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事由解析(三)——婚姻破綻與有責原則的最新法院見解【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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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明與阿華結婚多年,兩人長期分居、互不往來,婚姻早已徒具形式。阿明的行為雖不構成外遇或虐待,但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阿明想離婚,阿華卻不肯。阿明的朋友告訴他:「你又沒有外遇,法院怎麼可能判你離婚?」

這個說法其實已經過時了。法律提供了第二條路,而且近年來最高法院的重要判決,讓這條路走起來比以前更寬。

一、概括條款的立法意旨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的十款具體事由,涵蓋不了所有導致婚姻破裂的情形。因此,民國74年修法時,立法者在第2項增設了這個概括條款,目的是使裁判離婚的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確指出,夫妻間只要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法院仍得依本項判准離婚。

實務上常見適用本項的情形,包括:長期分居、嚴重個性不合、長期爭吵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乃至植物人配偶難以履行婚姻義務等,均可能構成本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離婚自由受憲法保障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進一步確立了離婚自由的憲法地位,對本條第2項的適用具有重要的指引意義: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這段判決意旨說明,無論是「想留在婚姻裡」或「想離開婚姻」,都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自由。當夫妻雙方的意思不一致時,兩種自由之間必然產生衝突,法院需要在個案中加以衡量。也因此,關於裁判離婚的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任意擴大。

三、有責原則:過錯方可以聲請離婚嗎?

舊見解:比較有責程度

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雙方均有過錯,應如何處理?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曾採「比較有責程度」立場,認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的一方得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新見解:雙方有責均得請求,毋須比較輕重

然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對此立場作出了重要更新: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這個新見解的關鍵轉變在於:只要雙方都對婚姻破綻有責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法院不需要再去比較誰的過錯比較輕、誰的過錯比較重。 即便是過錯較重的一方,也可以提出離婚請求。但過錯較輕的一方,仍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致於完全喪失救濟。

本案的具體適用

同一判決也說明了「難以維持婚姻」的判斷標準:

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換句話說,只要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缺乏實質內涵」,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即達到本項的門檻,法院應予判准。

四、新舊見解的實際差異

舊見解下,若夫妻雙方都有過錯,法院必須仔細比較誰的責任比較輕,才能決定誰可以提出離婚請求。這在實務上造成大量爭議,也拖延了婚姻關係的解消。

新見解則大幅簡化了這個問題:只要雙方都對婚姻破綻負有責任,雙方均可提出離婚請求,法院不需要做輕重比較。過錯較輕的一方若受有損害,可另行主張賠償,在法律上仍受到保護。

這個轉變反映了法院對婚姻破綻主義的更積極落實,也更符合憲法保障離婚自由的精神。

五、律師建議

  • 主張第2項時,應著重說明婚姻破綻的客觀狀態。 法院判斷「難以維持婚姻」,採取的是社會一般觀念的客觀標準,重點在於婚姻是否已喪失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實質內涵,而非單純強調對方有多少過錯。
  • 新見解對雙方均有過錯的當事人特別有利。 過去在舊見解下,若雙方都有過錯,往往陷入「誰的責任比較輕」的拉鋸戰;新見解確立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有助於及早解消已無實質意義的婚姻關係。
  • 第一項與第二項可以同時主張。 若案件事實可能同時符合第一項具體事由,建議雙管齊下,增加法院認定的空間,提高勝訴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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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尾聲明

  • 本文章是根據當時法令規範所撰寫,讀者仍須自行確認法令是否有所變動。
  •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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