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博導讀:他留了一棟房子給你,但法律說你連門都進不了】
有一個案子,進行了快三年。當事人老陳,浙江溫州人,早年跟著臺商父親在臺北長大,後來因為戶籍問題回到大陸定居。父親過世的時候,在臺北信義區留下一間公寓,市值大約三千五百萬新臺幣。老陳是獨子,他理所當然地認為:辦完手續,房子就是我的。
結果呢?三年過去了,房子還掛在他父親名下。老陳不僅沒拿到產權,連「折算價額」都還在跟臺灣的遠房親戚打官司。中間他飛了四趟臺北,請了兩組律師,花掉的機票錢和律師費加起來已經快兩百萬——而他依法最多也只能拿到兩百萬。
這不是特例。這是臺灣法律對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所設下的結構性封鎖。前兩篇我們講了「200萬天花板」和「三年倒數計時」,那兩道關卡處理的是「錢」和「時間」。這一篇要講的,是兩岸繼承裡最沉重的第三道關卡——不動產。華人社會對房子的執念有多深,這道關卡的殺傷力就有多大。
一、兩道禁令的疊加:第67條第4項與第69條的「雙重封鎖」
很多人以為大陸繼承人不能拿臺灣房子,只有一條法規在擋。實務上不是,是兩條,而且邏輯不同。
第一條是《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這是我們第五篇講過的:遺產中有不動產的,大陸繼承人的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這條的邏輯是「你可以繼承,但不能拿產權,只能拿錢」。
第二條是《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這條更根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注意,這條不只管繼承,它管的是所有取得不動產物權的途徑——買賣、贈與、繼承、法院判決,全部都要經過許可。而且但書直接寫死:《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的各款土地——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的土地——連許可都不用談,絕對禁止取得。
兩條法規疊在一起,形成了一個「雙重封鎖」:第67條第4項從繼承法的角度把產權轉換成債權(折算價額);第69條從不動產管制的角度,原則上禁止大陸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物權。一個從「繼承端」鎖,一個從「物權端」鎖,兩把鎖同時上,幾乎不留縫隙。
二、「折算價額」聽起來簡單,實務上是一場持久戰
第五篇講200萬天花板的時候,我們提過「折算價額」這個概念。但那時候只是點到為止。這一篇必須把這件事攤開來講,因為所有的痛苦都藏在「折算」兩個字的後面。
折算的第一個問題:用什麼價格算?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不動產折算價額的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計算。白話講,就是用「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來算,不是用市價。一棟信義區市價三千五百萬的公寓,用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價格算出來,可能只有一千兩百萬。但施行細則同時也說了:如果不動產已經變賣的,以實際售價計算。這裡面就有操作空間,也有爭議空間——誰來決定要不要賣?用什麼價格賣?
折算的第二個問題:誰來執行變價?如果遺產裡只有一棟房子,臺灣的繼承人不想賣,大陸的繼承人又不能直接取得產權,怎麼辦?答案是:只能走法院的「變價分割」程序。大陸繼承人必須向臺灣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請求法院裁定將不動產變價(拍賣或公開標售),然後從賣得的價金中分配折算價額給大陸繼承人。
【林博的實務提醒】 變價分割訴訟在臺灣,從起訴到判決確定再到執行拍賣,少則一年半,多則三到五年。期間房子空置折舊、管理費照繳、房屋稅地價稅照跑。而大陸繼承人拿到的折算價額,還是受每人200萬新臺幣天花板的限制(配偶除外)。算一算訴訟成本,很多當事人最後拿到手的錢,可能還不夠付律師費和來回機票。
三、最殘酷的「賴以居住」條款:不只拿不到房子,連錢都拿不到
如果「折算價額」是一場持久戰,那《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的「賴以居住」條款,就是一刀斃命的絕殺。
