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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蘭閔/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
圖片來源:USPTO
USPTO有意仿效外國主要專利局,遇有無美國居所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改為一律須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辦理USPTO相關業務。
USPTO發布修法提案,有意仿效外國主要專利局,遇有無美國居所(domicile)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提案中以foreign applicants/inventors and patent owners稱之),改為須一律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辦理USPTO相關業務。[1]
提案修法緣由
之所以有修法構想,USPTO列出數點理由:美國專利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在外國亦須委任外國代理人;減少USPTO須為無代理人(pro se,即自行申辦)申請人額外挹注的資源;方便USPTO以現有機制推動落實專利事務法遵(compliance);及讓USPTO更能有效應對虛偽聲明、不實表述、詐欺問題。
USPTO表示,該局注意到愈來愈多違規案例,係利用虛偽實體聲明享受規費折扣、取得加速審查資格,而美國專利代理人皆須遵循USPTO專業行為準則(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可依相關辦法追究責任,由美國專利代理人居中處理,應有助減少這類違規或錯誤。
且依37 CFR 11.801(b),美國專利代理人有責任配合調查、回應有正當性的資訊提供要求,而37 CFR 11.804(c)及(d)明文規定,美國專利代理人不誠實、詐欺、欺騙、不實表述、妨礙司法公正等,皆屬違反專業操守行為,其違紀行為可依37 CFR 11.15至11.20規定移送處分。既關乎其切身利害,美國專利代理人一般會回應官方提問並配合調查,不致因單一案件程序走完就相應不理。
USPTO舉例說明:發現有人疑似提交虛偽微實體聲明時,該局會先寄發欠款通知,而針對明顯有不實表述者,則會索取進一步資訊或寄發理由陳述令(show cause order,簡稱SCO)。若相關案件以發明人作申請人,依現行規定,毋須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則申請人只要放手讓申請案廢案,就能有效阻止USPTO向下挖掘,之後若再就相同發明提出申請案,USPTO不一定能證明新案與廢案是同人申請或屬同人所有;反之,假設這類案件曾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即使廢案,USPTO仍可繼續追查。
簡而言之,USPTO相信,要求外國申請人及專利所有權人一律須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將有助於減少這類弊端,讓美國專利制度更能健全發展。
修法提案內容
此次修法提案,預定於既有的37 CFR 1.9條文新增(p)項,並修訂37 CFR 1.31至1.33條文。主要會有以下變化:
(1) 新增37 CFR 1.9(p)條文,定義「居所」一詞
簡單二分法:自然人居所,指其合法常住地/永久居住地(permanent legal place of residence)。法人居所,則指其主要營業處所(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若發明人即申請人,USPTO一般看ADS的Residence欄位,要是沒有ADS可參考,可能改以發明人宣誓書(含37 CFR 1.64替代聲明)所錄為準。而非以發明人作申請人者,USPTO通常會看ADS裡Applicant Information欄位的通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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