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圖源:Gemini(註:圖片僅供參考,其中有諸多錯字)
問題意識
Q: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究竟是否有民法§821之適用?
第 828 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31 條(準共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821 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實務見解: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說
最高法院第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概念:實務見解區分了「回復」(消極)與「行使」(積極)
學說見解: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
沈冠伶老師
- 主旨:民法§821 之立法目的,係「便利訴訟」。
- 主張1:從「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之要件觀之,就訴訟法觀點而言,並無區別行使方式之必要,如此區分或許反而有違「便利訴訟」之立法本旨。
- 主張2: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821。另因既判力及於其他未起訴之人(民訴§401II),故其餘實質當事人應受程序保障(職權通知、§67-1)
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 §821,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法定訴訟擔當)。因判決效力依 §401 II 及於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法院應職權通知(§67-1)其他權利人參與程序,以充實程序保障。
陳瑋佑老師
- 主旨:民法§821 具「便利共有權利之訴訟上行使」之規範目的。
- 主張1:最高法院第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從實體法角度觀之,並無參酌民法§821 背後程序法之觀點,殊難贊同。
- 主張2:應擴張解釋「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要件,使公同共有債權得依§821鬆綁當事人適格(透過擴張解釋,規避最高法院民庭決議的事實上拘束力??)
本文見解(統整)
學說見解在吵什麼?
看到實務見解的時候,我也覺得挺正常的啊!
區分消極保全權利(把我的東西從別人手上要回來),跟積極行使權利(使用收益)確實有區分的必要吧?不然《土地法》§34-1 在那邊擴張/鬆綁共有的一致決要幹嘛?
但看到以下例子後,我忽然有點理解學說見解的立場了。
舉個栗子🌰
【例1】
甲所有A地(遭乙無權占有中)與對乙之B債權(欠款 100 萬元)。甲過世後,尤其子嗣丙1、丙2、丙3繼承之。
Q1:如何將A土地回歸甲之繼承人所支配,方為適法?
Q2:如何將B債權回歸甲之繼承人所支配,方為適法?
在Q1的狀況下,很明顯可以透過民法§821來一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831準用§821);相反的,Q2卻需要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可為之,似乎有點不合理?
明明都只是同一個「回歸共有人支配」的經濟目的,何以須區分A地是「回復」,而B債權卻是「行使」呢?
反正我有被說服到🥸
參考資料
沈班民訴之助教課輔講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