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度於94年5月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額100萬的人壽保險,投保時並未告知自己有憂鬱症,阿度受睡眠障礙所苦,常需要在車上聽音樂才能睡著,95年2月阿度因為在密閉的車內睡覺,導致二氧化碳中毒死亡,保險公司以阿度投保時未告知有憂鬱症而拒絕理賠,合理嗎?

一、阿度違反了告知義務
要保人投保時,對於保險公司所提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若要保人隱匿或不實說明,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於保險法第64條1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訂有明文。阿度於投保前二個月內曾因憂鬱症就醫,卻在健康告知書的詢問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違反了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阿度的妻子(保單受益人)辯稱,投保時健康告知書都是由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代為勾選,阿度並不知道內容為何,且業務員為保險公司的使用人2,此不利益的行為,應該由保險公司自行承擔,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契約。
法官:不能因為是業務員代為勾選,就免除阿度的告知義務

二、憂鬱症與窒息身故間具有「或然性」
阿度違反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但依照保險法第64條1第二項但書的規定,要保人如果能證明未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則保險公司例外不得解除契約。

因果關係之認定
保險法第64條1第二項本文規定,違反告知之事項若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時,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但在同項但書又規定違反告知之事項若與保險事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則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契約,該規定制定以來頗受批評,多數學者認為該規定有變相鼓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然後再爭執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無因果關係,破壞保險法第64條保護對價平衡之意旨。
在司法實務上亦認同以上見解,因此極度限縮二項但書之適用範圍,要保人必須證明違反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間「毫無或然性」,保險公司才不得解除契約。又所謂「毫無或然性」是指須證明到「毫無關聯」之程度。
阿度因為罹患憂鬱症,無法在家中床上入睡,必須到車上聽音樂方能入眠,才會養成在車上睡覺的習慣,增加在車內窒息死亡的風險,最後導致死亡的結果。因此,阿度罹患憂鬱症與窒息死亡之結果具有或然性,保險公司可以依照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三、結論
為了使保險制度可以永久運作,須仰賴對價平衡之落實,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訂立契約時,須嚴守告知義務之履行,不可帶有僥倖心態,以免被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費,反倒得不償失。

註1
保險法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註2
民法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