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底,一名不滿2歲的男童「剴剴」在寄養保母家中遭長達3個多月的非人道凌虐,全身至少42處傷勢,最終在當年耶誕夜前夕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這起案件震驚社會,卻也引發一個深刻的法律問題:負責訪視的社工,沒有親手傷害孩子,卻可能構成犯罪嗎?
115年4月16日,台北地方法院宣判,兒福聯盟社工陳尚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這個判決的核心,是一個刑法上重要的概念——「保證人地位」。註:撰寫文章時,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被告陳尚潔 過失致死等案件宣判新聞稿,尚未有完整判決全文
一、什麼是「不作為犯」?
刑法上的犯罪,大多數人想到的是「做了什麼壞事」——打人、詐騙、偷竊。但刑法還有另一種犯罪型態:什麼都沒做,也可能構成犯罪,這就是「不作為犯」。
不作為犯的邏輯是:當你在法律上負有防止某個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卻故意或過失地沒有採取行動,導致結果真的發生,你就必須為這個「不作為」負責。
但不是每個人都需要為別人的安危負責。如果每個路人看到有人跌倒沒去扶,都要負刑責,那未免太過苛刻。所以法律設下一道門檻:只有具備「保證人地位」的人,才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
二、什麼是「保證人地位」?
依據實務見解,保證人地位是指: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某個危害結果的發生,負有積極防止義務的特殊地位。不具備這個地位的人,看到危險袖手旁觀,原則上不構成不作為犯罪。
一般來說,以下六種情形可以構成保證人地位:
第一、法令的規定。 法律明確課予某人防止危害的義務,。
第二、自願承擔義務。 行為人主動承接了保護他人的責任,就必須履行到底。例如登山嚮導帶隊進入山區,自願承擔了帶領隊員安全返回的責任;若途中有隊員受傷,嚮導不能以「我只是帶路」為由棄之不顧。
第三、最近親屬。 父母對子女、配偶之間,基於親屬關係而生的保護義務。
第四、危險共同體。 為了達成特定目的組成的團體,成員之間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的義務,例如登山隊、潛水小組。
第五、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 自己先前的不當行為製造了危險,就有義務消除這個危險。
第六、對危險源的監督義務。 對於具有較高危險性的事物(設備、動物、具有危險性的人)負有監督責任,就必須防止危害發生。
三、剴剴案中,社工的保證人地位從哪裡來?
法院在這個案件中,認定社工陳尚潔具有保證人地位,主要基於兩個來源:
第一:協同特殊職務法人機構為危險源控制。
兒福聯盟自行招募、審查並指派保母劉彩萱照顧剴剴,客觀上將孩子置入一個潛在風險的環境。法院認為,兒福聯盟作為「特殊職務法人機構」,對這個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而法人機構本身無法親自執行,必須透過社工來落實。陳尚潔作為負責這個案件、也是唯一能親自進入現場查看的社工,自然承擔了這份監督義務。
第二:自願承擔保護義務。
陳尚潔不只是傳遞資訊的中間人,她掌握了剴剴從出生以來的全部生長軌跡、體檢數據,以及所有相關資訊的傳遞管道。她和另一名社工分工,主動承擔了追蹤剴剴托育狀況的主要責任;同時,她客觀上也排除了外婆、其他機構及時介入的可能。這種「獨占資訊、獨享監督、排除他人介入」的地位,構成了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的保證人地位。
法院特別強調:這個認定是針對「陳尚潔」這個個人的具體情況,而不是因為「社工」這個職業就一律負有保證人地位。換句話說,不是所有社工都因為職業而成為保證人,而是這個案件中具體掌握資訊與監督權的「她」,才是負有義務的人。
四、小結
保證人地位這個概念,解答了「什麼都沒做,為什麼要負刑責」這個問題的關鍵。當一個人握有保護他人免於危害的實質能力與責任,法律就不允許他以「我只是沒有做什麼」來迴避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法院在本案中認定陳尚潔具有保證人地位並判決有罪,社會上對於社工是否應負此等刑事責任,仍存在不同的聲音與討論——有人認為這是對弱勢兒童保護的重要進展,也有人擔心此判決可能對第一線社福工作者造成過重的心理壓力與寒蟬效應。全案目前尚未確定,仍得提起上訴,最終結論有待司法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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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尾聲明
- 本文章是根據當時法令規範所撰寫,讀者仍須自行確認法令是否有所變動。
-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