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除罪化之後,婚外情仍然可能面臨民事賠償責任

文/喬正一
前言
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了,所以很多人以為,婚外情在法律上從此就完全沒事了。
這個想法,只對了一半。
通姦除罪化,意思是國家不再用刑法來處罰婚外性關係。但這並不代表,婚姻中另一半的配偶,就不能再用民事法律來請求損害賠償。
最近媒體大幅報導的王子、粿粿與范姜彥豐三人之間的恩怨,引發了一場「侵害配偶權」的官司,這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這件案子來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由於案件涉及婚姻、家庭與個人私生活,法院公開判決時已經把當事人的姓名遮蔽起來,所以本文也不使用真實姓名,而改用A、B、C三個代號來稱呼他們。
- A:是原告,也就是主張自己的配偶權受到侵害的那一方。
- B:是A的配偶,同時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
- C:是A與B共同的朋友,同時也是本案的另一名被告。
簡單說,A主張自己與B的婚姻關係還沒有結束,但B卻和C走得越來越近,兩人之間的互動已經遠遠超過普通朋友應有的界線。因此,A認為B與C共同侵害了他身為配偶所享有的身分上的法律利益。最後,B與C在法院開庭時當場「認諾」,法院因此判決B與C必須連帶賠償A新臺幣100萬元。
一、案件事實:配偶與朋友走太近,最後被判賠100萬元
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A與B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結婚,兩人育有一名尚未成年的女兒。
C是A與B共同的朋友,而且C清楚知道A與B仍然處於婚姻關係之中。
A主張,民國114年4月間,B與C和友人一起去美國玩回臺之後,B和C開始頻繁往來、形影不離,兩人的互動早已超越了一般朋友之間應有的界線,並且有逾越分寸的行為。
更重要的是,A指出,B與C並不迴避讓周遭的親友知道兩人之間的親密關係。也就是說,這不是偶爾私下傳幾則訊息那麼簡單,而是已經發展到讓身邊的人都看得出來、都知道兩人關係非比尋常的程度。
因此,A認為B與C共同侵害了他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的身分法律利益,造成他精神上極大的痛苦,於是依據民法第184條與民法第195條的規定,請求B與C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
最後,B與C在法院言詞辯論時,對A的主張與請求當庭認諾。
什麼是「認諾」?「認諾」是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制度,意思是被告在開庭言詞辯論時,表示完全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表示不爭執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依照被告的認諾,不需要再另外調查證據,直接作出被告敗訴的判決,是一種讓訴訟快速結束的機制。
因此,當B與C在法庭上當場認諾,法院便依法判決B與C應連帶給付A新臺幣10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通姦除罪化,不等於婚外情完全沒有法律責任
這件案子,最適合用來說明一個常見的誤解:通姦除罪化,不等於婚外情在法律上就完全沒事了。
過去通姦罪還存在的時候,婚外性行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嚴重的話可能被判刑。但通姦罪除罪化之後,國家不再用刑罰來處罰通姦行為。不過,婚姻中受到傷害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依據民法,主張自己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的身分上法律利益遭受侵害,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補償。
本案A所主張的法律依據,就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這裡最關鍵的,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它明白規定,如果不法侵害了他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的身分法律利益,而且情節重大,就可以比照適用前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規定。換一種更白話的說法,就是:如果婚外情已經嚴重侵害了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所應享有的人格利益與身分利益,受到傷害的那一方就可以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所以,這個案子本質上不是在處理通姦罪的問題,而是在處理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為什麼判決書裡沒有詳細列出外遇的證據?
很多人可能原本期待,判決書裡會密密麻麻寫滿對話紀錄、照片、出行細節,甚至各種讓人咋舌的狗血內容。但這份判決書裡幾乎沒有這些東西。原因其實很簡單,因為B與C在法庭上已經認諾了。
本案判決明確記載,B與C在民國115年4月14日的言詞辯論期日,就A所主張的全部事實與請求金額,當庭認諾。
如前所述,既然兩名共同被告都認了,法院就不需要再一條一條去調查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到底是否成立,也不需要把所有的證據逐一攤開來寫。本案法院也引用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的見解,認為被告既然已經認諾,就不需要再調查原告所請求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竟存不存在,可以直接以認諾作為被告敗訴判決的基礎。
也就是說,既然B與C已經在法庭上認諾,法院就不用再逐一審查A提出的證據夠不夠,也不用詳細認定B與C之間到底發生了哪些親密行為,可以直接依照認諾,判B與C敗訴。
所以,這份判決書之所以缺乏外遇細節,不是因為法院認為這件事不嚴重,而是因為在訴訟程序上已經沒有繼續調查的必要。
四、為什麼被告認諾之後,法院還是製作了判決書?
