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喬正一
前言
在社會上及司法實務上經常出現很多家庭買房、買地時都會出現一種安排:錢是我出的,但名字先登記在別人名下。可能是父母登記在子女名下,也可能是男女朋友、夫妻、兄弟姊妹之間互相借名。大家平常感情好時,都說沒關係;可等到一旦感情破裂、父母過世、兄弟爭產、情侶分手,很多問題與法律糾紛就紛紛接踵而來了。
這時,最常見的一句話就是:「這房子只是借他的名字登記,真正的主人是我!!」但問題是,法院不一定會相信?本文就借用司法實務上兩則很具參考價值的判決來介紹借名登記。一則是法院認定借名登記不成立的判決,另一則是法院認定借名登記成立的判決。
一、法院認定借名登記不成立的案例:
第一個案例是出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這是一件兄弟之間的遺產與土地爭訟。
父親A在民國70年間買了兩筆土地,登記在兒子B名下。當時B約20歲,後來還赴美留學。多年後,父親A過世,另一個兒子C主張,這兩筆土地其實是父親A借用B的名字登記,不是真的送給B,所以應該回到父親A的遺產裡,由繼承人共同處理。
B則主張,土地是父親A生前贈與給他的,不是借名登記。
法院最後採信B的說法,認定借名登記不成立。
法院為什麼不認定借名登記成立?
第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而本案的法院一開始就引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說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既然土地登記在B名下,C主張這只是借名登記,依法就要由C負責證明借名登記的事實。
這一點很重要。很多人以為只要能證明「當年不是登記名義人出錢」,就可以推翻登記。這其實根本就不夠,因為出資只是其中一塊的拼圖,並不是全部。
第二,C主張,B當年只有20歲,還是學生,開銷仰賴父母,根本沒有買地能力,所以土地一定是父親A借名登記。
但法院不這樣看。法院認為,B當時年輕、沒有資力,頂多只能證明土地不是B自己拿錢買的,不能直接證明這就是借名登記。因為還存在另一種可能,就是父親A買地後贈與給B。
也就是說,父親出錢買土地登記給兒子,當然有可能是借名登記,但也很可能就是單純的贈與。
第三,C還主張,B從未保管土地權狀,土地收益也是父親A收取,所以這些土地應該是父親A的財產,只是借B的名字登記。
但法院還是不採信。法院認為,B當時年輕,後來又赴美留學,父親A幫他保管權狀、管理土地、收取收益,天經地義、合情合理,並不違反一般家庭生活經驗。也就是說,父母幫子女管理財產,並不代表這個財產一定不是子女的。
這一點很有實際的社會生活意義。在台灣的家庭裡,父母幫子女保管權狀、管理房地,稀鬆平常,並不罕見。因此,法院不會只單憑這件事,就直接認定是借名登記。
第四,後來,C找了一位律師作證,說B曾在遺產協商時提到,土地是父親A用他的名義買的,當時他沒有能力買地。
但法院認為,這段證詞不足以證明是借名登記。因為,法院調查還原那場協商的重點並不是這兩筆土地,而是其他兄弟名下的財產要不要拿出來分配。因此,B當時那句話,比較像是在家族遺產協商中提出的交換條件,也就是說,如果其他兄弟也願意把名下財產拿出來重新分配,他也可以把自己名下的土地拿出來一起談。但這不等於他承認當年父親只是借他的名字登記土地。
更關鍵的是,這位證人並沒有親自見聞民國70年間父親A買地並登記給B時,父子之間到底怎麼約定。借名登記要證明的是當時的合意,不是多年後協商時的一句話。
第五,本案還有一個很重要的事實,至少從民國101年起,這兩筆土地的地價稅單寄到B的住處,並由B負責繳納。法院認為,如果這兩筆土地真的是父親A借名登記在B名下的財產,B為什麼後來要自己繳地價稅?
B自己繳稅,代表他有把自己當成所有權人的意思。這點對法院判斷很有影響力。
第六,最後,法院也注意到,父親A在三個兒子年輕時,曾陸續把不動產登記到三個兒子名下,而且父親A過世前仍有其他財產,不是那種因為欠債、避債或資產不足而脫產,需要借名登記的人。
所以法院認為,從父親A整體處分財產的模式來看,合理的解釋比較像是他生前安排財產傳承,而並不是借名登記。
從這件案例,可以整理成一個重點:
父母出錢買房地登記在子女名下,並不當然是借名登記。如果主張借名的一方拿不出清楚的證據證明是借名合意,法院仍會尊重登記的名義,並可能認定這只是贈與或生前財產的一種分配及安排。
二、法院認定借名登記成立的案例:
這一則案例是出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這是一件前男女朋友之間的房地所有權爭議案例。
A男與B女曾是男女朋友。民國95年間,雙方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A男名義標得一筆房地,並登記在A男名下。後來土地在民國97年、建物在民國99年,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到B女名下。
後來雙方分手,多年後,A男提告主張,B女盜用他的印鑑,偽造買賣契約,未經授權辦理移轉登記,所以要求塗銷移轉登記,把房地回復到他名下。
B女則抗辯,這房地本來就是她出資,只是借A男名義登記。後來移轉到她名下,是終止借名登記後,把房地返還給真正權利人。
法院最後採信B女的說法,認定借名登記成立,並駁回A男的上訴。法院為什麼認定借名登記成立?
