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調查報告的認定須建立在客觀明確事實之上
一、事實經過
申訴人專任教練,因為疑似違法兼職、侵占學生款項、讓學生飲酒,而被調查。最終以三項事實均成立前提下,被停聘2年。申訴人專任教師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二、申評會怎麼說?
1、關於「違法兼職、實際經營道館」之認定調查報告認定申訴人實際經營道館,主要係依據學生陳述:
「有至申訴人的道館練習」、「在道館時未見其他教練,僅申訴人一位教練在場」、「國中小學生每月繳交 3,000 元訓練費用」、「校隊生在道館練習免繳費,擔任助教者可領取 3,000 元」等片段為基礎認定。
然而,道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總教練客觀上均非申訴人,調查報告在欠缺金流紀錄或其他客觀佐證下,直接認定登記負責人是掛名,申訴人是實際經營者,且調查報告並未排除由登記負責人實際經營之可能性。
此外,報告未釐清相關費用是否直接支付予道館,亦未查明申訴人是否確實取得收益,即認定其兼職營利,存在事實認定錯誤與證據不足之違誤。
2、關於「侵占應返還學生之補助款項」之認定
調查報告認定申訴人領取比賽補助後未返還學生代墊款,涉犯刑法侵占罪。
但是在調查過程「未調取」完整隊費紀錄或補助核銷明細,進行逐一勾稽以釐清是否有未清償差額,僅片面採納個別學生陳述,並忽略申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主動提出補齊款項之有利證據,違反職權調查義務。
行政機關不能認定犯罪事實
教練是否構成侵占罪,屬於刑事法律的判斷範疇,必須交由司法機關遵循嚴格的證據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來審理。行政機關在未經刑事偵辦或法院判決前,僅憑行政調查就逕行做出「侵占」的實質定論,明顯越權,混淆了行政調查與刑事審判的界限,不僅與現行法律實務見解不符,在事實推論與法律評價上也有嚴重違誤。
3、關於「放任未成年學生飲酒」之認定
調查報告認定申訴人於校隊迎新送舊或移地訓練期間,放任學生飲酒。
但就申訴人「主觀知悉」認定的部分,調查報告僅以「申訴人應該可以知悉」為由,就直接推論申訴人實際上知悉飲酒情事,是以主觀臆測替代客觀事實之認定,並未就何以認定申訴人知悉之具體客觀事證加以說明,亦未說明不採申訴人反駁意見之理由。
此種認定方法未依規定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論理與經驗法則,相關事實調查程序存有實體瑕疵。
三、結論
申訴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並為適法之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