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性平教育法中的教師、學生,該如何界定?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因疑似透過郵件騷擾、私下打聽隱私及寄送包裹給大學博士生,經教育局要求後,學校啟動性平調查。
調查小組最終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學校性平會據此決議依《教師法》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並要求其接受心理輔導。教師依法提出行政救濟。二、教師怎麼說?
原告主張本案屬法律適用錯誤。
他強調與甲生僅為前男女朋友,且分屬不同學校,並無教學、管理等權力不對等關係,性質上屬私人感情糾葛而非校園性平事件。因此,本案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而非性別平等教育法,被告學校性平會逕行調查並據此解聘,程序與法律適用顯有違法。
原告質疑處分的行為定性不當。
他引用刑事判決指出,其行為已被法院認定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罪名,且對象包含甲生配偶,主觀上係為間接干擾而非性騷擾。
原告主張教師法解聘要件明定為「性騷擾」,被告學校將性質不同的跟蹤騷擾行為混為一談,且教師法的制定「早於」跟蹤騷擾法,因此教師法中的性騷擾並不包含跟蹤騷擾法在內。
這是被告學校對法律條文的錯誤擴張解釋,因此不符解聘之法定事由。
原告主張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他認為系爭行為對象並非同校學生,未侵害該校學生學習權或教師專業地位,與教育宗旨無涉。被告學校將校外私人糾紛與「解聘終身」掛鉤,不僅超出法定審酌因素,且手段過於嚴苛,導致原告生存權受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中手段與目的應有的平衡。
三、法院怎麼說?
法律適用:身分認定優先
針對原告主張雙方非同校且無權勢關係而不應適用性平法之異議,法院認定依據行為時性平法及相關防治準則,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核心在於「當事人身分」:
「只要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
即符合法規定義,就必須優先適用性平法而非普通法之性騷擾防治法。
本件原告行為時確為被告學校教師,而受害者甲生具備博士班學籍,兩人之身分認定具足。至於雙方是否隸屬同校、具備直接監督服從關係,或是行為是否發生於校園內,均僅影響調查時適用條文之具體內容,而非認定是否為「校園性平事件」的前提要件。
因此,被告學校依法啟動性平會調查並認定事實,於法有據且程序適法,原告試圖以私人感情糾葛為由規避性平法規範,顯屬對法律定義之誤解。
行為定性:性騷擾涵蓋跟蹤騷擾行為
針對原告主張其行為僅被刑事判決認定為「跟蹤騷擾」,而不應被評價為教師法中「性騷擾」之抗辯,法院指出,本件解聘處分是基於被告學校性平會經調查後,確認原告之系爭行為已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義的性騷擾要件,而非單純以其對甲生配偶的間接干擾行為作為唯一標準。
而「性騷擾」屬於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涵應隨社會變遷與法規實務動態演進,並不因教師法制定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就認其範疇絕對排除「跟蹤騷擾行為」。
原告試圖以刑事罪名的歧異來限縮教師法中性騷擾的解釋範圍,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被告學校依法定性並做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比例原則:情節重大且無涉同校與否
原告所引用之審酌條文是案發後新增,且法規從未將「對象是否為同校學生」列為排除解聘的理由。
本件經調查認定,原告行為手段惡劣且持續,嚴重侵害受害人之人格尊嚴、學習進程及婚姻生活,已完全喪失作為教師應具備之身教示範。
經綜合權衡原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對法秩序之危害後,認定其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顯已不適任教職。採取解聘並終身不得聘任之手段,是為了保護學生安全及維護教育專業地位所必要,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手段與目的不當聯結,核屬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