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還清醒,先決定好誰來照顧你——認識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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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故事

李先生年近七十,身體還算硬朗,但看著身邊幾位朋友因失智被送進安養院,他心裡很不是滋味。他想的是:如果有一天我真的不行了,能不能由我自己現在就決定好,讓我信任的人來照顧我?

這個問題的答案,就是意定監護

二、什麼是意定監護?

傳統的「法定監護」,是等到一個人已經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之後,才由法院依職權指定監護人——那時候本人通常已經沒有能力表達意見,監護人完全由法院決定,本人無從置喙。

意定監護則反過來:趁自己意識清楚的時候,提前和信任的人簽好契約,約定好「如果將來我被宣告監護,就由你來當我的監護人」。

民國108年,民法新增第1113-2條至第1113-10條,正式確立意定監護制度,讓每個人都有機會預先安排自己未來的照護。

【民法第1113-2條第1項】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二、意定監護契約怎麼訂?

(一)找好受任人

受任人就是你將來的監護人人選,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數個人。人選不限於親屬,任何你信任的人都可以擔任,這是意定監護和法定監護最大的不同之一——法定監護受限於特定親屬或社福機構範圍,意定監護則完全由你自由指定。

【民法第1113-2條第2項】

「前項受任人,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為之,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如果你指定了多位受任人,要在契約中說清楚他們是共同執行還是分別執行不同職務(例如甲負責醫療決定、乙負責財產管理)。沒有特別約定的話,預設為共同執行。

(二)親自去找公證人,簽訂公證書

意定監護契約必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契約才算成立。這是強制要件,不能只靠雙方私下簽名或書面約定。

【民法第1113-3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公證時有幾個重點。第一,本人和受任人都必須親自到場,當面向公證人表明合意,讓公證人確認雙方都是出於自願、意思真實一致。第二,如果受任人有數人,所有受任人原則上都需要到場。第三,公證書作成後,公證人會在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法院因此會有記錄備查。

(三)等待契約生效的時機

契約訂好了,不是馬上生效

【民法第1113-4條】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內容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不在此限。」

意定監護契約要等到本人被法院宣告監護時,才正式發生效力,受任人才開始擔任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在那之前,契約只是「準備好了」的狀態,雙方都不需要做什麼。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當法院做出監護宣告時,如果本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法院原則上應優先依照契約所定的受任人擔任監護人,而不是另行選定,充分體現本人意思自主的精神。

三、如果想反悔,怎麼撤回?

在法院正式宣告監護之前,本人或受任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撤回契約,不需要對方同意。但撤回同樣有要式要求:

【民法第1113-5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撤回的流程是:想撤回的一方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再請公證人就這個撤回作成公證書,撤回才正式生效,公證人同樣要在7日內書面通知法院

這裡有一個很重要的規定要特別記住:契約只要有一部分被撤回,整份契約就視為全部撤回。 例如你原本指定了甲和乙兩位受任人,後來只想撤回對乙的委任,法律上會把整份契約都視為撤回。如果你還想保留對甲的委任,必須重新訂一份新契約。

四、如果前後訂了兩份契約,怎麼辦?

【民法第1113-8條】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如果你在不同時間訂了兩份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有所不同——例如換了受任人,或改變了監護事務的範圍——前後契約有牴觸之處,視為本人已撤回前一份契約。法律的邏輯是:後來的意思代表你現在真正的想法,以新的為準。所謂「牴觸」,包括受任人的增減,或監護內容的變動,只要與前契約不同,均屬之。如果你想完整保留新的安排,建議重新完整訂立一份新契約,避免爭議。

五、總結

意定監護的核心精神,是讓每個人趁清醒的時候,為自己未來可能喪失行為能力的那一天做好安排。訂立的方式並不複雜:找好信任的人、一起去公證人那裡簽公證書、等法院宣告時生效。最重要的是,這件事要趁早做——等到真的需要被監護的那天,就來不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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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尾聲明

  • 本文章是根據當時法令規範所撰寫,讀者仍須自行確認法令是否有所變動。
  •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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