第一,A男主張印鑑遭盜用,但沒有證明。這件案子有一個很重要的法律爭點:A男承認相關文件上的印鑑、印文是真正的,但主張那是B女盜用他的印鑑辦理。
這就涉及到民法第106條的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同時也涉及到民法第170條的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法院認為,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權狀、印章,通常都是由本人持有使用及保管。主張印鑑遭盜用,是主張一種非常態的事實,因此,依據民事訴訟第277條規定,必須由主張的人也就是A男負舉證的責任。
然而,A男沒辦法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B女盜用他的印鑑,因此,法院不採信他的說法。
第二,本案最關鍵的事實,是貸款帳戶的金流。法院查到,本案系爭的房地雖然一開始是以A男的名義標得,也由A男名義貸款,但從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4日為止,這段期間B女都有匯款到貸款帳戶的記錄,反而A男卻沒有任何匯款的記錄。
而且,原本的貸款金額為540萬元,後來在民國100年11月1日,貸款餘額468萬2,717元清償完畢。A男也不爭執,這筆剩餘貸款是由B女另外貸款清償。
這就非常重要,也是本案勝敗的重要關鍵。因為,如果房地真的是A男自己的,那麼為什麼長期都是由B女來繳貸款?為什麼剩餘貸款也是由B女去清償?
因此,法院認為,B女主張自己是實質所有權人,並與A男之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這一點並不是沒有事實上的根據。
第三,本案中,證人證稱,A男與B女曾經交往,也有共同從事不動產相關事務,但系爭的房地是兩人私人要使用的房屋,並不是合夥財產。兩人買受後,也共同居住在這間房屋。
這一點讓法院更容易相信B女的說法,也就是說,這並不是一種商業投資或合夥財產,而是兩人關係中安排的自用房地。
第四,這件案子還涉及到民法第87條的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A男主張,兩造之間沒有真正買賣,所以買賣契約和移轉登記都是虛偽無效。但法院認為,兩人之間雖然沒有真正買賣關係,但不代表移轉登記一定無效。因為表面上、形式上的買賣契約,很可能背後隱藏的是另一個真實的法律行為,也就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把房地返還給實質權利人B女。
因此法院認定,這個移轉登記不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是有真實的法律關係作為基礎。
另外也牽涉到民法第179條的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A男主張B女取得房地沒有法律上原因,所以要返還。但法院認為,B女取得房地,是因為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實質權利人,這就不是無法律上原因。
第五,這件判決給予我們大家的啟示,就是提醒我們:借名登記並不一定要有正式的書面契約才會成立。但反過來說,如果沒有書面契約,那麼主張借名登記的人,就必須用其他很強的證據來補強借名登記的待證事實,比如匯款記錄、貸款清償記錄、實際居住使用情形、雙方關係、後續移轉登記原因等。
在這件案子中,B女雖然沒有拿出一份清清楚楚寫著「借名登記契約書」的文件,但她有長期金流、貸款清償、共同居住、移轉返還等一整串的事證,而這些證據串合起來,便可讓法院相信有借名關係這個事實的存在。
這件案例可以整理成一個重點:房地登記在別人名下,並不代表真正的權利人在官司訴訟中一定會輸。只要能拿出長期一致的金流證據與返還安排,法院仍然很可能會相信並認定借名登記的成立。
三、借名登記成立與否的判斷標準:
最後,我們來歸納司法法院到底是怎麼判斷借名登記成不成立?標準與界限到底在那裡?我們把這兩件判決放在一起看,核心的差異就可以很清楚看出來。
第一,出資不等於借名登記。
在借名登記不成立的案例中,父親A出錢買地,登記在兒子B名下,但法院認為這可能是贈與,不一定是借名。
在借名登記成立的案例中,B女長期支付房貸,最後還清剩餘貸款,法院認為這些金流能支持她是實質所有權人的說法。
所以,出資很重要,但並不是唯一的標準。真正重要的是:出資的目的到底是贈與、合夥、共同生活安排,還是借名代持?
