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務爭點:「對廠商有利者為準」,是廠商說了算嗎?
這是一個勞務案的履約期間爭議,契約是這樣訂的:
- 第一階段:自通知開工日起至115/6/11止,完成A工作,逾期每日罰千分之三
- 第二階段:自115/6/12起至115/12/31止(共365日曆天),完成B工作,無逾期罰則
廠商後來反應:第二階段的期日(115/6/12~115/12/31)實際上不足365天,前後有出入,主張依契約範本第1條「內容不一致時,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並進一步表示——因為第二階段沒有設定逾期罰則,到115/12/31對他們反而比較有利(保險期間較短)。
問題來了:可以採用「對廠商有利解釋為準」嗎?,有不有利是廠商自己說了算嗎?
💡 Expert Olen 的實務分析
1.前後真的有「不一致」嗎?
要援引「對廠商有利解釋」,前提是契約條文存在客觀上的文字不一致,以致雙方對同一事項各自有其解讀空間。
但回頭看這段文字:
「自115/6/12起至115/12/31止(共365日曆天)」
這裡的兩個敘事:
- (A) 期日:115/6/12~115/12/31(履約期限的規定)
- (B) 日曆天加總:共365日曆天(明顯為由A換算而來的結果)
A與B陳述的標的根本不同——A是規定,B是計算翻譯,前後具有明確的因果關係,B是根據A加總出來的數字。既然B是從A推算而來,前後就沒有「各自獨立、互相牴觸」的問題,有的只是單純的加總錯誤而已。
這個時候應該回到《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當初契約訂定的真意,顯然是以「期日」為準,日曆天只是換算說明,算錯了就是算錯了,不構成文字不一致的解釋空間,決標前後評價上沒有重大改變,所以只要契約變更修正一下就好。
前輩說實話:這就像收據上看到「單價100元,數量3個,小計250元」,你不會說「單價×數量」跟「小計」有前後不一致的問題吧?單純就是算錯了,Done!!
2. 什麼情況才算「真正的前後不一致」?
為了讓大家有判斷框架,舉個對照情境:
假設契約寫的是:
「自115/6/12起至115/12/31止(自開工日起365日曆天)」
這樣的寫法,「期日」跟「日曆天起算基準」就可以各自獨立解讀——一個從固定日期算,一個從開工日算,兩個解讀都有文字依據,客觀上存在競合關係。
這種情況的不一致,才有援引「對廠商有利解釋」的空間 。
3. 本案廠商的主張:邏輯上站不住腳
廠商主張:因為第二階段沒有逾期罰則,所以「以115/12/31為期限」對自己比較有利。
但這個邏輯有個根本問題:前提不成立。
本案不存在需要選擇「哪個解釋對廠商有利」的文字競合,廠商是基於一個明顯錯誤的事實上,硬扣上一個「契約解釋原則」的帽子。
依據《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誠信原則的意思,不是「有利於我的解釋,我就拿來用」,而是雙方在行使契約權利時,都必須回歸訂約當時的真意,不能刻意曲解文字去取得不當利益。
前輩說實話:「不要硬凹」。算錯的數字,不會變成擴張解釋的籌碼。
4. 機關怎麼處理?
既然是加總錯誤、決標前後需求沒有重大改變(期日還是原來的期日),處理方式其實很單純:
辦理契約變更,把日曆天的數字更正為正確的天數,並於變更說明中載明「係更正計算錯誤,非變更履約期限」,留下清楚的書面紀錄即可 。
不需要因為廠商主張「對自己有利」就陷入鑽牛角尖的解釋爭議,更不需要為了一個算術錯誤開啟不必要的爭端。
🌟 實務小結
「對廠商有利解釋」是契約存在客觀文字競合時的解套工具,合不合用還要依據個案判斷。判斷的關鍵如下:
- 先問有沒有真正的文字不一致:兩個敘述是否各自獨立、客觀上都有解釋空間?
- 回到民法第98條探求真意:當初訂約的目的是什麼?招標文件中有無因果關係可循?
- 誠信原則是雙向的:廠商不能以解釋原則為名,行不當得利之實。
- 處理方式:如果判斷是單純的計算錯誤,不會影響其他廠商決標前後的投標意願者,那就單純契約變更就好,反之,如會影響其他廠商決標前後的投標意願者,那決案就存在瑕疵,還沒開始履約者,建議廢標重來,或是至少評估一下續行的風險,不能簡單處理(逕採對廠商有利解釋),恐生後續不當得利之問題(對其他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PS.本案若為單純計算錯誤就逕採對廠商有利解釋,也可能構成對其他廠商的不當差別待遇,違反程序公平與公共利益。
(此文章由 Expert Olen 整理,旨在提升採購法規的實務應用與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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