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無罪,民事卻大逆轉?從「波特王」與前公司官司看懂網紅合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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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案例事實

本案的主角,是大家熟悉的知名網紅「波特王」。為了避免文章變成八卦攻擊的戰場,除了保留公開藝名之外,其他所有當事人的姓名與公司名稱,一律用代號來代替。

A男就是知名網紅「波特王」。A男曾經和B公司攜手合作,一起經營網路影音內容。雙方先後簽訂了演藝經紀服務合約、補充附約,還有藝人委任合約,由B公司負責替A男提供演藝經紀方面的服務。合作期間,兩人也共同經營與「波特王」相關的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以及網路品牌。

然而,好景不常,雙方的合作關係後來逐漸惡化。

A男在YouTube頻道上發布了一支影片,公開回應自己和前公司之間的種種爭議。B公司及相關人員認為,影片裡的部分內容是不實指控,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於是對A男提起刑事自訴,主張A男涉嫌誹謗罪。

刑事的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審理,最後判A男無罪

不過,刑事無罪,並沒有讓這場風波就此落幕。

雙方隨後又進入民事訴訟,繼續爭執業配分潤、YouTube頻道收益、違約金、頻道的歸屬,以及「波特王」這個名稱究竟能不能繼續使用等一連串問題。

一審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原本判B公司應給付A男100萬元本息,同時也判A男應計算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YouTube上「波特王Potter King」(後來更名為「波特王好帥」)頻道的分潤金額。

但二審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卻出現了令人意外的大逆轉。二審廢棄了一審命B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的部分,也廢棄了一審命A男計算頻道分潤的部分。

所以,這個案件絕不是單純的網紅八卦,而是一個非常典型的創作者與經紀公司拆夥之後,帳務、頻道、藝名、分潤、違約金,全部在同一時間爆開來的複雜案子。


二、刑事部分:A男為什麼無罪?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的審理重點,整個爭議的核心只有一個問題:A男在兩支影片裡所說的話,究竟有沒有構成誹謗罪?

說白了,刑事案件從來就不是在比誰講話比較難聽,也不是在看誰讓誰感到不舒服。刑事法院要判一個人有罪,必須要有足夠充分的證據,而且這些證據必須讓法院形成「這個人確實有罪」的堅定心證。只要還存在合理的懷疑,依照無罪推定的原則,法院就不能判被告有罪。

本案中,A男確實發布了影片,也確實在影片裡談到了和B公司及相關人員之間的糾紛。但法院並不是只看A男說話尖不尖銳,而是一條一條地仔細檢視,他所說的每一件事,背後有沒有證據來支撐。

舉例來說,A男提到自己拍攝特定時事影片的數量曾受到限制。法院參考了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之後,認為雙方確實曾討論過影片數量的多寡,並非完全憑空捏造。

A男也提到,YouTube頻道的分潤曾被口頭允諾歸他所有。刑事法院注意到,雙方多年來的帳務資料裡,完全看不到B公司與A男之間有YouTube頻道收益的金流往來;另外也有證人表示,他曾聽說YouTube的收益是由A男取得,不需要和公司拆分。因此,刑事法院認為A男的說法並不是毫無根據。

A男還提到,大陸地區廣告業配的款項沒有給付。刑事法院也認為,相關款項已經匯入B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大陸設立的公司帳戶,A男根據這些客觀存在的資料而認為B公司還欠他分潤,主觀上很難說他有誹謗的惡意。

法院最終的核心判斷是: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還達不到足以讓法院形成A男有罪心證的程度。刑事案件不能靠推測或擬制的方式來認定犯罪事實;只要仍有合理懷疑,就應該判無罪。

因此,刑事部分的結論是:A男無罪。

但這裡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念必須說清楚——刑事與民事是各自獨立的兩套制度。這個無罪判決,只代表法院認為A男不構成誹謗罪,並不代表A男在民事契約糾紛中就一定全部勝訴。

這一點,是整個案件最關鍵的分水嶺。


三、民事一審

根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一審判決的內容,有一件事要先說清楚,否則後面很容易看得一頭霧水。

一般人看到「原告」、「被告」,通常會直覺地以為:提告的人就是原告,被告的就是被告。但在民事訴訟裡,被告也可以反過來告原告,這叫做「反訴」。

本案就是這種情形。

一開始,是A男主動提出民事本訴,告B公司。所以在本訴部分,A男是本訴原告,B公司是本訴被告。後來,B公司也反過來提出民事反訴,告A男。所以在反訴部分,B公司變成反訴原告,A男變成反訴被告。

