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課稅原則,規定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項係由於釋字420號所揭示,並於該項增訂前規定於目前已刪除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又同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共同構成我國實質課稅原則之內涵(有力說認為第二項為「核實課稅原則」,應予區分,本文礙於篇幅,暫按下不表)。
我國之稽徵機關,於面對納稅義務人有私法形成外觀與經濟上不一致之情況時,往往動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稅捐,可謂是國稅局的「尚方寶劍」,且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往往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極少見到稽徵機關及司法審判實務採納納稅人之見解,本文將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探討實質課稅原則以及其限制。1. 實質課稅原則之定義
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屬於一種法律解釋之方法,而非事實認定之方法。在我國,實質課稅原則的立法論,採取所謂「經濟的實質主義」,亦即以稅捐規範評價生活活動時,會產生「經濟事實」及「法形式事實」兩種不同的事實類型。若兩者一致當然很好,然而若經濟事實與法形式事實結果不一致時,如法形式事實倒出不課稅之結論,但經濟事實導出課稅之結論時,即應依照實質課稅原則,而以經濟事實為準。
實質課稅原則,是透過「法律續造」之方式,達成填補稅法漏洞之目的,也是稽徵機關處理稅捐規避案件之法律工具(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參照),惟應注意,雖然實質課稅原則很大部分運用於稅捐規避案件上,然而並非實質課稅原則的運用場域均是稅捐規避案件。
2. 實質課稅原則以租稅法律主義為界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是針對一塊借名登記之土地,因當事人終止借名契約,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案件。當事人於移轉後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嗣後主張當事人間僅因為借名登記發生所有權登記變更,並沒有經濟歸屬的實質變動,因此不須繳納土增稅款,國稅局應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還已繳納稅款,並經被告機關否准。
法院認為土增稅法制,是以兩次移轉公告現值差作為稅基(漲價總數額),只要土地歸屬有所變動,均要課徵土增稅而不問原因事實,且若移轉時間間隔較短,稅率較低,未必不利於人民;且依照司法實務向來見解,基於「借名登記原因關係之終止,而請求借名登記者移轉借名土地予實際所有權人」時,均應向請求登記移轉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課徵土增稅
對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部分,判決則以:「......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受租稅法律主義之節制,如果特定稅捐實體法之法制設計本身,即與實質課稅原則(或其背後之『量能課稅』精神)有出入,自不能不顧稅捐法制之原始設計,強引實質課稅原則,扭曲現行稅捐實體法之適用。」
3. 瑞蒙觀點
本件對於借名人主張其終止借名而導致的所有權變動,並未實現土地增值稅之漲價利益,是基於納稅人本身對於其經濟事實之認知。然而,本件之重點毋寧在於,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僅為「民事上」之「債權效力」,在審酌土增稅之規範目的時,若將憲法第143條第3項所定漲價歸公、地利共享之政策目的納入考量,自然不能以當事人的私法法律形成推翻土地稅法上的規範目的。
因此,本件判決所揭示者,瑞蒙認為是在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然是解釋法律的方法,自然不能超越法律的規範目的而為解釋,此並不是與有利或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而是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除了表彰背後的量能原則之外,也應該要制定法之法制設計,並以稅捐法定原則,作為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界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