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務爭點:廠商不按計畫書時程走,機關能開罰嗎?
在履約過程中,廠商提送的「施工計畫書」或「預定進度表」常會劃分多個階段。當廠商實際進度與計畫書不符,但預計仍可在最後履約期限內完成時,承辦人常面臨以下困擾:
- 計畫書時程變了,一定要請廠商修正嗎?
- 契約沒訂定「階段性逾期罰則」,能開罰嗎?
- 機關因故請廠商延後活動,是否一定要辦理契約變更?
💡 Expert Olen 的實務分析
針對這些問題,可以從「計畫書的法律性質」與「損害賠償的本質」兩個面向來討論:
1. 計畫書的位階:是「履約義務」而非「契約文件」
我們要先釐清一個概念:施工計畫書或是預定進度表是在決標後才依據契約規定提送的,因此在性質上「非屬」契約文件的一部分 (契約文件通常指決標當下合意的文件)。
- 實務應對:計畫書是廠商對履約過程的「執行承諾」。若契約本文僅規定「總履約期限」,而未針對計畫書中的「各階段進度」訂定逾期罰則,則該時程充其量只能被視為**「行政管理」**的參考。
- 前輩的大實話:如果契約沒寫階段性罰則,你催促廠商修正計畫書,頂多只是對內給個交代。說白了,就算每案都訂有履約期限,廠商硬要去逾期,機關也只能依契約扣款而已;在沒達到「嚴重落後」或違約情節重大的程度前,機關其實也沒辦法奈廠商何。(實際上能夠有效催促廠商趕工的方法就又是另一個學問了)
2. 逾期違約金的本質:民法第 250 條的保險機制
為什麼最後「沒造成實際損害」還是可以計罰違約金?這要回到民法的違約金邏輯:
- 免除舉證責任:依據《民法》第 250 條 [1],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白話解釋:機關因為廠商逾期所受的損害,本來是要負舉證責任的。但因為契約訂了違約金條款,只要時間到了廠商沒做完,民法容許機關不需要證明自己到底賠了多少錢,就可以直接計罰。
- 賠償上限:反之,違約金既然被視為賠償「總額」,意思是針對同一個損害態樣,就算機關能證明實際損害高於違約金,例如:廠商活動超時導致機關多支出 100 萬,但違約金才罰 10 萬),廠商通常也只需支付這 10 萬元而已。
3. 機關因素導致延期的處理
若因機關活動衝突要求廠商延後,這屬於**「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 涉及工期變動:若導致最終完工日必須延後,一定要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工期 。
- 僅調整期程:若只是在總工期內微調活動順序,不影響最後期限,則請廠商修正進度表並核備即可(工程案的話有涉及要徑變更者,一定要修正,其他財物、勞務案其實不修正也無妨)。
🌟 實務小結
「契約沒訂到罰則,催再多也只是提醒;契約訂定的違約金條款,是損害賠償的法律捷徑。」
只要廠商在總工期內完成,且機關無其他實質損害,階段性落後通常只能加強催告。但若涉及機關或廠商要求變更期程,務必留下書面紀錄或辦理展延,這才是對機關最穩妥的做法。
(此文章由 Expert Olen 整理,旨在提升採購法規的實務應用與交流)
📜 參考資料
- [1] 《民法》第 250 條:違約金之性質與賠償總額之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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