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依據現行法規,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之依據為**《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其中以第2條1項3款為「公開取得」招標方式之適用法源。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下稱為招標辦法) 第2條1項3款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但其實,以這條法源作為依據的採購型式有多種情況,一般「最低標決標案件」、「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案件」、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時,當場改成「限制性招標比價或議價」等類型,隨然都是依據同樣的法源操作,但問題點在於不同的採購型式會對應不同的底價訂定時機,依據工程會的函釋,涉及到「僅剩一家廠商」的情況轉變時,有的函釋說必須參考廠商之報價重核底價、有的說可以沿用開標前訂定的底價續辦,實際判斷的準則,常常讓承辦人員模不著頭緒,有釐清之必要。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以下稱細則) 第54條
1.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2.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3.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4.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 本篇導覽
- 一、『基本程序』與『簡化程序』
- 二、「擇符合需要者」對應之實務程序為何?
- 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規定
- 四、以最低標方式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規定
- 五、擇符合需要者之「簡化程序」規定與最新函釋圖解
- 🌟 實務小結
一、『基本程序』與『簡化程序』
要想完整解答這個問題,就要從採購法的小時候(88年)開始說起,一步步來理解法規的演進與脈絡。 話說民國90年以前的招標辦法還看不到以下之規定:
招標辦法 第2條3項 「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招標辦法 第4條(中段)「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
參照工程會的法規沿革(立法理由:900713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這2條是在90年7月13日修法後新增的,其立法理由說明如下: 『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機關實務作業常有省略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而逕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當場辦理審標、決標,以提高採購效率,有於條文中明確規定其程序之必要,以利執行。』 … 『增列依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得逕行於公告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當場辦理審查及決標,以簡化程序。』
☕ Olen 的實務觀察
- 程序之差異點:**《招標辦法第2條3項》**的態樣是 90 年之後才浮現於法規的新規定,其性質與「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不同,是為了提高採購效率而生的「簡化程序」,所以兩者應該分開看待,而且須以「是否在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當場辦理審標、決標」作為程序分別之依據。
- 原則與例外:依據《招標辦法第2條1項3款》辦理公開取得,原則採一開始法規就規範的「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辦理之,以下稱為『基本程序』,而以增加要件(須在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當場辦理審標、決標)的『簡化程序』為例外。
- 90年為分界:在看後續工程會的函釋時,必須先留意其發布的時間點,雖然法源均屬同源,但是 90 年之前的函釋只有針對『基本程序』而言,90 年之後的函釋,解釋的對象就會因會主體是『基本程序』或『簡化程序』而有不同,單純只看個別發布的函釋,很容易疏漏、或陷入鬼打牆的狀況。
二、「擇符合需要者」對應之實務程序為何?
●依據 88 年 6 月 30 日工程企字第 8807433 號函之附件內容略以: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需要者」,係由採購機關「就廠商所提供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審查決定」,如符合需要者僅一家,得以議價方式辦理;如在二家以上,得以比價辦理。(後續修法後將第2款修正移列第3款)』
☕ Olen 的實務觀察
- 擇符合需要者之『基本程序』定義,早在一開始就講得很清楚,就是「審查」廠商所提供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後,「才決定」符合需要者之家數,進而配套一家議價或二家以上比價。故審查程序會影響後面決定比價、議價程序之判斷,屬『基本程序』之特性。
- 加上 90 年修正總說明提到判斷基準,可以將「擇符合需要者」具現化為現行實務中的 2 種招標程序 (🚨2者均非屬招標辦法第 2 條 3 項所指之「簡化程序」):
- 以最低標方式擇符合需要者:(就廠商所提供之「書面報價」審查) 在招標文件中明訂資、規格審查標準之「最低標」案件,廠商提供報價後(投標),由機關自行辦理資規格審查之後,再擇期進行比價或議價。
- 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就廠商所提供之「企劃書」審查) 發展至今,就是所謂「取最有利標精神」案件,具有評選的概念,以簡化「適用最有利標」案件的複雜度,工程會已經將相關細節規定全部收攏到「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去論述了。
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規定
●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113/12/16更新) 節錄:
貳、最有利標之適用情形及作業程序
依採購法採最有利標之情形,分為下列3類:
一、適用最有利標決標;
二、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
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取最有利標 之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
…
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1家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其作業程序概述如下:
(一) 於招標前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無須報上級機關核准。
(二) 於招標文件內載明將考量廠商投標內容之整體表現(須併提供評審項目及其權重 或配分),擇1家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
(三) 辦理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公告。
(四) 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第5條規定,應訂定5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五) 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建議至遲於開標前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敘明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將改採限制性招標,俾續行辦理。如未依上述簽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而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其續辦第2次公告時,廠商家數得不受限制。
(六) 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參考最有利標之精神,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
(七) 機關決定得標廠商(宣布決標),係對外承諾與廠商間成立契約並發生契約關係,通知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依序議價或比價(🚨非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評分及格最低標),議價或比價主持人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完成議價或比價程序後即決標。
