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3號(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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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教師除被解聘外,如加註1-4年不得擔任教師,此時應該如何救濟?又以誰為被告?

一、事實經過

教師因涉及性別事件,經學校決議解聘後,增加決議教師1年內不得擔任教師,並經上級機關核准。

二、法院怎麼說

(一)、解聘處分

詳見前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0號(民國112年5月31日)

從行政處分改為契約,如果對於解聘處分不服,可不用經過申訴程序,直接提起「確認訴訟」。實已經更改原本98年7月第1次採行政處分的決議。

(二)、受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1、比例原則:

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遭到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之決定。

2、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屬重大限制

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

3、應以教育主管機關為被告

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高中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從而,公立高中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三、結論:

(一)、解聘部分:

             非行政處分,以學校為被告,提確認訴訟

(二)、限制多少年不得擔任教師部分:

             屬行政處分,踐行『申訴、再申訴程序』後,提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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