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張和兄弟姊妹四人共有一塊土地,他持有四分之一的應有部分。某天,其他三位共有人突然告訴他,他們已經和一位建商談好,要把這塊地全部賣給對方,請他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老張雖然不同意,卻被告知這是土地法的規定,多數人可以決定,少數人只能配合。
這樣真的合法嗎?而且,如果出賣的那方共有人,自己也是買家之一,這樣又有沒有問題?這次的修正,就是針對這兩個長久以來的爭議給出明確答案。一、土地法第34條之1是什麼?
土地法第34條之1俗稱「多數決條款」,核心規定是:共有土地或建物的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等,只要超過半數應有部分的共有人同意,就可以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少數不同意的共有人也必須配合。
這個制度的設計初衷,是為了解決共有不動產因為少數人不配合而無法有效利用或處分的困境。但正因為它賦予多數共有人很大的權力,如果缺乏配套保障,少數共有人的財產權就可能被架空。這次的修正,就是在補強這個制度的防護機制。
二、修正一:「交換所有權」不能用多數決強制進行
修正前的問題:
過去執行要點只明定「處分」不包括信託行為和共有物分割,對於「交換所有權」卻沒有明確排除。這造成了一個漏洞:多數共有人可以用土地法34條之1的多數決機制,代理少數共有人與他人進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的交換,少數共有人完全無從置喙。
修正後的規定:
修正後執行要點第三點明定,第34條之1所定的「處分」,不包括「交換所有權」。
這個修正的理由有兩個。第一,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進行交換,交換的位置、條件等重大事項都由多數人決定,少數人根本無法判斷交換是否對自己公平;而且土地法34條之1針對交換並沒有設計優先購買權這樣的衡平機制,少數共有人的財產權保障因此嚴重不足。
第二,交換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後,雙方只是換了不同的共有不動產繼續持有,共有關係依然存在,並沒有真正解決共有糾紛,也不符合這個條文設立的本意。
三、修正二:同意出賣的共有人,自己不能當買家
修正前的問題:
舊規定沒有禁止共有人在行使多數決處分後,自己也作為受讓人購入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這衍生出一個嚴重的利益衝突問題:A、B、C三人共有一塊地,A和B決定用多數決把C的應有部分強制出售,然後A或B自己跳出來當買主——他們既是賣方的決策者,又是買方,整個交易的價格和條件都由他們說了算,C完全喪失議價能力。
修正後的規定:
修正後執行要點明定:依第34條之1進行有償讓與時,共有人除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外,不得為受讓人。
也就是說,那些同意並推動這次多數決處分的共有人,不能同時也是買家。唯一的例外是,共有人若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才可以承接其他共有人出售的應有部分——這是法律給共有人的保護機制,性質上不同於主動搶當買家。
這個修正的理由很清楚:讓同一批人既決定賣、又決定買,讓他們在交易中同時站在賣方和買方兩端,不只有利害衝突,更嚴重妨害了少數共有人依法享有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多件裁判也早已指出這種做法的不正當性,這次修正正式把禁止明文化。
四、這兩項修正對共有人的實際影響
- 對少數共有人(不同意的那一方): 保護力度大幅提升。多數人不能再用交換所有權的方式架空少數人的意願,更不能自己當買家、自己決定價格,然後強迫少數人「被出售」。
- 對多數共有人(想推動處分的那一方): 要注意兩條新的紅線——計畫交換土地不能用多數決,想主導出售也不能自己跳進來當買主。
- 對買家(受讓人): 在洽購共有土地時,要確認賣方共有人是否同時也是出賣方的決策者;如果對方既是推動多數決的共有人、又想以自己名義承受,這筆交易在法律上存在風險。
律師實務建議
- 少數共有人收到通知時,要把握優先購買權期限: 多數決處分通知送達後,少數共有人有機會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務必在期限內明確表態,否則視為放棄。
- 多數共有人推動處分前,先確認規範框架: 確認預計進行的行為是否在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內,「交換所有權」已明確排除在外,若仍想進行交換,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 保留所有溝通紀錄: 不論是通知、協商過程還是最終條件,都應以書面留存,避免日後對於是否已合法踐行通知或優先購買權等程序發生爭議。
總結
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多數決機制,是解決共有不動產僵局的重要工具,但這次的修正提醒我們:工具的使用必須有邊界。禁止用多數決進行所有權交換、禁止共有人自買自賣,這兩項修正都是在確保少數共有人的財產權不被多數人架空,也讓整個制度在解決糾紛的同時,維持基本的公平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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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尾聲明
- 本文章是根據當時法令規範所撰寫,讀者仍須自行確認法令是否有所變動。
-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