主新臺幣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元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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