因此,本案一審的訴訟身分要這樣理解:A男是本訴原告、同時也是反訴被告;B公司是本訴被告、同時也是反訴原告。

在本訴部分,A男主張B公司沒有給付大陸地區的業配分潤,也遲延給付了部分月份的分潤,還沒給付111年5月的分潤。因此,A男請求B公司給付相關分潤,以及1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確實有遲延給付分潤的情形,而且情節不算輕微,所以判B公司應給付A男100萬元本息。這裡涉及到民法第252條的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也就是說,契約可以約定違約金,但如果違約金高到不合理,法院可以酌情減少。不過,一審法院認為B公司沒能證明1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高到顯失公平,所以沒有酌減。

但這並不代表一審完全站在A男這一邊。

在B公司提起的反訴部分,B公司作為反訴原告,主張A男在合約期間內取得了YouTube頻道的收益,依照雙方契約的約定,應該計算並把分潤給付給B公司。

問題是,YouTube頻道的收益資料主要掌握在A男手上。B公司一開始無法精確得知A男到底取得了多少頻道收益,自然也就無法直接算出A男應該分潤多少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因此,B公司作為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規定,先請求法院命反訴被告A男提出計算報告。

這裡特別要強調,這條規定裡的「被告」,指的不是本訴被告B公司,而是反訴被告A男。換句話說,在反訴這條線裡,B公司因為不知道A男實際取得了多少YouTube頻道收益,所以先請求法院命A男把帳算清楚。等帳目清楚了,B公司才能再進一步主張具體應給付的金額。

所以,一審的結果不能簡單說成「A男全勝」,也不能說「B公司全敗」。比較精準的說法是:在本訴部分,A男贏了一部分,因為一審判B公司要給付A男100萬元本息;在反訴部分,B公司也贏了一部分,因為一審認為A男應先計算YouTube頻道的分潤。

一審法院的態度說穿了就是:B公司遲延給付分潤,要賠A男100萬元;但A男也不能完全迴避YouTube頻道收益分潤的問題,必須先把帳算出來。


四、民事二審:結果出現大逆轉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二審民事判決,主文的重點如下:

  • 原判決關於命B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的部分,廢棄
  • A男在第一審請求B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的部分,駁回
  • 原判決關於命A男計算分潤的部分,廢棄
  • B公司在第一審請求A男計算分潤的部分,駁回
  •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這看起來很複雜,但用白話拆開來說,其實就是一句話:雙方互有債權,最後用抵銷來處理。

所謂「抵銷」,涉及民法第334條的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用最簡單的話來說:如果A欠B的錢,B也欠A的錢,而且兩邊都是金錢債務,就可以互相抵掉,最後只看抵完之後,誰還欠誰。

二審法院認為,A男對B公司原本有以下三筆債權:

  1. 大陸地區業配分潤:60萬元
  2. 111年5月分潤:355,311元
  3. B公司遲延給付分潤、構成違約,A男可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因此,A男對B公司的債權合計是:

600,000元+355,311元+1,000,000元=1,955,311元

但是,二審法院同時也認為,B公司對A男有以下兩筆債權:

  1. A男沒有依約給付109年7月1日起的YouTube頻道分潤,違反系爭乙合約,B公司可以向A男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2. B公司可以請求107年9月25日至111年6月2日止的YouTube頻道分潤,二審法院依系爭乙附約及系爭乙合約計算後,認定金額為:3,794,450元

因此,B公司對A男的債權合計是:

1,000,000元+3,794,450元=4,794,450元

兩邊互相抵銷之後,A男對B公司已經沒有任何可以請求的債權。

如果單純從二審判決理由所認定的雙方債權差額來看:

4,794,450元-1,955,311元=2,839,139元

這就是新聞所稱「約284萬元」的由來。

也就是說,本案二審的重點,不只是「A男不能向B公司請求錢」而已,而是更進一步:依照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認定的雙方債權抵銷結果,B公司對A男的債權高於A男對B公司的債權,差額為2,839,139元,也就是新聞所稱「約284萬元」的來源。


五、頻道是誰的?「波特王」名稱又是誰的?