這件案子還有另一個很值得關注的地方。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B與C在認諾之後,曾向法院主張,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也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希望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2項的規定,只把判決主文與理由要領記載在言詞辯論筆錄上,不要另外再製作一份完整的判決書。
然而,法院並沒有接受這個主張。法院說得很清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2項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讓訴訟程序可以簡便迅速地進行,而不是為了保護當事人不讓案件內容公開,也不是賦予當事人一種可以要求法院「不製作判決書」的程序上的權利。
換句話說,法院可以選擇簡化判決書的製作,但不是被告說不要做判決書,法院就一定不能做。因此,本案法院最後仍然正式製作了認諾判決書。只是考量到案件涉及婚姻關係、私生活資訊以及未成年子女,法院在公開裁判書時,依據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的意旨,將當事人姓名遮蔽後才予以公開。
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看到的判決書裡,當事人不是用真實姓名,而是以A01、B01、B02這樣的代號呈現。
五、判100萬元,是法院仔細認定外遇情節之後精算出來的嗎?
當然不是!!
本案法院最終判決B與C連帶賠償A新臺幣100萬元,但這並不是法院在完整調查所有證據之後,詳細認定每一項外遇情節、逐步計算得出的結果。
真正讓法院判B與C連帶賠償A新臺幣100萬元的關鍵在於:B與C在法庭上認諾了A的請求。也就是說,因為A起訴時請求100萬元,而B與C在言詞辯論時選擇認諾,法院便依照B與C的認諾,直接判決他們敗訴。
因此,這件案子的100萬元,絕對不能被單純理解成「只要有婚外情就一定要賠100萬元」。本案真正的邏輯是:A主張B與C共同侵害他的配偶身分法律利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B與C選擇在法院當庭認諾;因此法院便依照A的請求判決B與C連帶賠償100萬元。
六、這個案子給一般人的法律提醒
這件案子至少帶給我們以下三個重要的觀念:
第一,通姦除罪化,不代表婚外情沒有民事賠償責任。
刑法不處罰,不等於民法不能要求賠償。雖然實務上有少數法官認為民法第195條的保護範圍並不包含「配偶權」,但目前司法實務上的多數見解,仍然肯定婚姻關係中配偶所享有的身分法律利益。如果這種利益受到重大侵害,受傷的一方仍然可以依民法第184條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第二,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不一定需要把所有狗血細節都寫進判決書。
如果被告選擇認諾,法院就可以直接依照認諾判決被告敗訴,不需要再逐一調查每一項證據,也不需要把親密對話、照片或行程細節全部寫出來。
第三,認諾可以讓判決內容看起來乾淨,但不代表被告可以要求法院一定不製作判決書。
本案中,B與C雖然希望法院不要另外製作判決書,但法院認為,是否簡化判決書的製作,是法院的裁量空間,並不是被告可以要求法院一定照辦的程序上的權利。
結論
這個案子表面上看起來是一則名人婚外情新聞,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真正值得我們注意的,不是八卦本身,而是以下三個核心法律觀念:
第一, 通姦除罪化之後,婚外情仍然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責任。
第二, 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仍然承認配偶的身分法律利益,而侵害配偶身分法律利益的請求權基礎,主要是民法第184條與民法第195條。
第三, 被告在法院當庭認諾之後,法院可以不再詳細調查證據,直接依照認諾判決被告敗訴。
所以,這個案子真正告訴我們的,不是「外遇一定賠100萬元」,而是:刑事責任消失了,不代表民事責任也跟著消失。而且在民事訴訟中,一旦被告選擇認諾,案件就不再是法院替雙方從頭查到底,而是法院依法依照認諾作出敗訴判決。
這,才是這份判決書真正值得細讀的地方。
















