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案件】績效不佳就能解僱?仍須進行一定調整與輔導,方能符合「最後手段性」!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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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你知道嗎?雇主想要解僱表現不佳的員工,不能說開就開,還得符合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尤其是所謂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文將透過實務見解與法律原則,深入解析「不能勝任工作」與「最後手段性原則」的真義。


【案例事實】

阿德在某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因公司認為他無法達成年度績效目標,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他資遣。阿德反駁說,公司在短時間內大幅調整工作內容與績效標準,根本沒給他適應與改善的機會,因此提告要求確認解僱無效。


【法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制度解析】

一、解僱不是隨便說說的事

(一)根據勞基法第1條規定,勞動契約的設計是為保障勞工的生存權,因此雇主與勞工即使在契約上有所約定,也不得違反勞基法所保障的最低勞動條件。

(二)為避免雇主濫用解僱權,法律明確規定,除非符合第11條或第12條所列法定事由,否則不得解僱員工。這是一種法律強制禁止規定,雇主即使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擅自新增其他解僱事由,若違反這些限制,也會被認定無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什麼叫「不能勝任工作」?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包含:

(一)勞工在能力、學識、品行上的客觀不足

(二)主觀上雖可改善卻怠於努力,如態度消極、屢勸不改

(三)勞工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幫助雇主達成契約所設定的合理經濟目的

雇主不能僅憑勞工一時表現不佳、或績效不如預期就解僱,尤其當工作內容有重大變動時,績效標準應調整,不得「照舊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工作規則的規定,仍須經過實質審查。

雇主常在工作規則中載明:「員工若未達成考核標準,得予以解僱」,但這樣的規定仍須經過實質審查,是否符合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的要件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才能算是合法。

四、績效未達標 ≠ 解僱正當化

即使雙方有訂定績效目標,也不能單憑未達成就解僱勞工。法院會要求雇主說明是否已經給予:

(一)改善機會,如職務調整、教育訓練

(二)溝通與輔導過程

(三)是否真的別無他法,只能解僱?

換句話說,雇主必須證明:「我真的盡力了,還是無法留用他」,才能通過法院的審查。


【小結】

勞工的工作,不只是收入來源,更是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正因如此,法律才對雇主的解僱權設下層層關卡,避免不當解僱侵害勞工的權益。解僱,必須是雇主在盡了一切可能輔導與調整措施後,仍無法改善的最後手段,否則即可能違法,導致雇主需負擔復職、補償、甚至損害賠償責任

王瀚誼律師事務所長期處理勞資爭議案件,無論是企業主需要用人風險評估、或勞工面臨不當解僱疑慮,都歡迎與我們聯繫。讓我們為您把關每一項用人與離職決策,守護您應有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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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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