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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喬正一
一、案例事實
A女在新北市擁有一間房屋,去年將其出租給B男,未料B男僅入住不到一個月,便在屋內從窗邊跳樓輕生,當場身亡。此事件導致該房屋被市場認定為「凶宅」,A女認為因此造成房價大幅下跌,損失超過六百萬元,遂向B男的遺產管理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A女主張,B男自殺前曾與警消對峙,並能與母親對話,顯示其當時仍具備判斷能力,因此認為此事件構成「間接故意」的侵權行為。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行為加損害於他人」作為法律依據,請求賠償損失共計6,165,880元,並要求加計年息5%。
然而,法院雖認定A女的「利益」確實受到侵害,但因她未能充分舉證損害範圍,最終判決A女敗訴[1]。這樣的結果令人不禁深思案件中的舉證責任與法律適用問題。
二、法律分析
(一) 關於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法院表示,雖然自殺是個人行為,但若因此導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並使市場交易價值大幅減損,確實構成違反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的行為。尤其在本案中,B男在警消多次勸說後仍執意輕生,顯示其具備判斷能力並能預見後果,因此可認定他對房屋價值減損的結果具有「間接故意」。
3、換句話說,法院肯定房客的自殺行為的確具有「不法性」與「有責性」,因此,法律上可成立侵權行為。
(二) 關於損害金額的證明
1、然而,問題出在證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3、這條規定其實非常科學且合乎邏輯。簡單說,主張自己受損害的一方,就必須證明兩件事:
(1)確實發生了損害;
(2)損害的金額或範圍有多大。
4、在本案中,A女確實已證明承租人B男的自殺行為構成侵權,也已證明自己「受到損害」這件事本身。但她還必須證明「損害的範圍到底有多少」。
5、原本A女可以依循司法實務慣例,向法院申請具權威性的「不動產專業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以評估房價損失。然而,她後來撤回鑑定申請,改以「111年實價登錄價格」為基礎,並引用一篇碩士論文中提到的「自殺房屋平均減損比例21.35%」,自行計算出損失金額。
6、然而,法官對這種算法完全不採信,指出:
(1)論文的統計母數、地點與樣本條件都不清楚;
(2)單用平均值去推算個案損害太過籠統;
(3)原告既然能申請鑑定卻自己放棄,顯示並非「舉證困難」,不符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可依職權酌定損害額」的要件。
7、因此,法院認定雖然承租人跳樓自殺確實侵害了房東的利益,但就損害金額多寡部分,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最終判決原告房東A女敗訴。
三、結論
這起案件是一個典型案例,展現了「理論上勝訴、實務上敗訴」的情形。雖然房東在法律構成上站得住腳,但在證據層面卻完全失利。法院強調,侵權行為的成立並不等同於能獲得賠償,損害金額必須透過具體且可驗證的方式舉證。
這正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核心精神:「誰主張,誰舉證。」若房東主張因自殺事件導致房價貶值,就應該保留或申請不動產鑑定報告,而非僅依據一篇論文或舊資料自行估算。
此案帶給我們的重要啟示是:法律重視的是證據,而非個人的主觀感受或好惡。在民事訴訟的攻防中,證據不足,即使道理站在你這邊,仍可能面臨敗訴的結果。
[1]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