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性別事件證據的認定
一、事實經過
經媒體報導揭發,原告教師於任職國中期間,涉嫌親吻並撫摸女學生胸部。校方性平會隨即啟動調查,認定該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第228條第2項規定,性侵害乙生行為屬實。
據此調查結果,決議依教師法對原告處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最嚴厲處分,並要求其接受心理輔導與性平教育課程。二、法院怎麼說?
1、性別事件證據
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限於直接證據,只要綜合各項調查並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即可本於合理推論做出判斷。考量校園性別事件具有空間隱密、權力不對等及被害人易因心理創傷導致記憶片段等特性,直接取證極為困難。
為達成性平法消除歧視之目的,法律允許利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作為「補強」,不要求採取刑事程序那樣嚴格的證據法則,而以較寬鬆緩和的標準認定事實。
2、沒有期間限制
法院認定教師法第14條的解聘,本質上並非針對特定行為的「制裁或處罰」,而是因為教師的行為(如性侵害)顯現出人格缺陷,導致其已「不適任教職」。為了維護學生受教權,學校行使的是終止聘約的權利。由於解聘並非「行政罰」或「懲戒罰」,
因此不適用裁處權時效(如三年或五年)的規定。這代表只要性侵害事實經查證屬實,無論事件發生多久,學校均可依法解聘,不受行使期間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