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遺產的輪廓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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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關於數位資產(或數位遺產)儘管在台灣目前尚未有明確的現行法規範或相關案例判決,但相關議題已引起學界與實務界的若干討論,並可透過現行《民法》等相關法規進行解釋與適用。

而我最近拜公視獨立特派員來訪談的機會所賜,又重新思索「數位資產/遺產」這個法律議題,歷經二十年來的演進,已有廣有深,包括平台資料、虛擬資產、AI復活,法規更是涉及民法、個資、AI基本法、虛擬資產專法、著作權法、資料共享開放法規等。

本文參考並整理陳重陽老師的文章(數位資產於繼承與夫妻財產分配之定位與挑戰,刊登於<<全國律師雜誌>>2025年9月號)後再做延伸或補充!試圖描繪出一個輪廓或架構以供我們理解與思索相關議題(但有些議題就先略過以免開花,或另外參閱公視節目的專題報導、本人曾撰寫的相關拙文)。  

一、數位遺產的爭議主要可分為兩大類:

具有經濟價值的數位資產:

例如虛擬貨幣、NFT、線上遊戲寶物、網路帳號內的儲值金等。這類數位資產因其財產性質明確,原則上可被視為遺產,依《民法》繼承編的規定由繼承人承受。根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理論上,得為繼承標的者,須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於繼承開始前已存在於被繼承人,倘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而不具移轉性者,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然而,實際繼承上仍有困難,例如繼承人需要知道被繼承人的帳號密碼、私鑰或助記詞才能取得這些資產,且網路服務業者的服務條款也常限制帳號的移轉。

具有精神或隱私性質的數位資產:

例如社群媒體帳號、電子郵件、部落格、雲端儲存資料、數位照片、影片等。這類數位遺產的爭議點在於,其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以及繼承人取得這些資料是否會侵害被繼承人的隱私權。

 
二、目前台灣對於數位遺產的處理,主要面臨以下困境:

  • 法律定性不明:數位遺產的種類繁多,其法律性質仍有待釐清,這影響到其是否能作為繼承標的以及如何繼承。
  • 隱私權與繼承權的衝突: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隱私權是否仍然存在,以及繼承人為了解被繼承人生前狀況或處理其事務而要求存取數位帳號,與被繼承人的隱私權保障之間如何權衡,是數位遺產最大的問題。
  • 網路服務條款的限制:許多網路服務業者在服務條款中明定帳號不得轉讓或繼承,使得繼承人難以直接取得或管理被繼承人的數位帳號。
  • 技術上的困難:即使法律上承認數位遺產的繼承,繼承人仍可能因缺乏帳號密碼、私鑰等資訊,而無法實際存取或移轉數位資產。

雖然台灣尚未有專門針對數位遺產的法律,但學界普遍認為,具有財產性質的數位遺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物的規定,並排除具有一身專屬性的權利義務。例如,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可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協議不成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外,部分網路服務業者也已提供「紀念帳戶管理人」或「數位遺產聯絡人」等功能,讓用戶生前可以預先指定身後數位資產的處理方式,這也是一種解決方案。


三、美國、英國與德國在面對數位資產繼承時,因法系與立法進程不同,採取截然不同的法律觀點與解決路徑。

1. 美國:透過專法建立「受託人存取權限」機制

美國的發展重點在於解決聯邦隱私法(如通訊隱私法)與州繼承法之間的衝突,透過制定專法來規範「權限」。

    • 核心法案:推動「修正版統一受託人數位資產存取法」(RUFADAA),目前絕大多數州已採納。
    • 運作邏輯:
      • 三階層授權機制:法律效力優先順序為「線上工具設定」 > 「遺囑/信託等書面指示」 > 「平台服務條款(TOSA)」。
      • 資產分類保護:將資產區分為**「電子通訊內容」(如Email內文、訊息內容)與「目錄/其他資產」**(如Log紀錄、加密貨幣)。
      • 隱私界線:除非使用者生前有「明確同意」(明示),否則受託人通常只能取得「目錄」或「其他資產」的存取權,而無法檢視具私密性的「通訊內容」。
      • 特點:側重於程序性的存取權限規範,確保受託人(Fiduciary)能合法管理資產,同時平衡隱私保護。

