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密《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條文解析+真實案例一次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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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將從第一條開始,逐條解析《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中最關鍵的規定,並搭配具體案例,讓你在準備就業服務技術士檢定或實務操作時,不再被法條生澀文字絆住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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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法源依據】

條文說明: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條文摘要: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第82條訂定,用以補充母法細節。

舉例說明:

勞動部在《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依此條精神制定細則,以規範實務操作流程。

第 1-1 條【隱私資料範圍與保護】

條文說明:

1.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2.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條文摘要:

「隱私資料」包含:

  1. 生理資訊(基因、藥檢、HIV、指紋等)
  2. 心理資訊(測謊、誠實測試、智力檢測)
  3. 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犯罪記錄、懷孕計畫)
    雇主若要求此類資料,必須限於「經濟需要或公共利益」且與目的具合理關聯。

舉例說明:

A公司在招募危險工作崗位(如化學工),可以要求應徵者提供「藥物測試報告」;但若應徵文案助理,則不得要求DNA檢測或信用報告,否則將觸法。

第 2 條【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條文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條文摘要:

地方主管機關在認定就業歧視案件時,可邀集政府單位、勞工/雇主團體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舉例說明:

臺北市勞動局在處理某企業「只招女性」的歧視申訴時,邀請婦女團體、雇主協會與法學教授共同審議,確保判決客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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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公立機構收費項目】

條文說明: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如下:
一、廣告費。
二、命題費。
三、閱卷或評審費。
四、場地費。
五、行政事務費。
六、印刷、文具及紙張費。
七、郵寄費。

條文摘要: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可收取:廣告、命題、閱卷/評審、場地、行政、印刷文具及郵寄費。

舉例說明:

某市就服站為甲公司舉辦招聘會,除基本行政費1000元外,並據實收取3000元場地費與500元廣告費。

第 5 條【申請表件補正】

條文說明: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2.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條文摘要:

公立機構發現「求才或求職申請表」有記載不實/不全或違法,應通知補正;若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件,可拒絕受理。

舉例說明:

B企業上傳的「徵才表」漏填公司統編,公立就服站發出補正通知,逾期未補,即將申請擱置。

第 6 條【低、中低收入戶定義】

條文說明: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認定者。

條文摘要: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認定者。

舉例說明:

身為中低收入戶的C先生,向公立機構登記求職時,享有交通補助資格,依社福法案核發。

第 7 條【市場資訊三月一報】

條文說明: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條文摘要:

每3個月,公立機構須向上級主管機關報送業務區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與未來展望;地方機關再彙整陳報,供中央擬定調節措施。

舉例說明:

新北市就服中心發現「家庭看護」需求激增,於例行報告中建議增設培訓班,並納入中央政策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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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就業諮詢應複合評估】

條文說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條文摘要:

提供就業諮詢時,應依諮詢者生理/心理狀況、學歷經歷等,給予個別化建議;對身心障礙者,還須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技能訓練。

舉例說明:

一位四肢輕度障礙者來求職,顧問先了解其過往職能測評結果,並建議參加「電腦操作重建班」,再推介適配職缺。

第 9 條【身心障礙者定義】

條文說明: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條文摘要:

「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證明者。

舉例說明:

持有視障證明的D小姐,所有符合身障分類的就服服務,如協助轉介及補助車馬費,均可依法享有。

第 9-1 條【特別居留類別】

條文說明: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條文摘要:

獲准以依親、永久居留或其他專案繼留方式居留的外國人,作為「獲准居留」範疇,可免受部分聘僱規定限制。

舉例說明:

持有視障證明的D小姐,所有符合身障分類的就服服務,如協助轉介及補助車馬費,均可依法享有。

第 10 條【駐華外國機構定義】

條文說明: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條文摘要:

「駐華外國機構」指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享有特權豁免條例保障的組織。

舉例說明:

英國在台辦事處人員及其家屬,不需依一般外勞規定,即可申請工作許可。

第 11 條【依親外籍眷屬】

條文說明: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條文摘要:

與在台直系血親同住並經入出國管理機關許可的外國人,屬依親居留者,可適用特別聘僱規範。

舉例說明:

F小姐為在台妻子之姊妹,經許可依親居留,她僱於本地語文中心教學,依本條可免受嚴苛外勞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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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檢查證明文件】

條文說明:

1.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2.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條文摘要:

執法機關(勞動、警察、海巡等)檢查時,須攜帶服務證件或公文,並可視情況邀請里長/鄰長協同。

舉例說明:

勞動檢查員與當地里長入廠查驗E化廠房聘外勞證照,並出示檢查公文,以確認合規。

第 13 條【「同一事由」定義】

條文說明: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同一事由,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

條文摘要:

私立就服機構在一年內因「同一事由」遭處罰三次,便可依第69條受停業處分。

舉例說明:

若G機構三次都因「未簽書面契約」遭罰,就屬於「同一事由」,即會被停業。

第 14 條【「一年內」計算方式】

條文說明: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

條文摘要:

「一年內」以「最後一次處分日往前推一年」之期限來計算。

舉例說明:

若最後一次罰則在2024/7/15,則自2023/7/15至2024/7/15間的處罰皆納入「一年內」計算。

第 15 條【施行日】

條文說明: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條文摘要: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2024年6月18日修正者,自2024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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