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 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 0970087602 號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13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雖員工工作未滿 10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
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 3 個月時,法未明定雇主預告期間,惟仍有資遣費之給付義務。
故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自屬資遣之範圍,不因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雖員工工作未滿 10 日,但係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則仍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仍應比照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小結
有關勞工工作期間如未滿 10 日或 3 個月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20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資遣通報,
惟若勞工工作期間未滿10日者,則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