這個案件最容易被誤解的地方,正是在這裡。

二審法院並沒有認為B公司可以拿走A男的YouTube頻道,也沒有認為B公司可以禁止A男繼續使用「波特王」這個名稱。

法院認為,系爭YouTube頻道是A男大學時期自行申辦的帳號,不是B公司協助創設的網路平台,所以頻道的所有權並不屬於B公司。

同樣地,「波特王」這個名稱,是A男在雙方簽訂經紀合約之前就已經在使用的綽號,不是B公司規劃、設計、生產或製造出來的姓名或藝名,所以B公司沒有權利禁止A男繼續使用「波特王」這個名稱。

這裡適用的是民法第98條的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也就是說,解釋契約,不是只看誰說自己貢獻比較大,也不是只看誰讓品牌變得更紅,而是要回到契約的文字、締約前後的完整脈絡,以及頻道與名稱原本究竟是由誰創設或使用的。

所以,二審的結論其實非常清楚:

  1. A男不必把YouTube頻道交給B公司。
  2. A男可以繼續使用「波特王」這個名稱。
  3. A男在合約期間內的YouTube頻道收益,仍然可能要依照合約分潤給B公司。

這就是本案最重要的法律核心:頻道是誰的,和頻道收益要不要分潤,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


六、為什麼一審命A男計算分潤,二審卻又廢棄?

一審曾判A男應計算頻道分潤。但二審認為,案件進入二審之後,系爭頻道的收益資料已經提出,分潤金額也已經可以直接計算出來,所以不需要再另外命A男提出計算報告。

換句話說,二審廢棄「命A男計算分潤」這一點,並不是說B公司完全沒有分潤債權。二審真正的意思是:分潤金額在二審時已經可以算出來了,不需要再多此一舉地命A男另行計算,而是直接在抵銷的架構裡一併處理掉。

這也就是為什麼新聞標題會說「逆轉」。因為一審看起來是A男先拿到了100萬元的勝訴判決,但二審重新整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之後,結果卻變成A男對B公司已經完全沒有可以請求的債權,甚至從抵銷後的債權差額來看,B公司對A男的債權還高出2,839,139元。


七、結論

這個案件最適合用來說明一句話:刑事和民事是各自獨立的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

此外,這個案件給所有創作者、YouTuber、網紅,以及經紀公司最深刻的警惕,就是合約不能只靠情義,也不能只靠口頭上的默契。

尤其是以下幾件事,一定要在合約裡寫得清清楚楚:

  • 頻道是誰的。
  • 頻道收益歸誰。
  • 業配收入怎麼分。
  • YouTube、Facebook、Instagram、TikTok等平台的收益,要不要納入分潤。
  • 公司多年來沒有實際請求分潤,是否代表已經拋棄權利,或只是暫時沒有行使權利。
  • 藝名、商標、頻道名稱,在解約之後由誰繼續使用。

本案最後的重點,不是簡單的「誰被打臉」。

真正值得我們深思的是:刑事法院認為A男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一審原本認為B公司要賠A男100萬元;民事二審則認為雙方互有債權債務,經抵銷之後,A男對B公司已無可請求的債權。如果依二審判決理由所認定的債權差額計算,B公司的債權高於A男的債權,差額約為2,839,139元,也就是新聞所稱的約284萬元。與此同時,二審法院也認為,YouTube頻道與「波特王」名稱仍然歸屬A男,不必交給B公司,也不能禁止A男繼續使用。

所以,這個案件最精準的白話結論是:

刑事無罪,不等於民事一定贏。頻道是創作者的,不代表收益完全不用分潤。合約上白紙黑字寫了什麼,最後往往比雙方事後怎麼說的,更加重要。

最後也要提醒,目前本案民事部分是第二審判決,雙方依法仍可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定讞。後續雙方是否提起上訴,以及最高法院是否會有不同的看法,仍然值得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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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e Chiao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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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說,他化自在天神能自在運用化樂天神所創之樂境,於中變化無窮,樂享無邊。而文學家,亦如化樂天神,以才情妙筆幻化文字世界,讓流連忘返。正因此,本坊取名『他天化樂天書坊』,廣收古今經典文學,如《搜神記》《元曲》《酉陽雜俎》《子不語》《廣異記》等白話譯文。另亦收錄坊主個人遊記、言情、推理、怪談等創作,期以文會友,自娛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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