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討論野生生物犯罪學時,我們必須先釐清一個核心概念:我們所說的「野生生物」(wildlife)並不是一個穩固不變的範疇,其定義是社會建構的。
從最基礎的層面來看,「野生生物」通常被定義為一個國家原生的動物群和植群。更普遍的理解是,牠們是指生活在野外、不受人類控制的動物。
然而,一旦進入法律領域,定義就會變得更為具體。
美國動物法教授 Joan Schaffner(2011: 59)指出,美國一項聯邦保育法規將野生生物定義為:「任何野生動物……包括但不限於任何野生哺乳動物、鳥類、爬行動物、兩棲動物、魚類、軟體動物、甲殼類動物、節肢動物、腔腸動物或其他無脊椎動物,無論其是否在圈養下繁殖、孵化或出生。」這個定義涵蓋了廣泛的脊椎動物和無脊椎動物。
更重要的是,該定義還包含「其任何部分、產品、卵或後代」(Schaffner, 2011: 59)。這使得野生生物的範疇不僅限於活著的非人類動物,也包括已死亡的個體、尚未出生的後代,以及從野生生物衍生出來的產品(例如:皮製披肩、骨製刀柄或其他雕刻品)。
不過,此一定義僅限於非人類動物物種。值得注意的是,在規範野生生物貿易的國際立法《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中,所採用的「野生生物」定義就包含了植物。
基於綠色犯罪學的理念,本書作者 Wyatt & Nurse 認為,考量到人類中心主義的剝削與破壞範圍之廣,「野生生物」在犯罪學脈絡下的定義必須將非人類動物和植物都納入考量。
因此,在他們發展野生生物犯罪學的宏大計畫(?)中,「野生生物」被定義為:
所有非人類動物、植物與真菌,牠們構成了一個國家自然環境的一部分,或是在野外或被捕獲狀態下的訪客。
進一步看:
- Wyatt(2013a: 2)將「野生生物」視為「除伴侶動物或馴養動物外,所有非人類動物和植物」,這包含了植物、樹木,以及可被視為非馴養的圈養動物。
- Nurse(2015: 27)則定義「野生生物」為「構成一個國家自然環境一部分,或在野外狀態下的訪客的野生鳥類、動物、爬行動物、魚類、哺乳動物、植物或樹木」。
最後需要強調的是,儘管上述定義排除了伴侶動物和馴養動物,但這並不意味著牠們遭受的傷害較小,而是在分類上為了聚焦於自然環境中的非人類物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