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喬正一
先從一個真實案例說起
A男和B女是夫妻,某天發生嚴重爭執,兩人互毆,各自都有受傷。於是兩人都向法院聲請家暴保護令。家事庭法官審理後,認為雙方是互毆,便非常罕見地對兩人各自裁定了一份期間為1年的通常保護令。
事發當時,B女搶先通知警察到場,加上那棟房子的所有人是B女,警察依照程序,請A男先離開現場。但A男當時走得太倉促,來不及把自己日常生活和工作上需要的東西一起帶走。所以A男在聲請保護令的時候,也同時請求B女應該把他的必需品還給他,法院也一起裁准了這個請求。
但當A男依照保護令向B女要求取回必需品時,B女完全不理不睬。A男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請求警察協助強制執行,警察卻以「保護令沒有執行力」為由拒絕了。
那麼,A男到底該怎麼取回自己的東西呢?
法律的美意,遇上了現實的困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的立法目的,是參考強制執行法的規定,讓警察機關可以把保護令裡面規定的必需品及相關憑證,交還給被害人;如果沒辦法順利交還,被害人也有其他救濟的管道可以走。這條法律的出發點是好的,但一旦進入實際操作,就出現了很尷尬的矛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的完整條文如下:
第22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警察為什麼會拒絕?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的規定,當A男拿到家事法庭核發的通常保護令,而且保護令的主文裡面寫明「相對人B女有義務將A男的必需品交還給A男」,警察機關就應該依照保護令的內容,陪同A男到B女的住所取回他個人生活和工作上的必需品。如果B女應該交付卻不交付,警察機關可以依A男的請求,直接進入B女的住宅,強制要求B女把必需品交還給A男。
從法條文字來看,A男好像可以直接請警察陪他進去B女家把東西拿回來。但在實務上,只要B女不配合,當A男拿著保護令去找警察幫忙,警察幾乎都會以「保護令沒有執行力」為由拒絕,不願意陪同進入。
這個矛盾確實存在於現實中,而且警察的拒絕也不是完全沒有道理。因為如果B女事後提出抗議並訴諸法律,不但A男可能面臨刑事「侵入住宅罪」的指控(雖然不一定會成立),連陪同進入的警察也可能被B女投訴。
問題的根源,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設計不夠周延。雖然被害人和警察進入相對人住宅,並不是「無緣無故」闖入,理論上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在現實中,很多警察因此被相對人投訴,讓警察非常為難。所以實務上,許多警察對這類案件都非常排斥,態度趨於保守、傾向不作為。
對此,立法者應該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及第24條的規定,明確規定這類取交保護令可以作為執行名義,讓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唯有這樣修正,才不會讓當事人在理解和適用第22條時,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與困擾。
那現在實務上,A男應該怎麼做?
一、目前實務採取的做法:另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在現行的實務操作上,面對相對人B女不肯配合交還必需品的情況,採取的都是比較保守的做法。
也就是說,保護令裁定主文中所載明的「取交義務」,可以被視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的「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如果要讓這份執行名義真正發揮強制的公權力,A男就必須依照強制執行法的規定,拿著這份保護令,另外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到執行法院下達准許執行的裁定之後,再由A男自己約好書記官,一起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
二、在這個案例裡,警察的角色是什麼?
A男持有法院核發、可以向B女取回必需品的通常保護令,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
(一)當相對人B女不肯配合交還必需品
A男手上這份保護令,雖然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的「其他執行名義」,但在執行法院尚未做出「准許執行的裁定」之前,這份保護令本身並沒有執行力。
所以,如果B女不肯配合交還必需品,A男不能直接拿著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要求警察陪他闖進B女家取東西。
A男正確的做法是:依照強制執行法的規定,拿著保護令另外向執行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法院准許執行的裁定後,回到一般強制執行的程序,再由A男自己約同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同時請求警察以公權力強制B女交出必需品。此時,警察就有配合執行名義的義務,可以動用公權力強制B女將A男的必需品交還給他。
(二)當相對人B女願意配合交還必需品
如果B女願意主動配合,這時候警察的角色就只是陪同A男到場,維持現場秩序,避免雙方再度發生暴力衝突。
結論與感想:
這是我親自承辦過、讓我感觸最深的一次挫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2條的條文讀起來很直白——只要保護令已經裁定相對人應交還被害人的生活、職業或教育上必需品,警察就可以依被害人請求協助取回,必要時甚至可以進入住所、強制解除占有。白紙黑字,看起來很有力。
但真正到了現場,完全是另一回事。
警察擔心沒有明確的執行依據,怕被投訴、被究責,甚至被告,往往就是不敢動。法條寫的是一回事,第一線的現實又是另一回事,這中間的落差,讓人相當無奈。
更弔詭的是,同樣這部法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和第24條,對某些保護令明確寫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讓公權力有法可據。但同樣攸關被害人急迫生活需求的第22條,卻沒有做同樣清楚的處理。結果實務上,當事人往往還是得另外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再跑一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裁定下來,才能真正動到那些東西。
問題就在這裡:如果被扣住的是手機、電腦、工作證件、機車,是那些讓人沒辦法正常生活、正常上班的東西,當事人怎麼可能撐著等法院慢慢走完程序?
所以我始終覺得,這不是當事人誤解法律,也不是警察故意擺爛,而是法律本身的設計就有矛盾。條文一邊寫得像可以立刻取回,另一邊卻沒把執行名義和程序交代清楚,最後所有的風險,全壓在第一線警察和被害人身上。
這樣的立法,說真的,不夠周延,也不夠貼近現實。
若要讓保護令真正保護到人,第22條就該修得更明確,直接賦予強制執行的法律基礎。否則所謂「准許取回必需品」,到頭來很可能只是一張看得到、用不到的紙上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