2. 英國:從習慣法演進至確認「財產屬性」
英國目前尚無類似美國的專門繼承法案,主要是透過習慣法(Common Law)與新法案來確認數位資產的財產地位,實務上多依賴事前規劃。

    • 法律地位演變:
      • 過去屬於灰色地帶,法院尚未對社群帳號是否可繼承做出明確判決,多依平台規約處理。
      • 最新進展:2025年通過「財產(數位資產等)法案」(Property (Digital Assets etc.) Bill),旨在確認數位資產(含加密貨幣)屬於「第三類個人財產」(既非傳統動產也非債權),使其能享有與傳統財產相同的法律保障(如在破產或繼承中被處分)。
      • 實務策略:建議高度依賴遺囑規劃(指定數位執行人)、建立資產清單以及稅務規劃(考量遺產稅 IHT)來降低繼承爭議。
      • 特點:重點在於定性(確認其為財產),以納入現有財產法體系保護,但具體繼承操作仍需依賴遺囑與實務慣例。

3. 德國:適用「概括繼承」原則,視同實體財產
德國不另立新法,而是將數位資產直接納入既有的民法繼承體系,強調繼承人直接承繼死者的法律地位。

    • 核心原則:概括繼承(Universal Succession)。依據德國民法,繼承人直接繼承死者與網路平台之間的「契約關係」。
    • 關鍵判決:
      • 2018年聯邦最高法院(BGH)判決:確認Facebook帳號等數位資產具「可繼承性」,應比照實體財產處理。通訊隱私法規(如GDPR)不構成障礙,因為繼承人即視為帳號持有人本人。
      • 2020年 BGH 判決(消極使用):進一步釐清繼承人權限,認為繼承人有權登入與查閱(被動繼承),但不一定能進行積極的社交互動操作,以保護死者的人格權。
      • 2024年奧爾登堡高等地方法院判決(積極使用):近期下級法院見解轉趨開放,認為除非死者生前明確排除,否則繼承人應享有完整的操作權限(含發文、修改設定),因為帳號不具人格專屬性。
      • 特點:法律觀點最為直接,將數位帳號視為遺產的一部分,繼承人直接取得地位。爭議點主要在於「隱私/人格權」與「繼承權」之間的界線(如:繼承人是否能閱讀死者的私密訊息或繼續發文)。

 
這三國的差異反映不同法系對於「隱私」與「財產」權重的不同考量:美國傾向透過立法建立明確的授權程序;英國傾向在現有財產法架構下擴充定義;德國則傾向維持民法繼承體系的完整性,將數位資產完全融入傳統繼承概念中。


四、台灣在「數位遺產」方面目前最欠缺、也最需要補強的法律或制度面向是什麼?  

目前現有判決雖未直接處理「數位遺產」糾紛,但對於釐清繼承發生時,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財產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特定法律關係、金錢交付的證明、實質權利歸屬等原則,仍可作為類推適用的參考。例如: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後,其返還借名標的物之請求權,認為並非專屬於借名人本身之權利,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這顯示對於非一身專屬性的財產權利,即使涉及契約關係,仍可由繼承人繼承。  

未來,台灣在數位遺產的法制建構上,應參考外國立法例,更細膩地處理虛擬資產的法律定性,並在保障被繼承人隱私權與繼承人財產權之間取得平衡,以完善現行繼承法律制度。  

五、台灣在現行法下,本文肯認陳重陽老師建議在實務上可透過四個關鍵面向進行事前規劃,以避免數位資產在繼承或夫妻財產分配時產生法律爭議,因為這確實是在律師執業方面時常被諮詢的需求及現實案例:  

1. 強化事前規劃與盤點

(1)及早盤點與分類:

應引導當事人及早盤點其持有的數位資產,並建立清單。建議可依照美國「修正版統一受託人數位資產存取法」(RUFADAA)的標準進行分類(如電子通訊內容、目錄、其他資產),以便於管理。  

(2)善用法律工具與平台設定:

