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1月1日所得稅法修正,結束房地交易之課稅舊制,將房地交易之收入,以分離課稅的方式,作為綜所稅、營所稅之外的獨立稅目。且110年4月8日再度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延長個人短期交易房地適用高稅率之持有期間,正式邁入「房地合一2.0」之時代,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應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第14條之8、第24之5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
由於數條條文無法應對房地合一稅之複雜實務問題以及租稅規避行為,故實務相當仰賴財政部頒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作為認定交易日、持有期間、房地交易所得成本費用之準據,本次修正係於110年後時隔5年,於115年4月21號以台財稅字第11504560890號令作出大幅修正,本文嘗試以條文結構加以比較,為讀者簡介本次修正內容。壹、總則部分之修正
第一點(交易型態補足)
修正前之要點將申報房屋、房屋及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合稱為要點中的「房屋、土地」。修正後要點則新增其他型態,將「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簡稱為「房屋使用權」;將「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簡稱「預售房地」;並將「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所得納入定義中,其餘內容則併同修正用語。
第二點(新增股權交易視為房地交易新舊制過渡規定)
110年所得稅法修正後實務所稱之「房地合一2.0」,將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其投資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於要點第2點規定,在符合以下要件時將依照課徵房地合一稅:
1. 110年7月1日後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第3項)。惟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不適用之。
2. 於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時,該國內外被投資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50%以上由我國境內房地構成(第5項)。又已課房地合一稅之股票免列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
而本次要點第二點新增第4項,針對第3項之股份或出資額,若該股份或出資額是於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即便處分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之50%以上是由台灣境內房地所組成,若其中房地有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者,則可排除第3項本文之適用,也就是舊制房地依持有比例豁免房地合一稅。
貳、交易日、取得日與持有期間之修正
第三點(交易日認定重構)
修正前之要點以房屋土地為規範重點,其餘如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強制執行等等皆列於但書。新修正之要點將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的交易日認定,全數移列本文中明定。但書僅保留「強制執行」與「無法辦理建物總登記」兩種特殊情況,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及訂定買賣契約之日做為基準。
第四點(取得日認定條文結構整併與新增)
修正權要點將取得日分為「(一)出價取得」與「(二)非出價取得」兩大類,並包含總共21個細項。新要點則完全刪除「出價/非出價」的分類,將本文統一定義,並列出17點但書規定,其中實質有新增之規定,則為第十款明文納入共有物變價分割時,共有人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取得的日期,為原取得共有物之日。以及第十二款新增配偶間贈與適用遺贈稅法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其取得日為第一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財產之日。
第五點(新增連續繼承合併計算持有期間)
新要點新增第1項第2款,針對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財產,增訂「連續繼承或受遺贈」之情形,得將「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並於第二項明文定義「連續繼承或受遺贈」,指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連續發生兩次(含當次)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權利之情形。
新要點亦新增第4項,個人因繼承取得第3項所指涉之合建或自地自建之房屋,在併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時,仍應比照第3項,以「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第六點(具體化特定股權價值計算與規避避稅條款)
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所稱股份或出資額,以及該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50%以上是由房地構成之定義,新要點新增第2項、第3項,將「價值50%以上」的計算公式,以境內房地、使用權、預售房地等價值為分子,全部股權價值為分母做計算。並規定分母(全部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之優先認定順序,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優先,其次方為交易日資產淨值,最後則是其他得以證明時價之資料。
而舊要點第3項關於稽徵機關若查得高於淨值之資料,得以查得資料為準之規定刪除,而於第4項新增規避防杜條款,若有藉法律形式或虛偽安排致比率不正確,不當為「股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最後則係新要點第6項第2款,於申報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交易額所得時應附文件,除財務報表外亦應提示財產目錄。
參、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第十點(申報管轄機關)
新要點第3款將申報管轄機關進一步細分,若係交易房地、房屋使用權、預售房地者,以所在地稽徵機關為管轄機關;交易股份或出資額者,則由「該股份或出資額所屬國內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管轄。
第十二點(配偶贈與成本認定)
針對第12點關於成本認定之規定,新要點新增第8款,規定因配偶贈與取得且不計入贈與總額者,成本以配偶間第一次相互贈與前配偶之「原始取得成本」為基準。
第十三點(增列其他財產之必要費用)
除第12點之成本外,若符合第13點之項目,亦可減除,新要點增列第2款,將購入「預售房地、股份或出資額」之必要費用(如手續費等)納入,可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第十五點(新增費用推計之規避防杜條款)
新要點第3項,針對必要費用部分增訂防杜條款,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3%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但有「藉分次交易房屋、土地部分持分或房屋使用權部分約定範圍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以新臺幣三十萬元按該部分持分或約定範圍比例計算金額」。防止納稅人透過切割持分來重複利用30萬元的扣除額度。
第十九點(合夥合建之稅率優惠)
新要點增列第2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房屋,於完工後第一次移轉,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規定,適用 20% 的較低稅率。
肆、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第二十五點(放寬起造人之認定)
新要點第1項第2款,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營利事業建屋後第一次移轉之認定,增列「因受法規限制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以起造人名義登記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提示確有實際從事興建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亦可適用起造人之規定,而不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課稅。
第二十六點(營利事業費用推計之規避防杜)
新要點第3項,比照第15點之個人部分,針對營利事業未提示費用證明的3%(上限30萬)規定,同樣增訂了防止「分次交易部分持分」的比例計算防弊條款。
伍、附則
第二十八點(新增過渡條款)
新要點新增第2項,明定本要點於115年4月21日修正生效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可適用修正後的新規定,包含第2點第4項關於含有舊制房屋股權比例計算、第5點第4項繼承合建房屋持有期間認定、第6點第3項第3款股權分母時價認定三項規定,可說是對納稅人有利之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