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職員,被告前向該局督察科申訴遭原告霸凌及向內政部陳情遭原告霸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應對原告賠償損害等語,而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惟按侵權行為之構成,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職員,被告前曾有向督察科申訴遭原告霸凌及向內政部陳情遭原告霸凌之行為等情,固然屬實,然本件被告僅係因其主觀上認為遭到原告霸凌,而循合法管道進行處理及救濟,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於該申訴及陳情過程有虛捏完全不實之原告違失情節,僅係就同一事件是否構成職場霸凌兩造有不同之意見,則縱然嗣後該申訴陳情之處理結論認定原告沒有職場霸凌行為,亦難認被告申訴、陳情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難認為有據。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之,如職場霸凌調查被申訴人如可主張或舉證申訴人於該申訴及陳情過程有虛捏完全不實之被申訴人違失情節,認定申訴人申訴、陳情行為不法性,構成侵權行為,據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