● 95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4920號函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之。
☕ Olen 的實務觀察
依據函釋內容,如果評審結果僅剩 1 家廠商合格 (即符合需要廠商) 辦理議價者,須依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重訂底價。故我們可以推估以下各種情形:🔍【審查結果及底價訂定時機之配合態樣】
《公開取得,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情形》
(一)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3 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查結果「符合需要廠商」有 2 家以上,依招標文件規定,擇 2 家以上廠商辦理「比價」:適用細則第 54 條第 4 項規定,使用一開始訂定的底價就可以了。
(二)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3 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查結果「符合需要廠商」有 2 家以上,依招標文件規定,擇 2 家以上廠商辦理「依序議價」:適用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重訂底價。
(三)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3 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查結果「符合需要廠商」僅剩 1 家「議價」,適用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重訂底價。《未達 3 家廠商投標,有事前簽准之前提下,可依招標辦法第 3 條,當場改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四)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只有 2 家廠商投標,當場改限制性招標(🚨比價或議價當下還未可知),審查結果 2 家均屬「符合需要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擇 2 家廠商辦理「比價」:適用細則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一開始訂定的底價就可以了。
(五)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只有 2 家廠商投標,當場改限制性招標(🚨比價或議價當下還未可知),審查結果 2 家均屬「符合需要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擇 2 家以上廠商辦理「依序議價」:適用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重訂底價。
(六) 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只有 1 家廠商投標,當場改限制性招標(🚨能不能議價還要看他造化),審查結果該廠商屬「符合需要廠商」,可辦理議價:適用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重訂底價。《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之情況》
(七)公開取得,取最有利標精神,第2次公告者,無論廠商家數,審查結果「符合需要廠商」僅剩1家「議價」或剩2家以上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依序議價」者,適用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重訂底價。如剩2家以上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比價」者,適用細則第54條第4項規定,使用一開始訂定的底價就可以了。
🔍解析:
招標辦法第2條1項3款規定原文:「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第2次公告得解禁法條前段3家之限制,但法條後段未受影響,仍是『先擇符合需要者(後),(再)辦理比價或議價』。另依前述函釋(09500254920號函)規定,後續之議價程序仍有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項與「簡化程序」規定有別,須特別留意!)
四、以最低標方式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規定
「取最低標方式擇符合需要者(基本程序)」必須與「取最低標方式之簡化程序」做出區別,兩者的相同點在於都屬最低標的決標原則,都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敘明資、規格之要求,只差在「是否在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當場辦理審標、決標」,本處討論的主體限縮在在「基本程序」上。
● 89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89004350號函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因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得免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書面密封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標示之規定。惟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招標辦法第 4 條進一步明定 (90 年後修法新增):「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
☕ Olen 的實務觀察
重新詮釋一下法規、函釋之意旨:『依招標辦法 2 條 1 項 3 款辦理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件,為了進行比價或議價而採行之擇定符合需要者程序 (即基本程序,含「以最低標方式擇符合需要者」及「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原則均屬詢價性質,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
如有在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例外),變成「取最低標方式之簡化程序」,那就要回到本法開標、監辦規定之約束。採基本程序者,可於截止投標期限後,由機關承辦人員自行開標審查資規格項目是否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再將評審結果及比價或議價時間簽報核准即可。而「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因為通常具有前階段的資格審查,與後階段的企畫書評審,評審會議的部分沒有爭議,因非屬開、比、議、決、驗之應監辦程序,所以政風、會計單位不會出席,至於前階段的資格審查是否適用本法開標程序,就依公告及招標文件內容決定。兩者之【審查結果及底價訂定時機之配合態樣】相同,可直接參閱前文所述。
🌟 實務小結
「基本程序之審標過程原則屬於詢價性質,得不受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規定,但如果於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就會變成例外狀態,那就須回到本法的拘束」。
▲ 其他相關函釋提醒 (🚨均指基本程序而非簡化程序!!):
● 88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8807433號函之附件
符合需要之廠商家數眾多時,得擇價格較低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符合需要之最低標報價在底價以下時,應即決標,免再議價或比價。
● 91年0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函之附件
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廠商家數為數甚多時,得擇價格較低且符合需要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擇符合需要之最低標廠商議價。未能完成議價時,得依標價次序,由價格較低者起,依序洽其他符合需要者議價。
五、擇符合需要者之「簡化程序」規定
