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能否於教室內安裝攝影機?
進入現代的教育現場,我們知道師生之間的衝突越來越多,但是因為沒有直接的錄影證據,讓教師常常在這樣的衝突中趨於弱勢,畢竟教師有其應有的教育職責所在。
因此,在校園裡衍生出了「教室內是否要裝設攝影機」的議題,其核心就是在於當發生衝突時,能有一個客觀依據以利師生之間的責任釐清。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為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教師,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後學校接獲陳情,經調查確認有上述行為。學校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而施以「口頭告誡」,被退回修正結果,給予「申誡一次」結果。
二、法院怎麼說?
教師職責
教師是為國家實施教育任務,其負有協助實現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教育目的之責,且其所實施教育內容,更須尊重人性價值,並積極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不受侵害,倘若教師所實施之教育內涵與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目的有違,抑或是不尊重人性價值,甚至侵害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即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之情事。
涉及隱私權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從而,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時、隨意進入。尤其是學生在教室內上課時,其在場人員亦受到限制,可見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已表現出不受侵擾之期待,且此等期待依社會通念當屬合理,自足認學生在教室內之活動受到隱私權之保障,而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
事件涵攝結果
原告主張裝設攝影機的目的是為了紀錄教室內發生情況及作為教學紀錄,有拍攝到學生上課的畫面等語,同時將教室內上課及活動情形予以錄影保存。
依前述說明,學校教室雖然屬於公共場域,但學生在「教室」此一公共場域之活動,仍受到隱私權之保障,本即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及獲取個人資料。
原告身為教師擅自在教室內裝設攝影機將此學生教室內上課及活動之情形予以錄影保存,此舉形同對學生持續監看、監聽,並蒐集彼等肖像、舉止、從事活動情況等個人資料,堪認原告所為實已侵害學生隱私權,對於學生人格發展有所戕害,且由其行為所顯露出對於他人權利及人性尊嚴之漠視,更無從使學生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對他人基本權利之尊重,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教育相關法令。
重點是,裝設攝影機此與其裝設動機為何?裝設地點是否明顯?所錄得影像或照片是否外流?事後是否已經將攝影機撤除?都是毫不相干,自難謂原處分有何以錯誤、不完全之事實作成判斷之瑕疵。
三、白話結論
在教室內安裝監視器,從校園的教師角度而言,是希望當發生爭議時,輔助證明的依據。
但本判決已經清楚的說明,在一般的公共場所當中,任何人都有不受到來自他人或是政府監視器「持續性監控」的權利,也有隱私權與人格權的保護。
而教室也是屬於開放式空間的公共場所,因此在教室中裝設攝影機「持續監看、監聽」,並蒐集彼等肖像、舉止、從事活動情況等個人資料,已經侵害學生隱私權與人格權。
因此,只要裝設並開始錄影,即產生侵害隱私權與人格權,不論資料是否外流與否,以及不論學生家長同意與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