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注意事項:離婚方式(協議離婚VS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子女親權與常見問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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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婚姻關係的解消,無論是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對當事人及子女均影響深遠。離婚不僅牽涉情感層面,更涉及複雜的法律效果,包括:夫妻雙方財產的清算與分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安排,以及扶養義務的延續。

本文就離婚之方式、剩餘財產分配,以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決定簡要說明,供民眾作為法律參考。

貳、離婚之方式

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離婚分為「兩願離婚(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途徑,各有其要件與程序。

一、兩願離婚(協議離婚)

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雙方得依協議之方式離婚。協議離婚須具備下列要件:

  1. 雙方當事人均有離婚之真意,且意思表示須出於自由、無欺詐或脅迫。
  2. 應以書面為之,離婚協議書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
  3. 協議離婚應由雙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登記完成後,婚姻關係方告消滅。

二、裁判離婚

若夫妻一方不願協議離婚,他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所列之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主要法定事由如下: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概括條款」,即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參、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時,涉及財產之分配係重要議題。我國民法採「法定財產制」為預設夫妻財產制度,於離婚時就剩餘財產依法辦理分配。

一、法定財產之概述

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惟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離婚或一方死亡),應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

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原則上依下列方式計算(注意下列第三點):

  1. 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婚後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後所負之債務後之餘額。
  2.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較多之一方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

舉例說明:若離婚時,甲方剩餘財產為新臺幣2,000萬元,乙方剩餘財產為0元,則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差額2,000萬元之二分之一,即1,000萬元。

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

下列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1. 婚前原有之財產(婚前財產)。
  2. 婚後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3. 婚後因無償贈與所取得之財產(受贈財產)。
  4. 慰撫金。

四、法院之裁量權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合作程度、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換言之,法院就剩餘財產之分配享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或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行使,逾期則因時效消滅而無法主張。

肆、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離婚時,若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就子女親權之安排,係法律上最受關注之議題,亦是法院最為審慎之判斷。

一、親權之意義

親權係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就其人身、財產等事務,所享有之保護、教養及管理之權利與義務。親權涵蓋下列事項:

  1. 子女之住居所決定。
  2. 子女教育方針之決定(就讀學校、宗教教育等)。
  3. 子女之醫療及健康照護。
  4. 子女財產之管理及代理。

二、親權歸屬之決定原則

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決定親權歸屬時,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民法第1055條之1)。法院得參酌下列事項: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三、單獨行使親權與共同行使親權?

若有下列情形,法院得酌定由一方單獨行使:

  1. 一方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2. 一方長期失聯或無意願行使親權。
  3. 一方有其他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形(如嚴重物質成癮、精神疾病等)。

四、會面交往權(探視權)

民法第1055條,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仍享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即俗稱「探視權」)。

五、扶養費

無論親權由何方行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支付子女扶養費。扶養費之金額,得由雙方協議,或聲請法院酌定,法院將參考子女實際需求及雙方之財力狀況為裁量。

伍、常見問題 Q&A

以下整理當事人諮詢時最常提出的問題,提供初步參考。

Q1:對方一直不肯離婚,我該怎麼辦?

若一方拒絕協議離婚,另一方須蒐集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若事由屬於概括條款(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由有責一方舉證。法院在裁判離婚案件中,程序可能耗時數月至數年不等,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蒐證及訴訟策略之規劃。

Q2:孩子幾歲可以自己決定跟誰住?

我國法律並無明定「幾歲可自行決定」之年齡門檻。實務上,法院通常在子女年滿7歲後,較積極徵詢其意願,但子女意見僅為參考因素之一,最終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決定標準。年齡越大、表達能力越完整的子女,其意願的參考份量通常也越重。

Q3:離婚後可以爭取改變親權嗎?

可以。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親權之酌定或改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若離婚後親權行使之狀況有重大變動(如取得親權之一方有虐待、疏忽、移居國外等情形),另一方得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親權或變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判斷標準。

Q4:離婚可以請求贍養費嗎?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

若全職照顧家庭者,因長期退出職場,離婚後往往面臨經濟困境,此時得主張贍養費請求。贍養費之金額與期間,由法院斟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生活需求酌定,建議委任律師協助主張。

結語

離婚程序涉及夫妻雙方之身分變更、財產權益,以及子女之基本福祉,法律規定繁複,且個案情況差異甚大。建議當事人於著手處理相關事宜前,務必諮詢專業律師,以充分了解自身之權利義務,並在保護自身利益的同時,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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