法條是這樣寫的:「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這句話的殺傷力,必須拆成兩層來看。第一層:大陸繼承人不能就這棟房子主張任何權利——不能拿產權,也不能拿折算價額。第二層更狠:在計算大陸繼承人「應得部分」的時候,這棟房子的價值直接從遺產總額裡扣掉,等於這棟房子從來不存在。
舉一個案型。老張早年在臺北有一段婚姻,育有一子小張,住在老張名下大安區的公寓裡。後來老張到廈門經商,跟大陸籍的林女士再婚,生了一個女兒。老張晚年回臺北養病,跟小張同住。老張過世時,遺產只有這間公寓(市值兩千八百萬)和銀行存款八十萬。
林女士(大陸配偶)和女兒(大陸籍)滿心以為可以分到一大筆錢。結果小張向法院主張,這間公寓是他「賴以居住」的唯一住所。法院認定成立。兩千八百萬的公寓直接從遺產總額中剔除,遺產只剩下八十萬現金。林女士身為配偶雖然不受200萬天花板限制,但遺產基數只有八十萬,能分到的金額微乎其微。女兒的200萬天花板更是碰都碰不到——因為應繼分本身就遠不到200萬。
【林博的實務提醒】 「賴以居住」的認定標準,目前司法實務上主要看兩個要素:一是臺灣繼承人確實居住在該不動產中(不是偶爾去住,是以此為生活重心);二是該不動產是其主要居住處所(如果臺灣繼承人名下另有其他房產,主張就會被削弱)。但各級法院的認定標準並不完全統一,這正是實務上攻防的焦點。對大陸繼承人而言,一旦法院認定「賴以居住」成立,翻盤的機率極低。
四、大陸配偶的微弱生機:「許可取得」的窄門
讀到這裡,很多人會問:難道大陸人就完全不可能拿到臺灣房子的產權嗎?
嚴格來說,有一扇窄門。但這扇門只對大陸配偶開放,而且是一扇需要層層許可才能通過的門。
《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白話講就是:大陸配偶只要取得了臺灣的長期居留許可,就可以直接繼承不動產的產權,不用走折算價額的老路。
但請注意三個限制條件。第一,必須已經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依親居留不算,只有長期居留以上才行。從依親居留到長期居留,依照《兩岸條例》第17條第3項,需要在臺灣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超過183天。這個時間門檻不是人人都過得了的。第二,「賴以居住」的但書依然適用。即使是取得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如果不動產是其他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的,照樣不能繼承。第三,如果不動產是《土地法》第17條所列的特殊土地(林地、漁地、礦地等),必須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給臺灣籍人士。
至於大陸籍的子女、父母或其他親屬?這扇門根本不存在。他們在繼承的情境下,只能走「折算價額」這條路。
五、全是大陸繼承人的困境:遺產管理人與強制標售
前面講的情境,都是「既有臺灣繼承人、也有大陸繼承人」。但如果被繼承人在臺灣完全沒有親屬,所有繼承人都是大陸地區人民呢?
這時候要啟動《兩岸條例》第67-1條的機制: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來接管全部遺產。因為大陸繼承人不能取得不動產產權,國產署在完成繁瑣的清算程序後,會依法將不動產進行公開標售或拍賣,扣除管理費用、稅捐、訴訟費用後,再把剩餘的現金分配給大陸繼承人——此時每人200萬的天花板依然適用(配偶除外)。
這個程序有多漫長?類似案例,從聲請遺產管理人到最終完成分配,最短的兩年半,最長的將近六年。房子在這段期間空置,沒有人維護,折舊加速。而國產署的標售價格通常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因為是公法程序的強制變價,議價空間有限,又帶有「遺產標售」的特殊背景,買方往往壓價。最後大陸繼承人實際拿到手的金額,往往只有房子原始市價的三到五成。
【林博的實務提醒】 這裡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程序風險:大陸繼承人必須在三年內完成繼承表示(第66條),但遺產管理人的清算和標售程序可能遠超三年。兩個時間軸不同步,中間的銜接和文書保全工作,需要臺灣律師全程緊盯。
六、臺灣繼承人的困境:共有不動產中「大陸繼承人份額」的處理難題
這個問題很少有人講,但在實務上非常頭痛,而且是從臺灣繼承人的角度看的。
假設老王過世,留下一棟房子。繼承人有臺灣的兒子和大陸的女兒。依法,大陸的女兒不能取得不動產產權,她的份額應該折算為價額。但問題是:在折算價額完成之前,這棟房子在法律上處於什麼狀態?
