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喬正一
很多人都以為,只要家人過世之後,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跑一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從此就能跟死者留下來的所有債務一刀兩斷、乾乾淨淨。但事情,沒有這麼簡單喔。
如果你早就把死者留下來的財產偷偷領走了,之後才跑去法院說「我要拋棄繼承」,法院真的還會買帳嗎?
本文是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所整理。這件判決非常清楚地告訴我們:法律雖然允許你拋棄繼承,但絕對不允許我們先把遺產拿走、再把債務甩一旁不認帳。
事情是這樣發生的
本案中,A女的妹妹不幸過世。妹妹走了之後,A女很快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妹妹留下來的勞工退休金,最後實際領到了新臺幣74萬8,426元。
錢領到手之後,A女又轉頭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打算把妹妹生前積欠銀行的那些債務全部切割掉,一毛都不想負責認帳。
銀行也不是吃素的,他們知道之後,當然不會就這樣算了。在銀行的眼裡,A女這樣做,根本就是有利的全拿、不利的全丟,把妹妹留下來的錢先收進口袋,卻又說自己不要繼承。這說得過去嗎?
於是,銀行提起了民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A女對妹妹的繼承權,從來就沒有消失過。
法院怎麼查清楚這件事?
桃園地方法院在審理這件案子的時候,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410249270號函這份官方函文而確認:A女的妹妹死亡之後,其勞工退休金確實已由A女申請,並且經過核定,實際發給了74萬8,426元。
法院先把這個事實查清楚並確認之後,後面才能進一步判斷:A女的這個舉動,算不算是已經用實際行動行使繼承權?而她後來聲請的拋棄繼承,又是否還有效力?
法律關鍵不在「有沒有在三個月內辦」
這件案子真正的法律核心,不是A女有沒有在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是:她在辦理拋棄繼承之前,到底有沒有先用實際的行動告訴大家,她是要繼承的?
根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從這條文字來看,法律確實允許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且原則上必須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起算的三個月內,用書面方式向法院辦理。表面上,A女好像也照著這個法律規定走程序了,因為她確實在妹妹死亡後不久,就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但問題,根本不在這裡。問題在於:A女在去法院辦拋棄繼承之前,早就已經先把妹妹的錢領走了。
這不是小事。她不是單純詢問,不是幫忙跑跑流程,也不是站在旁邊看看而已,她是主動申請、主動受領,而且真的把那74萬8,426元,實實在在地領進了自己的口袋。這種行為,根本就不是一個打算拋棄繼承的人應該做的事。
勞工退休金算不算遺產?
接下來就要問一個關鍵問題:A女領走的這筆勞工退休金,到底算不算是遺產?
本案法院的答案是:算!!
根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同條第2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法院根據這條規定以及其立法理由,認定勞工退休金具有強制儲蓄的性質。也就是說,勞工在還沒領退休金之前就過世了,她個人退休金專戶裡累積的本金和收益,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留下來的財產,也就是遺產的一部分。
既然這筆錢是遺產,而A女又主動去申請、主動去領,她的行為就不只是「幫忙辦個手續」那麼單純,而是已經在積極取得遺產了。
說白一點:她前面的行動所透露出來的意思,根本不是「我不要繼承」,而是「我先把遺產領走再說」。
既然如此,後面再說不要繼承,法院怎麼可能接受?
如果法律允許這樣做,等於縱容一個人把好處先全部拿走,再把責任與債務全部甩掉。這樣的事,法院當然不會准許。
審理本案的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理由,還特別引用了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的意旨:
繼承人固然可以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但如果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已經承認繼承並行使權利,後面再准許他拋棄繼承,等於是讓他把權利先拿走、再把義務丟掉。這不但會嚴重損害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利益,也會讓整個法律關係陷入混亂不確定的狀態,因此法律絕對不允許這種事發生。
把以上這段最高法院的見解套回到本案,一切就非常清楚了。
如果A女在妹妹過世之後,什麼都沒領、什麼都沒碰,對遺產也完全沒有做任何處分,而是老老實實地在法定期間內直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那原則上,就是民法第1174條所允許的情形,完全沒問題。
但她偏偏不是這樣做。她是先去申請妹妹的勞工退休金,並且真的把74萬8,426元領到了手,之後才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法院自然認為,她前面的行為早就已經清清楚楚地表達出:她是要繼承的。到了這個地步,再回過頭來主張不要繼承,已經太晚了。
所以,桃園地院最後才會認定:A女所為的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她對妹妹的繼承權,自始至終都存在。
銀行憑什麼可以告這件案子?
也許有人會問:A女跟妹妹之間的繼承關係,銀行為什麼有資格跑來插一腳,提起這件訴訟?
這就要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這條文的意思是:不是隨便任何法律問題,都可以跑去向法院請求確認。必須是這個法律關係現在很不明確,而且這種不明確的狀態已經直接影響到原告的權利或法律地位,法院才會出面介入。
本案中,銀行之所以可以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就是因為:A女到底算不算還是繼承人,會直接影響銀行能不能向她追討、要求她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這不是什麼抽象的理論爭議,而是直接關係到銀行的債權到底追不追得回來,所以法院才認為,銀行有提起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
結語:拋棄繼承不是後悔藥
整件事說穿了,法律不會讓任何人玩兩套標準。我們不能在對自己有利的時候,主張自己是繼承人,先把死者留下來的財產領走;等到要面對死者生前欠下的那些債務時,又立刻改口說「我不要繼承」。這樣的玩法,法院不會接受,因為這不但嚴重傷害債權人的權益,也會讓整個繼承關係變得混亂不清。
因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真正要告訴大家的重點只有一句話:拋棄繼承,不是後悔藥。如果你真的打算拋棄繼承,就不要先去領遺產、動遺產、處分遺產。因為一旦你已經做出積極取得遺產的行為,法院很可能就會認定,你早已用實際行動承認了繼承。走到這一步,再去主張拋棄繼承,往往就已經太晚了。本案的A女,就是活生生的例子。她不是敗在沒有在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而是敗在她辦理之前,早就先把妹妹留下來的勞工退休金領走了。也正因為如此,法院才會認定她的拋棄繼承無效,並確認她對妹妹的繼承權,始終都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