應透過遺囑、信託、婚前協議以及網路平台提供的線上工具(如Facebook的紀念帳號代理人設定)來明確表達意願。若平台有提供線上工具設定死後處理方式,該設定通常具有法律優先效力。  

(3)明確授權範圍:

在相關法律文件中,應明確規範受指定人的權限範圍,例如是否授權其變更密碼、備份資料、刪除帳號、資產估值或處理稅務等。若需委託資訊專家協助,也應在文件中載明。  

2. 關鍵資訊的安全保存
(1)資訊與文件分離:

為了資安與隱私,不應將帳號密碼、私鑰等敏感資訊直接記載於公開的遺囑或授權文件中。  

(2)離線備份機制:

建議將關鍵存取資訊(如帳號密碼、私鑰、助記詞)採用安全的實體離線方式備份。例如:存放在加密的紙本、刻印於耐久金屬板,或儲存於USB隨身碟中,並將其置於防火、防潮及防竊的安全場所(如保險箱),或交由可信賴的第三方保管。  

(3)建立數位路徑清單:

建立一份詳細的離線清單,載明錢包地址、平台帳號與存取指示,並告知遺囑執行人存放位置。  

3. 指定具備專業能力的執行人
(1)技術能力考量:

數位資產管理涉及技術複雜性(如區塊鏈操作、資安知識),若受指定人缺乏相關技能,即使取得授權也可能無法順利繼承或移轉資產。因此,建議指派具備數位資產管理知識與專業的數位遺囑執行人。  

(2)意定監護的運用:

可利用我國的「意定監護」制度,事先規劃當自己喪失行為能力時,數位資產管理的委任事務範圍。  

4. 特殊情境的規劃
(1)婚姻財產規劃:    

A.婚前/婚後協議: 可透過婚前協議確定婚前財產範圍。      

B.誠實揭露: 在離婚或財產分配時,應全面揭露包含加密貨幣在內的所有資產。若有隱匿或不實揭露,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或導致分配不公的爭議。  

(2)跨境資產規劃:

若資產涉及跨國配置(如海外交易所帳號),需評估不同國家的法律與稅務差異。可善用信託或公司架構來兼顧稅務規劃與資產保護,並確保符合各地的申報要求。  

(3)稅務考量:

規劃時應一併考量遺產稅負擔,例如透過信託、配偶贈與等方式降低稅務風險,並預留現金流以支付可能的稅款。  


5.小結
核心策略在於「明示授權」與「資訊安全分離」,既要確保受指定人有合法的權限與路徑去存取資產,又要避免因公開敏感資訊而遭盜用,同時需確保執行人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


六、代結論

按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保護數位遺產憲章》意旨,一個人死亡後的虛擬財產,都可視為其「數位遺產」(Digital Heritage),包括但不限於網站及其內容、應用軟體、代號、電子文件、圖片內容、媒體內容、電子貨幣、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內容、社交網路帳號及其關係和內容、雲端服務帳號及其數據等。


針對「允許家屬進入死者的帳號」及「讓社交媒體在用戶死後無限期地利用死者的數據」的結果,隱私權是一個必須面臨的基本問題。一些學者認為,死者應當有權決定自己的私人資訊和網路身份在自己死亡後被如何處理,否則,幾乎所有的個人資料權僅與活著的人有關,如果我們不為自己的「數據死亡」做出決定,其他人就會替我們決定。不僅是精神層面的數位資產,在經濟層面的數位資產方面,應參考外國立法例能夠細膩地把虛擬資產做出法律上的定性或定位,並給予明確的定義。  

關於數位遺產在台灣的法制建構,本文認為應回歸到我國憲法第15條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被繼承人以及繼承人之財產權保障,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僅排除具有一身專有性之權利義務。如為無智慧財產權之數位資產,因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既受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自應將之納入財產概念下作法律上的定義規範,而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就帳號內的數位資產方面,參考前揭介紹的立法潮流,應值得吾人肯認得為繼承的數位遺產。主管機關亦可考慮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方式,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將替代方案載明於服務條款中,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另可參考:《數位資產與數位遺產法制之研究》,107年3月14日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泰鼎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研究報告;《數位資產繼承之法律困境》,吳佩樺,112年6月12日東吳大學法律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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