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夥伴提問:看了【採購專題#02】的內容,我想延伸請教幾個疑問,法規所稱報價,是指廠商投標的標價嗎?所稱估價單是指機關成立標案前洽商提供的估價單嗎?如果採限制性招標,僅洽一家廠商投標,請問其投標文件含標價是否需彌封投標?為了參考其報價,是否可以在其投標後,先拆開其報價單,以作為底價參考?
💡 Expert Olen 的實務分析
一、 名詞沒有標準答案:回歸「法源情境」來包裹理解就好:
報價及估價單沒有什麼準確的定義,「報價」這兩個字在採購法裡面出現了大概50次,綜合來說,就是泛指投入標封的標單(三用文件)金額及後續比減價階段廠商提出的金額都算。「估價單」就如同字面意義上的通俗,採購法裡面只出現過1次(細則54條),要理解為「成立標案前洽商提供的估價單」也沒問題,因為本來就沒有明確定義,所以其實包裹起來理解就好,回到細則54條第3項規定(因為是「估價單」唯一出現的地方),重點是訂定底價前「應參考」這三個字,後面的主體到底叫"報價還是估價單"其實不太重要,建議讓廠商的文件內容符合法規要求的文字(可以通過形式審查)就好。
二、「書面密封」的法源及適用
本法33條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細則29條有「書面密封」的準確定義)』,這條約束的主體是廠商,沒有採購金額級距的問題,也沒有招標方式的問題,更沒有授權主管單位自己訂規則,所以就算是未達公告金額的案件也要適用。
三、一般原則情況:不分金額、不分招標方式
「書面密封」是為了「開標」,「開標」是為了要有「監辦程序」,依本法第13條規定,「開標時」政風會計必須到場(或是依程序簽准書面監辦),所以在正常投標的情況下,承辦但為自已先開封無法符合監辦要求,細則54條只有說要參考廠商報價訂定,沒有說可以違反監辦辦法,所以**原則不行**。
四、有原則就有例外
《中央未達採購招標辦法第4條第1項》其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標文件已訂明開標時間地點者外,不適用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只有這個例外狀況可以不用書面密封,甚至是自己剪開標封審查,這個跟審查的主體叫什麼也沒有關係,而是應該回到程序規定去判斷才對。
☕ 實務經驗共享,感謝有您支持
這是基於個人對採購法規的實務見解與交流整理。若您覺得內容對公務生涯或業務推動有所幫助,歡迎透過以下方式,支持這份專業知識的持續整理與分享:
- 實質支持: 透過 Olen 的 Portaly 傳送門 或下方的「贊助」功能給予鼓勵。您的支持將用於維持專欄運作,讓我能持續產出更多優質的實務筆記。
- 追蹤分享: 您的點讚與轉發,是讓更多採購夥伴免於摸索、少走彎路的最大助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