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課後班與國家賠償責任
一、事實經過
兩名同班學生A與B在課後班下課時間因打球碰撞產生糾紛,其中一人憤而將對方推倒導致其手腕扭傷,隨後更在上課鐘響後一路追打對方回到教室,不僅拿東西丟擲其頭部,還趁對方蹲下撿拾物品時惡意踢踹,造成對方倒地並受有胸背部挫傷、小腿挫傷及手腕扭傷等多處傷害。A家長向B求償的同時,也對學校提出國家賠償。
二、家長主張:
1、針對教師:負責課後班的老師對學生有保護與管教的義務,且明知施暴B學生有長期的暴力傾向,應該預先防範,卻在事發當下疏於注意,未及時制止學生追打與壓制踢踹的行為,導致被害學生身心受創。
此疏失不僅侵害學生的健康權,也損害家長的親權,因此老師應與施暴學生B共同承擔法律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針對學校
由於該校為公立學校,老師執行職務時的過失行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依據《國家賠償法》,校方應對此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不適用國賠法,老師與學校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校方作為僱用人,對於老師在職務執行過程中的過失行為,依法也必須負起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法院怎麼說?
1、教師部分:
舉證責任與老師的義務
在法律上,主張對方有錯並要求賠償的人,有義務提出證據。雖然法規要求課後班老師必須負起安全維護與班級經營的責任,且原告主張老師明知B學生有暴力傾向卻未積極制止,但前提是A家長必須有具體事實證明老師在當下「完全沒有作為」或「處置顯有過失」。
法院對老師處置行為的認定
根據調查紀錄,事發當下老師發現衝突後便立即拉開雙方並詢問狀況,並非消極不理。雖然校方事後認為老師在「通知家長」與「後續關心」等行政處理上有欠周全,甚至決定不予續聘(非正式教師,我猜應該是非編制內的教師),但這並不代表老師在衝突發生當下的應變有違反法律上的義務。
由於原告A家長無法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老師的現場處置不當,因此法院認為要求老師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沒有理由的。
2、學校部分:
國家賠償的成立前提與舉證責任
法律規定,若要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先證明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的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且確實侵害了民眾的權益。
在法律程序中,主張賠償的一方(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也就是必須提出確鑿的證據來證實對方的過失。如果原告A家長無法證明老師有違法或怠忽職守的行為,即便校方的抗辯不夠完美,依然不能要求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課後班老師在法律上的身分認定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相關管理辦法,公立小學辦理課後照顧服務是為了促進兒童健康及支持家長就業,屬於國家推動的特定任務。
因此,雖然課後班老師可能是約聘人員,但在執行這項公共服務時,在法律地位上被視為「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這意味著,老師在班級經營與安全維護上的行為,確實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範範圍。
法院對於校方賠償責任的最終認定
要讓學校負起賠償責任(無論是國家賠償或民法上的僱主責任),核心條件是「老師必須先被認定有侵權行為」。
然而,如前段所述,根據現有的證據與調查紀錄,法院認定老師在衝突發生當下已經即時介入處置,並無違法或疏失。
既然老師個人不構成侵權行為,那麼原告要求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主張(包括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上的連帶責任)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據,因此法院判定這些請求均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