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來聊聊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這個判決的上訴人(被告),上訴主張手機被警察違法查扣,手機裡的資料應該沒有證據能力,不能用來判他有罪。
雖然上訴被駁回,但最高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對「手機」與「手機裡的資料」之搜索及扣押,做了詳細的說明。
最高法院大意是說,手機對於我們現代人來說非常重要,手機裡有大量跟隱私相關的資訊,而且這些資訊,大部分都跟犯罪嫌疑人涉及的犯罪無關。因此手機裡的資料應該要受更嚴密的保障。
如果法院核發令狀(例如搜索票、扣押裁定),不能夠很空泛地寫「犯罪嫌疑人的手機」,而是要盡量把範圍寫清楚(例如「犯罪嫌疑人手機中與陳小美、王大明的LINE對話紀錄」)。
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搜索扣押,也要把犯罪嫌疑人同意的過程記載在筆錄之中,而且如果只是「同意扣押手機」還不行,要清楚到「同意檢視手機裡的資料」這樣才算。
回到案件,筆錄只有記載上訴人同意警察扣押手機,沒有記載同意警察看手機內容,在這樣的情況下去看手機內容,最高法院認為這「是」違法取證。
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特定幾種非常嚴重的違法取證是當然無證據能力(例如沒有告知被告緘默權),其餘違法取證是要經過比例原則的權衡來決定有無證據能力。
本案雖然有違法取證,但一來警察沒有去看上訴人手機裡跟案情無關的資料(對隱私權的侵害不大),二來上訴人審理中自己說過有同意警察看手機裡的資料,只是警察執法不夠細緻,沒有把這段記在筆錄(違法取證的情節輕微)。經比例原則權衡,認為還是有證據能力,因而駁回了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