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爭點:第二次開標廠商「踩很硬」,主持人可以現場「平標價」調高底價嗎?
(指將底價重新檢討訂定為與廠商報價相同之金額)
這是一個發生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公開取得報價單)的真實糾結。案情脈絡是這樣的:
- 簽案設定: 在第一次招標簽案中,已經明確寫入「授權開標主持人得當場檢討底價」。
- 第一次招標廢標: 廠商投標 110 萬元,底價90 萬元。經 3 次減價後最低標價為100萬元,廠商不願再減,最終廢標收場。
- 第二次招標開標: 同一家廠商又來,標價依舊 100 萬。廠商直言不願減價。
- 現場壓力: 需求單位質疑,「簽案不是已經授權主持人可以現場檢討底價嗎?既然預算夠,現在直接把底價改成 100 萬決標,不是符合行政效率嗎?為什麼承辦人不提醒主持人變更底價導致決標?」
如果你是採購單位的承辦人員,你是否會害怕「調高底價」去遷就單一廠商可能構成「圖利」行為?又該如何理解並回應需求單位的主張呢?
💡Expert Olen 的實務分析
針對這個案例,我們必須釐清三個部分釐清:「底價訂定的法定時機」、「簽呈授權的效力邊界」,以及**「平底價操作的合規路徑」**。
一、底價訂定的法定時機
首先,必須回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的底價訂定時機規定 :
- 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 未達公告金額(公開取得報價單):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
如果是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
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請留意上開法規適用的前提【法律要件】: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 辦理第一次公告!!!🚨
-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事前』核准
- 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法律效果:得現場改為限制性招標議價或比價,底價訂定時機回到細則54條第2項(比價或第3項(議價)適用。
📌法規的白話文運動:
- 開標主持人可以現場改底價(❌)/重訂底價(⭕)的條件是:上述4個要件全數符合,僅剩1家廠商議價,且當初在簽案中有簽准**『授權開標主持人得當場檢討底價』**,才能授權開標主持人依據細則54條第3項規定,參考廠商報價訂底價。
-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實務上在公告前就會依據細則54條第4項規定,完成底價簽核程序(姑且稱為「原底價」),但是在開標後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後,就表示不再是原來的公開徵求程序了。換言之,底價訂定的時機點將由細則54條第4項轉為第3項適用,故**「原底價(自然)作廢,必須參考廠商報價重訂底價,而不是把原有底價調高的概念」**。(建議把原底價作廢這段也簽進公文裡,以茲明確)
- 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所以本來只有1家廠商投標也能夠開標,其辦理的是「公開取得的第二次招標程序,而非限制性招標程序」,所以法規沒有授權開標主持人得以變動的權力。
「第二次開標」的情況,在法理上屬於「續行程序」,底價原則上應續用第一次核定的底價,除非在開標前有重新檢討,重核底價(一樣適用細則54條第4項規定),否則開標後就只能依據「原底價」進行比減價程序。
二、 簽呈授權不能凌駕於法規:搞清楚法律優位是關鍵
行政法中的「裁量瑕疵」概念很明確,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稱為*「裁量逾越」*,主持人若當場宣布「把底價調高到廠商報價,平報價決標」,本質上就是違法。機關的簽准內容充其量只是機關內部的職務命令位階,不得牴觸法律及法規命令。
- 法律沒有授權開標主持人可以現場改底價,簽呈寫得再漂亮也沒用。
- 若真的操作下去,這張簽呈不但不能保護你,反而會成為你「違法法令」的鐵證。
三、「平報價」操作的合規路徑:不是不能做,但時機點很重要!!
如果機關真的覺得底價有調高的空間,廠商報價合理且不願再減,難道只能一直廢標嗎?
當然不是。
工程會頒布的採購行為錯誤態樣 十.(十七):
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
換言之,界線劃在這裡,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者(❌),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相同者(⭕),重新檢討底價時,可以建議核定底價人照上一次最低標價去訂,沒有問題!!只是訂定時機點還是要符合細則54條規定,而且就算訂一樣,底價在決標前還是具有保密義務,不能跟廠商透露,只能拜託他來投標而已,這點須特別注意⚠️。
🔔小結如下:
- 可以平標價重定:廢標後重訂底價時,可以建議核定底價人參考「上一次最低標價」去訂,完全沒問題(但是要解是一篇,心會有點累就是了) 。
- 但時機點要對:必須在**「第二次開標前」**完成重新簽報核定。也就是說,在第一次廢標後、第二次公告期間,就要請需求單位簽報「因市場行情/成本結構分析,建議重新檢討底價」,並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案例的問題出在哪?
問題不在於「能不能調高底價」,而在於**「沒在開標前調」**。第一次廢標後,曾詢問需求單位是否要重新檢討底價,他們認為不需要,就維持原底價進行第二次招標。這步操作本身沒錯,但當第二次開標發現廠商不減價時,當下已經來不及了。這時候唯一的合法選項只有:
**再次廢標,然後在第3次招標前重新簽報調高底價而已。**
🌟二句話總結
「簽呈寫得再漂亮,也不能跨過法條授權的範圍;底價要能平標價,關鍵落在開標前。」
「第二次公告仍是公開程序,非限制性議價,機關無權現場重訂底價。」
(此文章由 Expert Olen 整理,旨在提升採購法規的實務應用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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