第二,借名合意才是核心、重點與訴訟勝敗的關鍵。
法院要看的不是當事人單方面心裡是怎麼想的,而是雙方當時到底有沒有借名登記的共同合意。
也就是說,借名者要能證明:這筆財產雖然登記在對方的名下,但雙方都知道真正的權利人並不是登記名義人。
而借名登記不成立的案例就是敗在這一點上。父親A與兒子B當年是否有借名登記的合意,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足。
反觀借名登記成立的案例就是勝在這一點上。雖然雙方沒有正式的借名契約書,但真正權利人有長期付款、共同使用、後續移轉返還等這些事證,串合起來便能合理推論雙方確有借名安排的事實存在。
第三,法院看的是一系列、一整套的行為事實,而不是單一的一個點。
比如:權狀誰保管、稅誰繳、貸款誰付、房子誰住、租金誰收、文件誰拿、印鑑誰蓋,這些都不是單獨決定訴訟勝負的關鍵。法院會把這些事實擺放在一起看,然後判斷整體是否合理、合邏輯。
在借名登記不成立的案例中,父親保管權狀、收取收益,法院認為在家庭關係中很正常,因此不能單獨推論有借名登記的事實。
而在借名登記成立的案例中,B女長期繳貸款、清償剩餘貸款、後來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這些事證的方向都一致,因此法院採信B女的主張。
第四,在借名登記不成立的案例中,證人聽到B在遺產協商時提到自己年輕沒有能力買地,但法院認為,這並不是當年借名合意的直接證明。這點很重要。
很多家族爭產案件,都會有人拿出某次家庭會議、某段對話、某個親友聽到的話,來主張對方承認借名登記。但法院可能會還原當時的情境,法院可能會問:這句話是在什麼樣的情境下講的?是在談判?在讓步?在提出假設方案?還是真的在承認法律關係?如果只是事後爭產時的某個片段說法,法院通常不會輕易採信。
四、如果真的要採取借名登記,最該避開哪些坑?
借名登記本身在實務上並不是完全不被承認,只是它的法律風險非常的高。最大的問題是,平常大家都靠信任,一旦出事後就只能靠證據。
第一個坑:口說無憑,千萬不要只靠口頭約定。
很多人會說,都是家人、都是男女朋友、都是自己人,不用寫那麼清楚。但這句話在感情好的時候聽起來的確很有人情味,可在在法院裡證據力很脆弱。
如果真的要借名登記,至少要留下書面紀錄,白紙黑字清楚寫明:
誰是實際出資人。
誰是登記名義人。
為什麼要借名登記。
雙方確認真正權利歸屬。
名義人何時、何種條件下應配合返還或移轉登記。
相關稅費、貸款、管理收益由誰負擔。
第二個坑:金流千萬不可混亂。
在借名登記成立的案件裡,金流通常是最有力的證據。如果實際出資者是A,就不要用一堆親友帳戶、現金、公司帳戶混來混去。越混亂,越難證明。打迷糊仗一件愚蠢至極的事。
比較保險與妥當的做法是,款項盡量透過銀行轉帳,留下匯款記錄與軌跡,並在備註或相關文件中保留用途說明。
在借名登記成立的案例中,B女之所以能勝訴,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為她有長期匯款到貸款帳戶的記錄與軌跡。
第三個坑:千萬不要讓登記名義人看起來越來越像真正的所有權人。
如果房地借名登記在B名下,但稅也由B繳、貸款也由B繳、權狀也由B拿、租金也由B收、修繕管理也由B處理,那麼最後法院便很可能會覺得B才像是真正的所有人。
因此,借名者若要保障自己的權利,就一定要讓後續的行為與配套措施都跟借名的安排一致相符。比如實際出資人繳貸款、繳稅、保管權狀、收取租金、負擔修繕費用,並留下記錄。
第四個坑:不要以為父母子女之間一定容易成立借名登記。
很多人以為,只要是父母出錢,登記在子女的名下,就一定可以主張借名登記。真的不一定!!
在親屬關係中,法院會特別注意另一種可能:贈與或生前財產傳承。
比如在借名登記不成立的案例就是這樣。父親A把財產登記給孩子B,法院認為整體比較像生前財產安排,而不是借名登記。
所以父母子女之間如果真的要借名登記,更要把書面、金流、管理使用、稅費負擔整理清楚。不然等到父母過世後,其他繼承人再跳出來主張借名登記,通常很難逆轉裁判。
第五個坑:不要等翻臉後才補故事。
這一點法院很敏感。如果一開始沒有契約、沒有金流、沒有固定管理記錄,等到感情破裂或繼承爭議爆發後,才跳出來說「其實當初是借名登記」,法院通常未必會相信。借名登記最怕的,就是事前靠感情,事後靠想像。
真正能保護權利的,不是信任,而是留下可以被法院看懂的證據。
五、結論:借名登記不是不能做,但千萬是不能亂搞
本文舉出的兩則實務上很具參考價值的判決,就是告訴我們一件很現實的事:
登記名義很重要,但不是絕對。
出資很重要,但也不是絕對。
法院真正要看的是,誰能提出一套完整、前後一致、符合生活經驗的證據。
如果只是父母出錢、子女年輕,那麼由父母保管財產的權狀,法院不一定認定是借名登記。因為這有可能只是贈與,也可能是生前財產的一種分配與安排。
但如果一方長期繳貸款,有銀行的記錄,最後也還清貸款,房地後來也透過移轉登記回到實際出資者的名下,那麼法院綜合這些事證就可能認定借名登記成立。
因此,借名登記最大的重點不是「名字借給誰」,而是「留下什麼證據」。
對一般大眾來說,最簡單的判斷標準是:萬一將來有一天對方翻臉,手上的資料能不能讓法院看懂,這東西其實是我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麼這個借名登記的安排在訴訟上就非常的危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