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56-1 條(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強制執行法 第 30-1 條(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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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為訴訟行為。
以繼承人之一請求強制執行被繼承人生前債權為例,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而為請求。
二、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法院如認該拒絕之人有正當理由,不得命其追加
-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惟此種情形即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公同共有債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拒絕之人有正當理由,不得命其追加,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公同共有債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又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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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今聲請人OOO就本案執行名義債權與其他繼承人OOO、OOO為公同共有,故應合一確定而共同聲請強制執行。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等裁定亦同斯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故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再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拒絕之人有正當理由,不得命其追加,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公同共有債權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又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今聲請人OOO除依法聲請 鈞院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如其他公同共有人於逾期未追加或有正當理由拒絕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由部分繼承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公同共有債權予全體繼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並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