答案是:臺灣的兒子不能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把整棟房子過到自己名下(除非女兒已經拋棄繼承或完成價額清算)。房子卡在被繼承人名下,變成一個「僵局資產」——不能賣、不能貸款、不能改建。臺灣的兒子住在裡面,但在產權上動彈不得。
實務上的解法通常有兩條路。第一條:臺灣繼承人主動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請求法院將大陸繼承人的份額折算為價額,由臺灣繼承人以現金補償。法院裁定確定後,臺灣繼承人就可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第二條:如果大陸繼承人在三年內沒有依法表示繼承(依第66條視為拋棄繼承),臺灣繼承人可以在三年期滿後,以全部繼承人的身分辦理繼承登記。
但第一條路需要臺灣繼承人拿出現金來「買斷」大陸繼承人的份額;第二條路需要等三年,而且如果大陸繼承人在三年內已經表示繼承,這條路就走不通了。無論走哪條路,臺灣繼承人都會付出可觀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
【林博的實務提醒】 臺灣繼承人向法院提存大陸繼承人的折算價額,是實務中常見的做法。依《提存法》的規定,臺灣繼承人可以將折算價額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視為清償完畢,之後即可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但提存金額的計算基準(用公告現值還是市價)、提存的時點和程序要件,都有實務爭議。此外,提存雖然解決了過戶問題,但提存金的利息極低,且後續大陸繼承人領取時仍要面對領取程序的文書驗證,這又是一場漫長的馬拉松。
【林博的戰略總結:不動產是兩岸繼承裡最不適合「留給大陸家人」的資產】
講到這裡,結論其實已經很清楚了。臺灣不動產在兩岸繼承的語境下,對大陸繼承人而言,是一種「看得到、摸不著、拿不走、等不起」的資產。產權拿不到,折算價額受天花板限制,程序漫長且耗費不貲,還有「賴以居住」這把隨時可能落下的刀。
秉持「上醫治未病」的戰略思維,我給出三個方向的建議:
第一,資產屬性隔離。在遺囑規劃階段,就把「臺灣不動產」和「流動性金融資產」做明確的切割。白紙黑字把現金、保單、有價證券分配給大陸繼承人;把臺灣不動產完整分配給臺灣繼承人。讓大陸繼承人遠離不動產這個法律黑洞。
第二,生前變現或信託。如果被繼承人名下只有不動產、沒有足夠的流動性資產留給大陸親屬,就應該考慮在生前把不動產出售變現,轉換為金融資產後再做分配安排。或者透過合規的信託架構,由受託人管理不動產、將「收益」而非「產權」作為照顧大陸親屬的方式。
第三,大陸配偶的身分規劃同步推進。前面講過了,取得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可以直接繼承不動產。如果家族裡有大陸配偶,身分轉換的時程必須跟傳承規劃的時間表綁在一起。別等到人走了才發現,配偶還差半年才拿到長期居留。
兩岸的財富傳承,從來不是一句「都留給你」就能解決的。認清不動產在跨境繼承中的結構性劣勢,提前進行資產重組,才是保護摯愛、安穩走完最後一哩路的唯一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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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大陸繼承人的「200萬上限」與「三年時效」,請回顧本系列第5篇與第6篇。
⚖️ 【林博實務與合規聲明】 本文核心源自林博士親歷卷宗與實務觀察,並運用 AI 技術進行結構化整理。為求法理探討之客觀嚴謹,本文提及之「臺灣」與「大陸」均依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用語。兩岸法規變動頻繁,具體案件仍須視個案所在地與當時有效法規而定。跨境傳承牽涉甚廣,具體個案仍需預約尋求林博士專業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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