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性別事件檢舉人與性平會委員之關係
一、事實經過
原告甲師被同校乙師發現疑似性騷擾事件,乙師提起檢舉調查書,性平會決議受理校安通報並啟動調查程序組成調查小組,後決議同意調查報告性騷擾屬實,並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款,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甲師不服結果遂符提起行政救濟。
二、法院怎麼說?
甲師因被認定性騷擾屬實,遭學校決議解聘並停聘。然而,主管機關國教署審查時發現,該案的檢舉人乙師同時也是性平會委員,在決議是否屬實時,乙師應迴避卻未迴避,這違反了《性別平等教育法》和《行政程序法》的公正性原則,導致學校據以做成的解聘決議被視為違法無效。法院指出,依照《教師法》規定,學校對教師做出的「停聘」處分,是以教評會已先作成「解聘」決議為前提。既然作為主要構成要件的解聘決議因為程序瑕疵而違法無效,那麼依附於其上的「停聘」處分也就失去了基礎,自然也不發生效力。
因此,學校必須依主管機關要求,重新依據法律規定,公正地啟動審議程序。
三、結論:停聘決議違法,應補足教師此段時間的本俸。
[編的話]只有本俸根本是胡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