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某A公司旗下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不僅以親屬名義設立競業公司惡意搶單,更與外部友人勾結,透過虛設中間商墊高採購成本以賺取價差。此舉導致 A 公司損失逾千萬。
(一)惡意搶單行為/轉單事件:
【事實要點】
總經理指示業務經理向 A 公司既有客戶 C 公司推介其私下設立之 B 公司(負責人為總經理母親),誘導客戶C公司取消 A 公司原有訂單並轉向 B 公司下單。客戶C公司隨後陸續取消對A公司的三筆訂單,導致A公司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案發後,業務經理出具「道歉啟事」,承認受總經理慫恿指示,成為訴訟關鍵證據。
【法院判決焦點】
- 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辯稱客戶轉單係「商業考量」。惟法院比對 C 公司取消 A 公司訂單與轉向 B 公司下單的日期、品名、數量,發現高度吻合。結合業務經理之供詞與道歉啟事,法院認定轉單與被告之惡意誘導具有明確因果關係。
- 成立侵權行為:法院認定總經理與業務經理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 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被告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8%」計算賠償。法院予以駁回,理由在於:系爭產品屬特殊照明設備,毛利率優於一般器具。法院裁定應以「個別訂單之毛利率」作為計算基礎,而非公司整體稅後淨利,以精準反映實質受損利益。
(二)虛設交易環節、賺取價差事件:
【事實要點】
總經理安排大學同學以其名下公司D公司,介入 A 公司與供應商之既有交易。由 D 公司先向供應商採購原料,墊高價格後轉售 A 公司,雙方再按 7:3 比例私下分潤。三年間導致 A 公司額外支出採購成本達 700 餘萬元。
【法院判決焦點】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 議價能力之悖論: 被告辯稱 D 公司議價能力較強,方能取得優惠價格。法院審查發現,A 公司資本額逾億元且為長期大客戶,無需擔保;反觀 D 公司資本額極小,甚至需開立本票始得交易。顯見「由 D 公司採購較具優勢」之說詞純屬脫罪之詞。
- 不法意圖之確立: 法院指出,若被告初衷係為公司節省成本,應直接回饋 A 公司,而非居中賺取價差並私下分潤。此安排自始即為「製造不應存在之成本」,損害 A 公司利益明確。
二、 法律實務:除了民事賠償,我能送他入獄嗎?(刑事責任與手段)
對於遭受此類損害的企業主,法律提供的武器不僅限於民事賠償:
- 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總經理身為受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公司利益,這在實務上極易構成背信罪。
[關於背信罪,可另行參閱背信罪的法律解析與告訴流程這篇文章]
- 以刑逼民: 透過刑事告訴,檢調機關在偵查程序過程中,得透過搜索、扣押、調閱通聯記錄等,挖掘出民事訴訟中難以取得的「分潤帳單」或「秘密通訊」,對後續民事求償程序極具助益。
三、 企業經營啟示:制度是信任的唯一基石
- 簽訂完整的員工服務約定:如雇傭合約、競業禁止、保密條款,缺一不可。尤其高層主管,條款內容應具體可執行,而非形式上的附件。
- 內部控制與預警: 財務與採購部門應建立「新進供應商審查」與「關係人交易監控」機制。針對資本額不對稱、交易模式異常之供應商,應設有複核機制。
- 平日做好書面紀錄:電子郵件、報價單,在本案中都成了關鍵證據。文件留存的習慣,在訴訟時往往比任何法律技巧都管用。
黃鈺如律師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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