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常見的一個問題是:有沒有投保勞工保險(勞保),是否會影響到勞動契約的認定?
具體來說,如果工作場所,有為自己投保勞工保險(勞保),那麼自己的身分就會是勞工嗎?簽的就會是勞動契約嗎?自己就會受到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的保障嗎?一、是否投保勞保,並非勞動契約的判斷標準:
之前在勞動契約認定系列的第(1)~(3)篇文章提到過,勞動契約的認定標準在於「從屬性」,只要具有從屬性,就足以成立勞動契約,至於契約的名稱是什麼(僱傭/承攬/委任)、職稱是什麼(總經理/副總經理),並不會影響勞動契約的認定。(這系列是連貫的,只要點選「上一篇」,就可以看到前三篇了喔)
所以同樣的道理,有沒有投保勞保,並不是勞動契約的判斷標準。
法院判決強調,勞動契約的認定,關鍵仍在於是否具備「從屬性」,不能夠單純以有無投保勞保,就認定這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裁定:「梁黃美麗基於照顧家人立場,同意上訴人掛名於被上訴人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則因梁至正提供家用,被上訴人為家族事業而幫忙,並未受領薪資,非基於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 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就上訴人是否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並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職稱或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
也就是說,只要雙方簽訂的契約不具備從屬性,就算有投保勞保,也不屬於勞動契約;反之,只要具備從屬性,就算沒有投保勞保,仍是勞動契約(此時可能再衍生沒有投保勞保是否違法的問題)
法院的見解其實也不難理解,因為有時候幫忙投保勞保,可能只是基於某些特殊目的,不是真的要成立勞動契約(例如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裁定的案例,公司的負責人只是基於「照顧家人的立場」,才幫上訴人投保勞保,不是真的跟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更何況,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事業單位的員工人數5人以上,才需要強制投保勞保,如果一定要投保勞保,才會成立勞動契約,難道在員工人數未滿5人的小公司工作,就不是勞工、不受勞基法保障了?當然不可能啦!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到3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所以說,勞動契約的認定,仍是萬變不離其宗,要回歸「從屬性」要件進行判斷,至於有無投保勞保,最多只是用來加分的項目,不能僅以有投保勞保,就認定是勞動契約,也不能僅以沒有投保勞保,就認定不是勞動契約。
因此若要證明自己簽的是勞動契約、享有勞基法保障的權利,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先判斷契約是否具有從屬性,確認具備從屬性要件後,再稍微提到有投保勞保的事實,作為加分項目,而不是一開始就一股腦地強調自己有投保勞保。
二、結論(懶人包):
- 勞動契約的認定,仍要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要件,而非以「有無投保勞保」作為判斷標準。
- 有投保勞保,不代表就是成立勞動契約;沒有投保勞保,也不代表成立的不是勞動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