● 95年09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5030號函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既已公開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且係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者,訂定底價時無需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另如有依旨揭辦法第 3 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則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
鋪了那麼多梗,總算可以開始交代所謂的「例外」狀況了。先看上開函釋,如果不先鋪墊前面的「基本程序」及「簡化程序」概念,片面的解釋這個函釋,就會得到「既已公開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且係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者,訂定底價時無需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之片面結論,而與前述「以最低標方式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規定」相左。
🚨 針對「3 家」以上廠商投標情況之函釋比較:
- 「基本程序」:針對審標結果,僅剩一家廠商議價,仍須參考廠商報價訂底價。(參照 09500254920 號函)
- 「簡化程序 (最低標)」: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審標之後只剩一家廠商,訂定底價時無需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參照 09500365030 號函)。
PS. 簡化程序要能夠於「開標後當場辦理審查及決標」,目前實務上就只剩下最低標的選項而已。
● **110年10月0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7637號函** (重要函釋→全文引用)
主旨:貴府函詢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49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單,並採最低標決標(非經評審程序)案件,其底價訂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23 日府採購字第 1100169614 號函。
二、查本會 90 年 7 月 13 日修正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招標辦法),其總說明載明:機關實務作業常有省略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而逕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當場辦理審標、決標,以提高採購效率,爰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現行條文第 3 項)增訂機關得逕於公告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當場辦理審查及決標,以簡化程序。合先敘明。
三、承上,機關如依採購法第 49 條、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辦理且採最低標決標者,其底價訂定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4 項規定;惟如機關於辦理第 1 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依招標辦法第 3 條規定,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者,其底價訂定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四、關於來函所詢,機關依上開說明三規定辦理招標,其第 2 次以上公告僅 1 家廠商投標,或經審標結果僅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底價訂定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4 項規定。隨函檢附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之流程及訂定底價適用規定說明圖。
(🚨備註:中華民國 114年1月16日工程企字第1140100020號函,更正並抽換本函附件)
☕ 函釋討論
- 上開函釋是針對「簡化程序」所做的完整規定,並提供「採購流程及訂定底價適用規定說明圖」供機關依循,110 年原版的附件經 114 年 1 月 16 日更正後進行了抽換,下突為114年之最新版本 (1140100020 號函內容未公告於工程會網站):

- 「採購流程及訂定底價適用規定說明圖 (114年新版附件)」 適用條件如下,3 者缺一不可(即【簡化程序 + 最低標決標】):
(1)適用招標辦法 2 條 1 項 3 款。
(2)適用招標辦法 2 條 3 項。
(3)採最低標決標者。 🚨如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無論審標結果為何 (剩 1 家或 2 家以上),均進行比價程序,底價訂定適用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4 項規定,無須參考廠商報價重訂底價 (符合 09500365030 號函意旨)。🚨如僅 2 家廠商投標,有事前簽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者,依據招標辦法第 3 條規定,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辦理,無論審標結果為何,均進行比價程序,底價訂定適用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無須參考廠商報價重訂底價。(🚨與110年原版流程圖不同,詳述如後!)- 如僅 1 家廠商投標,有事前簽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者,依據招標辦法第 3 條規定,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辦理,如廠商資、規格審查合格者,依據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須參考廠商報價重訂底價。
🌟 實務小結
- 「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49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單,並採最低標決標 (非經評審程序) 案件」,雖然是機關最常用之採購型式,但縱觀法規沿革與函釋內容,其性質屬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例外規定,與「一般程序」有別,看函釋時應特別留意。
- 無論是「取最有利標精神」採購案前階段的資格審查、後階段的企畫書評審,或是以最低標方式辦理之資規格審查,都屬廣義的「審標程序」,但其審標結果對後續底價訂定之影響,會因應「基本程序」與「簡化程序」而有所不同,需要建立「原則」與「例外」的法學概念後再去看函釋,才不會見樹不見林,被文字繞的暈頭轉向。
☕ Olen 的最後提醒
檢附「採購流程及訂定底價適用規定說明圖 (110年舊版流程圖)」作為總結,有興趣的夥伴可以研究一下兩張圖的差異點,看看自家單位的程序規定有沒有弄錯,新舊比較可以看出工程會深思熟慮之後有意為之的修正歷程(尤其是「審標」在整個程序中扮演的腳色變化),以及試圖讓「例外」規定顯得更單純、容易操作的用意 (還好當初有人下載留底才有得比較,現在工程會網站已經抓不到原版圖了,單純留存研究用,實務上記得要回去114年最新流程說明圖去適用喔🚨)。

📜 參考資料
- 工程會的法規沿革(900713修正總說明)
-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113年12月)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6 月 30 日工程企字第 8807433 號函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3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89004350號函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7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函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7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4920號函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9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5030號函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 年 10 月 4 日 工程企字第1100017637號函
🧭 延伸閱讀:
1.採購工具箱 #02|「底價訂定時機」的實務操作手冊
(此文章由 Expert Olen 整理,旨在提升採購法規的實務應用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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