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性平事件的保密以及主管機關的權限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是學校性平會委員,於學校就校安通報一案調查期間,轉發行為人甲師設計之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予關係人(V生)填寫,再將V生填寫之資料轉交甲師,由甲師提供學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後經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性平法22條2項與36條處原告教師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二、法院怎麼說?
1、應該負有保密義務:
原告教師於行為時是學校性平會委員,對於性平事件於調查程序中其應遵守法規及保密義務,應該有所認識及遵循。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
「應由性平會調查......任何人本不得另設調查機制」
及同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
「......應予保密。」。
原告教師既時為學校性平會委員,雖然他僅為了協助他案性平事件之涉案行為人甲師蒐集有利甲師己身之證據為目的,對於該甲師所提供之檔案(即問卷)以Line之方式提供予關係人V生之系爭問卷上,卻疏未注意該問卷已具體載有他案性平事件之涉案行為人及被害人完整之姓名。
縱使原告教師並非故意洩漏他人姓名為目的,但未經確認内容及性平會要求或同意下,擅自將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傳送予V生,致使他人知悉雙方當事人姓名,而構成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據此,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1萬元,實屬有據,並無撤銷的事由。
他案被調查人甲師部分
如果甲師認為對於有利於己的相關主張,應該在其調查過程中向調查之性平委員會反應,而非私下與原告教師接觸並由原告代轉問卷,他案被調查人即涉案行為人姑不論其是否無保密義務,但原告教師身為學校性平會委員,自仍應有保密義務至明。
2、如果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出爐,是否拘束主管機關對於事實的認定?
依照原告教師行為時性平法第3、22、35條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就違反性平事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乃賦予「學校及主管機關」並「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現行41條)
因此,違反性平法事件事實認定之權限,不是只賦予「學校」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
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就違反性平法事件之事實認定,仍屬於有權限的機關,而且依法可以由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的調查報告為認定,法規沒有否定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可以就違反事實認定的權限。
因此,被告主管機關身為性平事件的裁罰機關,本來就可以與其所設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就性平事件之調查認定,二者加以區隔,以示懲處與調查之分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