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中考前夕的思考
這篇文章的寫作動機很單純:民訴唸到「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與「確認之訴相對效」時,總覺得哪裡怪怪的,尤其是搭配上《公司法》後...
為什麼撤銷股東會決議(形成之訴)可以有對世效、一人起訴就適格;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之訴)卻被說只有相對效,需要把反對者全拉進來才符合當事人適格?
法律爭點:兩種類型、相同命運?
公司法:確認之訴 vs 形成之訴
第 189 條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 191 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相關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確認之訴)
故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應認僅受判決之各當事人間在理論上須為一致,並非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法律規定董事會各成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按: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判決結果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丙○○、辛○○、丁○○等人所為認諾,或自認未出席系爭董事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非無可議。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確認之訴)
本件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訟,雖上訴人翁俊治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但既已共同起訴,其中一人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按:有學者批評,確認訴訟並無無對世效),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茲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翁俊治聲明不服,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朱 兆銓、劉瑞村、李伸一,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確認之訴)
按有限公司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得以書面或股東 會以外其他形式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倘原告以各該股東 表決權行使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共通原因,請求確認其為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雖該股東表決權得各別行使,而不必以全體股東為共同被告,惟倘以股東全體為共同被告,並經法院為裁判者,為避免裁判矛盾,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受不利裁判之被告 1 人上訴或抗告效力及於其他被告。
訴訟法上的「差別待遇」
- 撤銷之訴 = 形成訴訟 → 被定性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世效)→ 一人起訴即符合當事人適格
- 確認之訴 = 判決僅相對效(主流學說/實務見解)→ 須將所有利害關係人列為被告才合於當事人適格(一種類似於固有必要的當事人適格要求?)
結果... 一個確認之訴,判決各自表述XD 這究竟是董事會與股東會的差異,還是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的爭議,亦或者... 根本是有一種「現實世界」的考量呢?
個人想法
從「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見解已經意識到,在公司法的爭議中,「判決效力」的實際需求(即:到底會不會及於其他未起訴之人),其實已經高於民事訴訟法上「訴訟類型」的標籤了。
本文淺見
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真的差很多嗎?
簡言之,就是在公司法上「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的效力,真的能與民事私權法律關係一同類比嗎?在公司商業實務運作上,一個會議未經「確認無效」與「未經撤銷」,其差異是否真有如我們法律人頻頻強調的「爭點」那般有著巨大差異?
當然我知道,在法律上「自始當然無效」跟「嗣後撤銷」那個「法律效力」差很多... (廢話我念法律系的會不知道嗎😭😭)可是,法律的存在,不就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嗎?但當法律已經成為象牙塔內的學說爭執而無法解釋社會面臨的問題時,我們法律人在字裡行間爭執還有其意義嗎?
商業實務運作情況:我管你喔?沒經過法院就是有效啦!
在真實的公司治理場景中,一個決議在被法院撤銷或被確認無效之前,公司就是照著它運作。無論是對公司、對交易相對人或對市場而言,「撤銷」與「確認無效」的效果是相同的——都是一個曾經存在的決策,在未被司法否定前,都會認為它是當然有效且存在的。
既然如此,照著傳統「形成」或「確認」的標籤來賦予它們不同的訴訟程序與判決效力,是否只是在滿足法律人一開始創設的分類而已?
學說見解
準必要共同訴訟說
有學者指出(如:沈冠伶老師),此類訴訟非固有必要或類似必要之共同訴訟類型。
例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其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要求(非固有必要),且確認訴訟之既判力僅具「相對效」,對於他人不生效力(非類似必要)。另外,法無明文故「非法定訴訟擔當」,且此類訴訟涉及經營權爭奪,利益非恆為一致,故亦「非意定訴訟擔當」。
然而,若有論理上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對於共通爭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為一致判斷,並 類推適用§56 對於已起訴或被訴之股東而言,「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乃共通爭點事項,應一致判斷,一人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PS. 這種觀點,似乎是從「上訴」的角度回推,並無真正涉及商業實務上確認訴訟與形成 訴訟的本質異同
公司決議訴訟裁判一律具備對世效力說(劉哲瑋)
此爭點於對岸亦有討論。北京大學法學院的劉哲瑋教授在《論公司決議訴訟的裁判效力範圍》一文中 [1] ,提出了非常務實的見解,與本文思路不謀而合:
劉哲瑋教授主張:「在既判力主觀範圍方面,所有公司決議訴訟的裁判,無論結果如何,都應具有對世效力,未參加訴訟的利益相關方亦受判決約束。 」
劉哲瑋教授進一步指出,公司決議訴訟本質上屬於「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既然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為避免裁判矛盾,賦予確認之訴全面的對世效力,是「最具性價比的一種解釋路徑」。
本文的小結論
劉教授的觀點,恰好與本文的直覺相符!在商業運作中,一份決議被「確認無效」跟被「判決撤銷」,對公司治理的衝擊是一樣的。法律人似乎無須在商業實務上堅守「確認之訴 = 相對效」的規則,而把實務運作與法律爭論強行割裂。
不過,自程序正義的角度觀之,不同程序會有不同應當遵守的規則。反正無論如何,都用到了§56,管你是直接適用或者類推適用,反正就是要:職權通知(§67-1)、訴訟告知(§65)、訴訟參加(§58 +§63),有問題就闡明(§199 +§199-1 )
沈班民訴小咒語,學會了嗎XD
參考資料
[1] 刘哲玮,论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效力范围(中国法学网)|http://iolaw.cssn.cn/fxyjdt/201808/t20180809_4661301.shtml
關於劉教授之資訊,可參考北京大學法學院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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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資料整理自:沈冠伶老師之授課簡報、沈班民訴助教之課輔講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