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難免遇到資金卡關的時候,如果不小心沒繳保費,導致保單面臨「停效」,事後想要補繳保費申請「復效」時,遇到保險公司刁難又該如何解?
小析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為丈夫阿度投保了人壽保險,約定若阿度身故時,小析可獲得350萬的保險理賠,後來因為經濟因素,保單裡的現價已經不夠墊繳保費,最終保單停效。保單停效6個月內,小析主動找了保險業務員美美辦理復效,希望能繳清欠款,恢復保單的效力,保險公司卻表示,被保險人阿度必須配合體檢作為保單復效的可保證名,並以此為由,拒絕收取小析所欠的保費。
天有不測之風雲,在完成體檢前,阿度就不幸因為意外身故了,妻子小析悲痛之餘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表示,保單仍處於停效狀態,拒絕給付保險金。

一、停效未超過6個月,保險公司無危險篩選權
停效制度是保險契約獨有的功能,保險契約通常是長年期的繼續性契約,避免要保人因為一時疏忽未繳保險費,或是因為經濟窘迫暫時停繳,就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讓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
保險契約停效後,可以透過「復效」的制度,使原契約延續並恢復契約之效力,為了避免保單停效後,要保人在體況惡化後,才請求復效,產生逆選擇的現象,影響保險制度的永續運作,因此賦予了保險公司危險篩選權,讓保險公司擁有決定是否復效的權利。但因為復效是原契約之延續,故不應過度放寬危險篩選權的行使範圍,在保險法第116條1中有完整規範,限縮保險公司行使危險篩選權的範圍。
依照保險法第116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險契約停效後,若要保人在「停效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翌日零時起保單效力就恢復了,可知停效六個月內的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時,保險公司是沒有危險篩選權的,在要保人清償保費後,保險契約在隔天就會自動恢復效力。
二、保險公司可否拒絕收費保費
小析在停效六個月內,已經主動提出復效,並且準備要清償保險費,卻遭保險公司拒絕受領保險費,並且要求阿度需要配合體檢,才可以辦理復效。
綜上所述,依照保險法第116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險契約停效六個月內辦理復效,保險公司並沒有危險篩選權,因此保險公司不可以要求阿度配合體檢作為可保證明,也不應該拒絕受領保險費。
三、保險契約之效力?
保險公司違反了保險法第116條第三項之規定,未及時為小析辦理復效,此時的保單狀態是如何呢?
保險公司抗辯如下:
- 保險公司:該保險契約之條款有約定,契約復效時,須經過保險公司同意。
該保險契約約定,復效均應經保險公司同意,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三項要保人得不附任何條件,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復效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 保險公司:小析透過保險業務員(美美)申請復效,惟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並無受理復效之權限。
管理規則所稱「保險業務員」,是指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業務員美美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副理,可知美美是為保險公司處理所營保險事業各項事務之業務主管,非單純僅是管理規則所指「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因此美美應有受理復效之權限。
況且,透過美美辦理復效的其他保單,皆已經成功完成復效,故保險公司之抗辯,無理由。 - 保險公司:為避免道德危險,復效時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條2之規定,被保險人應親自簽名,始生效力。
該保險契約之條款與保險法第116條,均只規定「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並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條之餘地,保險公司之抗辯,無理由。 - 保險公司:小析並未繳清欠繳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故保險契約仍為停效之狀態。
小析向保險公司申請復效時,確實已為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給付提出,但保險公司卻拒絕受領,因此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受領遲延之責任。
綜上所述,保險公司雖然提出多項抗辯,拒絕承認保險契約之效力,但皆被法官認為無理由,且在小析提出要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時拒絕受領,故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拒絕受領的責任,保險契約已經恢復效力,保險公司應給付350萬之保險給付予受益人小析。
四、結論
有時候凱倫在整理判決時,常會為保險公司的強詞奪理感到心寒,為了不願意給付保險金而多方刁難,這樣欠缺誠信的保險理賠故事族繁不及備載,而一般保戶在保險之專業程度與經濟地位上,皆與保險公司實力懸殊,常有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無力感,透過一則一則的案例分享,希望可以幫助到更多無助的保戶。
註1
保險法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註2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